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安顺工程设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晓斌。

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圩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斌峰,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苏州安顺工程设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晓斌、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被告陆晓斌、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苏州安顺工程设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参照往年平均营业额,按两个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下午,被告陆晓斌至原告处从事防坠安全器检测工作,并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只在一个机构执业”的承诺书。2018年3月6日,被告陆晓斌突然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发现,被告陆晓斌之前就联系了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斌峰,由魏斌峰于2018年3月9日从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处购买了全部股权,并进行了变更。被告陆晓斌利用在原告处工作多年的便利,将原告处的客户名单、客户联系人员联系方式全部提供给了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并和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以低价为诱,将原告部分客户全部带到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处进行安全监测(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安全器检测资质,所以成本很低),以牟取利益。原告立即和被告陆晓斌、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被告陆晓斌于2018年3月31日和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承诺不到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处工作,不得泄露原告的商业机密。但之后,被告陆晓斌仍然未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明知其客户资源是由被告陆晓斌窃取而来,但利益驱使其仍然和被告陆晓斌一起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陆晓斌辩称:1、其是被迫提出辞职,原因就是工资没有按时间发放;2、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与客户是多方认识的,不存在其主动泄露客户信息的行为;3、离职后的保密协议自己未收到任何的补偿,协议是无效的;4、其离职后从未从事原单位的相关工作。综上,其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辩称:1、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相关客户名单信息进行了保密措施,且被告所看到的一个客户名单上只有客户的名称,因此这份名单不具有价值性,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2、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不构成经营秘密,其所称的客户名单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所以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既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保密性,也不具有价值性,不属于商业秘密,且事实上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利用原告方客户名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举证的录音,因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在本案中也不能确认录音的相关人员真实身份,录音通话当中的“他”也指代不明,不能证实确为本案被告陆晓斌,通话中很多使用的是推测或假设性语气,不能证实被告陆晓斌存在利用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通话内容也无其他证据或证人佐证,整理的文字材料中涉及的“永瑞”、“荣达”、“骏伟”三家公司也系原告单方描述,因此对该录音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举证的账本、检测报告的照片,无法确认其来源,但账本记录与后续检测报告公司名称部分吻合,本院将综合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判定;3、对于原告举证的被告陆晓斌的相关照片,不能达到其“被告陆晓斌在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上班”的证明目的,仅能反映陆晓斌出现在照片中的场所。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陆晓斌(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部分内容如下:乙方于2013年8月1日入职甲方,由于乙方个人原因,乙方已于2018年3月31日向甲方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甲方已于2018年3月31日同意乙方的辞职申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该保密期限为本协议签署后的两年;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乙方违反前述保密义务,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6年7月28日,被告陆晓斌签署《关于只在一个机构执业的承诺书》,承诺只在原告公司执业,不在外兼职防坠安全器检测。

在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相应检测报告照片反映吴江恒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吴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亚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永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在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做过检测。原告举证的发票反映吴江恒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亚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等时间在原告处做过相应检测。对于吴江恒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亚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在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做检测的事宜,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列举的客户公司名称清单能在网上查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企业从而轻易获取,被告与相关公司的业务系其他熟人介绍而获取,比如苏州吴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因有亲戚关系、苏州亚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因相关同事介绍、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系因在苏州各工地张贴宣传而获取等并能列出上述相关人员的具体名字,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并认为公司重新运营肯定会有一点客户资源,并非被告陆晓斌通过侵犯原告经营秘密获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判断一项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审查该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及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经营秘密为客户名单,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发票,也对其如何开发部分客户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了说明和举证,可以说其了解相关企业的相应需求及联系方式等,因此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在整体上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等要件,原告同时与被告陆晓斌签订了相关协议,对经营秘密的保密进行了约定,可以视为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与其实际发生交易往来的客户名单整体上构成其经营秘密,被告陆晓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保密。

在本案中,两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根据原告所举检测报告照片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也与部分对象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但与原告所提出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并未高度重合,仅有部分几家公司重叠,也正如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所述,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企业范围有限,可在网上查询到相应企业清单,而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也能合理解释说明其获取上述所涉客户的原因及途径,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客户与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系由被告陆晓斌泄露原告经营秘密所致,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陆晓斌在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工作过。对于原告所举证的录音证据,根据原告自身描述,涉及所谓的“永瑞”、“荣达”、“骏伟”三家公司员工,但原告举证的与被告苏州市佩菲特防坠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中并无上述三家公司,而原告举证的发票所反映的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也仅有“张家港市荣达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能与上述词汇中的一个相对应。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部分公司的业务流转系因被告陆晓斌泄露原告经营秘密所致。而相关客户根据其需求、对象公司的报价或其他联系点等选择不同的交易对象亦为市场经济之常见情形,不能据此即简单推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公司的经营秘密。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安顺工程设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州安顺工程设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缪长云

人民陪审员  周丽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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