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强,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伯恩xx(惠州)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思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17。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于2019年6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强及其辩护人李天育、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伯恩xx(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恩公司)系被害单位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研发的OPPO牌Reno手机背壳的生产供应商。2018年11月,被告人李小强入职伯恩公司,在非保密车间工作,并在入职时签署《入职告知书》,被告知因产品和技术保密要求,员工上班时间不得将手机、内存卡等存储设备带入生产区域。2019年3月9日至3月10日,因工作需要,李小强临时被抽调到伯恩公司保密车间工作。李小强明知保密车间不允许携带手机,仍偷偷将手机藏在无尘衣中躲避保安人员的检查,将手机携带进入保密车间。后李小强用手机拍摄了5张尚未发布上市的OPPO牌Reno手机背壳的照片,发送到“我们不一样”QQ群(群成员81人),后上述照片被该群成员转发到“联想Z5S—基佬交流”QQ群(群成员265人),再被该群成员转发到新浪微博,并引起其他人员再度转发。OPPO公司发现该情况后立即联系相关平台,删除了上述照片。2019年3月18日,OPPO公司报案。2019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伯恩公司抓获李小强。经鉴定,OPPO公司Reno手机背壳设计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于2019年3月10日前(不含当天)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鉴定,OPPO公司的Reno手机背壳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价值的评估值为33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员工档案表,入职告知书,授权委托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提取笔录,QQ账号及QQ空间图片,QQ聊天截图,基本合同,订货合同,发票,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害单位员工李虎的陈述,证人李峙忠、林子南、郭艳红、魏亮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小强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强的行为属于无心之举,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强在入职时已被告知因产品和技术保密要求上班不得将手机、内存卡等设备带入生产区域,而李小强故意违反该规定,偷偷将手机藏在无尘衣中躲避保安人员的检查,将手机带入保密车间并拍摄了案涉商业秘密的手机背壳后进行披露,被告李小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披露案涉商业秘密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案发后被害单位已联系相关平台立即删除被披露的照片,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按研发成本计算损失有些牵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强在互联网上披露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致使被害单位研究、开发的技术信息丧失秘密性,使这种技术信息失去了其作为商业秘密的价值,这明显给被害单位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案涉商业秘密采用成本法评估得出其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价值的评估值为330万元,以该价值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小强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为330万元,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小强侵犯商业秘密的动机是出于炫耀,并非获利,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单位亦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小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小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小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麦天恩

人民陪审员  李 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