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成知刑终字第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成都xx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谭x平,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于,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都xx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x华,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都xx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波,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都xx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x,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成都xx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技术部长。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新,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都xx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技术员,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害单位:森泰xx(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南塔桥路。

法定代表人:夏x奎,董事长。

案件概述: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成都xx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木公司)、被告人王x、贾x华、张x波、倪x、李x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锦江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判处被告单位千木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x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贾x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倪x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x新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和五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千木公司诉讼代表人谭x平及其辩护人周兴永、周兴永、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龙宗智、谭永祥、上诉人倪x及其辩护人杨克强、上诉人贾x华、张x波、李x新,被害单位森泰xx(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英格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技术秘密,一审判决因被害人森泰英格公司所有的“7:24工具系统类产品的生产工艺”等7项技术信息具有法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等要件,认定为技术秘密,并判断千木公司等上诉人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技术秘密构成实质性近似。上述认定过程及所使用的证据,均缺少对被害人技术信息的详细梳理,未能明确固定构成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也未从必要技术特征中识别出作为秘密点的技术特征,甚至在判断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时,相关证据也难以证明已将包含秘密点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整体查新;判断实质性近似时,相关认定及证据也没能反映出被害人与上诉人各自技术方案,在技术特征层面的对应关系。

对于经营秘密,虽然上诉人张海波确持有森泰英格公司的客户名单,但千木公司等其余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该客户名单未予查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A1]审判长钟晞鲲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