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蓝迪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xx。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20号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放,任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xxxx。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冠昌,任院长。

被告左某,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案件概述:

原告郑州蓝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左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蓝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委托代理人高敏高某、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和深圳市合一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康公司)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共同组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生物治疗科”(后更名为:生物治疗中心)。2011年11月,被告左某作为原告的代表进入附属医院生物治疗中心负责运营和管理,并由附属医院任命其为生物治疗中心主任。为了被告左某能成为生物治疗行业的人才,我公司为其投入了大量的培训和宣传、广告等费用。2013年5月,原告买断了合一康公司生物治疗技术,合一康公司退出合作。由原告继续与附属医院合作运营生物治疗中心。可是没曾想,被告左某在掌握了生物治疗中心的核心技术和运营方式后,从2013年8月开始多次向原告提出无理和非法要求,原告断然拒绝被告左某的无理要求后,被告左某便将2013年9月份附属医院转汇至生物治疗中心的回款中,其就擅自强行的扣走利润的5%(计24108元)。更为严重的是,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左某未经附属医院同意,也没和原告商量就私自将收费标准降低50%,仅此一项就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0万多元。原告和附属医院对被告左某的上述行为进行干预后,2014年7月,被告左某不辞而别,离开了附属医院。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左某不辞而别后,利用其在原告处学到和掌握的生物治疗核心技术和运营方式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合作,由于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拥有的技术进行合作,双方合作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电话和派人和二被告沟通、协调,寻求解决办法,而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拒不协商沟通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和承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并限制被告左某使用原告的生物治疗技术与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合作;2、被告左某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万;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辩称,原告起诉我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起诉。

被告左某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左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我作为河大一附院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河大一附院存在劳动关系,其利用自有的生物专业知识,依据河大一附院的指派负责该医院生物治疗中心。人事管理和收费标准均由河大一附院依据河南省卫生厅发改委核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我在履行职务期间,不存在侵占原告利润以及私自降低收费标准的行为。二、2014年7月2日我与河大一附院经协商结束劳动关系,在家休息8个月后与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与我同样是专业医院和技术人员之间的合作,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深圳市合一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作建立河南大学附属一医院生物治疗中心合同书》,由深圳市合一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生物治疗中心的技术支持,原告负责科实验室的投资和市场运营管理,双方合作建立河南大学附属一医院生物治疗中心。同日,深圳市合一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案外人)签订《建立生物治疗科的技术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组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生物治疗科”。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深圳市合一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取代深圳市合一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建立生物治疗科的技术合作协议》的一方,原告方将获得该合作协议中深圳市合一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各种权利、利益及义务、责任。

另查明,被告左某(作为乙方)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为甲方)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到甲方工作,甲方任命乙方为生物治疗科副主任(主持生物治疗科工作);甲方按照国家和医院规定,支付乙方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2011年11月3日,左某被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任职为生物治疗中心主任。2014年8月16日,左某解除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左某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均有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2015年6月30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我院和深圳合一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蓝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生物治疗科”(后更名为:生物治疗中心)。在合作期间,由合作方郑州蓝迪商贸有限公司选派左某任该中心主任,由我院任命。……2014年7月左曙光左某以其家中有事需要处理,离开我院,至今未回我院工作。2015年4月1日,左某与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签订《聘任协议书》,合同约定:因淮河医院工作需要,左某到该院转化医学中心工作,聘任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

还查明,原告诉称其技术秘密全称为“生物免疫治疗技术”,原告并未就该技术秘密申请备案或专利保护。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合作关系,与被告左曙光左某是委派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任职通知、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技术秘密系属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生物免疫治疗技术”是技术秘密,原告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主张人,应当首先在举证期限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否则,人民法院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且被告也无从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质证,即使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会因为缺乏具体对照标准而导致无法执行。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二被告进行过有关技术秘密点披露和说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免除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就其技术秘密点的说明和举证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不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应当认定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尽到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左某是其委派的员工,但其并未提供左某是其员工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合作期间的协议或服务年限,故对原告诉称左某侵犯其技术秘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诉求,因左某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为保密合同,未注明其从事的专业为技术秘密性质,也未与技术秘密有关的相关约定,且左某在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签订的聘任合同,故原告诉求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为共同侵权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蓝迪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