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3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家住金华市金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荣,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1日重新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x荣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经报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李x荣及辩护人周葵、赵勤犇、张x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侵犯商业秘密罪部分

浙江石某玄武岩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拥有全电熔玄武岩熔融拉丝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上述技术的相关图纸、信息被石某公司界定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石某公司市场营销事业部副总监即被告人邢x,及石某公司纤维生产副厂长即被告人李x荣,均以在合同上签名和领取保密费的方式承诺在石某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2014年3、4月份,二被告人先后从石某公司离职。

2014年1月份,被告人邢x即与胡某1(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宁波求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公司)。后被告人邢x联系被告人李x荣到求新公司负责玄武岩纤维的生产。被告人李x荣、邢x及胡某1商量决定使用石某公司的技术制造生产玄武岩纤维的熔炉,并由被告人邢x、李x荣将石某公司的工艺文件及图纸用于生产组建拉丝炉台;同时,求新公司又使用石某公司的拉丝漏板图纸到无锡英特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派公司)定制拉丝漏板。求新公司先后制作出三台玄武岩纤维熔炉用于生产玄武岩纤维。至案发,共计生产玄武岩纤维成品短切纱81吨。

2015年2月13日,求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漏板(申请号201520111057.9,2015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漏板砖(申请号201520111075.7,2015年7月15日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致使石某公司商业秘密“全电熔玄武岩熔融拉丝技术”中的拉丝漏板、漏板砖技术被公开。2006-2013年石某公司及原上海俄金公司在全电熔玄武岩熔融拉丝技术的漏板及漏板砖研发支出累计人民币1145.33万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

为生产需要,求新公司向英特派公司共计采购了三块铂铑合金的拉丝漏板。2015年3月份,被告人邢x向英特派公司的李某2(另案处理)提出退掉一块拉丝漏板,李某2决定自己买下,双方谈妥含税价格人民币329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李某2与北京兴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简称兴旺公司)的李某3、张某2(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邢x商量决定,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邢x让求新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树脂的价税合计329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兴旺公司。兴旺公司于2015年7月将价税合计人民币329500元、税额为人民币47876元的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

案发后,兴旺公司已将虚开的税款补缴。被告人李x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x、李x荣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邢x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x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荣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邢x在庭审中辩称,1、起诉书指涉的“全电熔玄武岩熔融拉丝技术”实际早已为人所知,不属于商业秘密;2、其与被害单位没有保密协议,故没有保密义务;3、对起诉书认定的被害单位研发经费有异议;4、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牟利。

辩护人周葵、赵勤犇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邢x违反约定或者保密义务的情形,邢x没有实施背职行为,无证据证明邢x的求新公司使用的有关玄武岩纤维拉丝技术图纸是邢x、李x荣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2、求新公司申请的专利内容及权利保护范围与石某公司所谓被侵犯商业秘密之间没有重叠,且石某公司玄武岩拉丝工艺中漏板、漏板砖的技术,早已进入公知领域,不具备商业秘密特征。石某公司从2006年至2013年一直在研发该技术,但从公开的专利来看,2006年就公开了漏板使用加强筋的设计和方案,2012年就基本完全公开了漏板的设计全部内容,故石某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根本不成立;3、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证据存在采集程序瑕疵,不能采信;4、本案中,被害单位所谓被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如实认定;5、被告人邢x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邢x其虽有虚开行为,但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国家税收未受明显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葵还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编制的《玻纤生产工艺培训资料》,用以证明玻纤工艺是玄武岩纤维拉丝工艺的源头,二者原理相同,相关工艺技术内容已进入公知领域;2、网络查询的“玄武岩成分”主要是二氧化硅、氧化铁等,用以证明玄武岩纤维拉丝的原材料与玻纤拉丝原材料基本一致,故熔化、拉丝原理相同;3、2010年8月《贵金属》杂志发表文章“玻璃纤维工业用铂基漏板的结构制造和发展”,用以证明漏板加强筋的设置并非技术秘密,而是行业公知技术;4、成都航天拓鑫科技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062003××××.0),用以证明玄武岩纤维拉丝漏板的设计图纸和加强筋,均为早已公开的专利内容,并非技术秘密;5、文章《200孔加筋短漏板在生产中的应用》,用以证明加强筋的设置是行为公知技术;6、四川航天拓鑫玄武岩实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120522247.1),用以证明铂铑漏板技术和加强筋使用,是公知领域的技术。

被告人李x荣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x蓉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认定的被害单位研发经费有异议,其中的生产经费并不必然属于研发经费;2、被告人李x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x荣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侵犯商业秘密事实

浙江石某玄武岩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是一家具有三级保密资格的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公司专业从事连续玄武岩纤维及其复合材料的生产、研发、营销,是承担中国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任务的企业,是现阶段规划实施中世界最大玄武岩纤维生产基地。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曾使用“深圳俄金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俄金玄武岩纤维有限公司”等名称。石某公司拥有的全电熔玄武岩熔融拉丝技术,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上述技术的相关图纸、信息被石某公司界定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公司通过《管理手册》等制定相关保密规定并组织员工学习,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有相关的保密条款,并以支付保密费等形式确定员工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2011年1月,石某公司与被告人邢x签订劳动合同,并任命被告人邢x为市场营销事业部副总监;2012年2月,石某公司与被告人李x荣签订劳动合同,并任命被告人李x荣为石某公司纤维生产副厂长,二被告人均以在合同上签名和领取保密费的方式承诺在石某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2014年3、4月份,二被告人先后从石某公司离职。

2014年1月份,被告人邢x即与胡某1(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宁波求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公司),两人各占50%股份,其中被告人邢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经理,胡某1担任公司监事。该公司在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金海东路5号金港创业基地租用厂房。后被告人邢x联系被告人李x荣到求新公司负责玄武岩纤维的生产。被告人李x荣、邢x及胡某1商量决定使用石某公司的技术制造生产玄武岩纤维的熔炉,并由被告人邢x、李x荣将石某公司的工艺文件及图纸用于生产使用,被告人李x荣明知相关文件及图纸系石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使用该文件及图纸组建拉丝炉台。同时,求新公司又使用石某公司的拉丝漏板图纸到无锡英特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派公司)定制拉丝漏板。最终,在被告人李x荣的带领下,求新公司先后制作出三台玄武岩纤维熔炉用于生产玄武岩纤维。为躲避侦查,被告人李x荣要求求新公司工作人员杨某1、陈某1将被告人邢x提供的带有石某公司标志的工艺文件及图纸转化为电子版并将上面的石某公司标志换成求新公司标志,再转发给被告人邢x、李x荣等人,原版由被告人李x荣销毁。至案发,求新公司共生产出玄武岩纤维成品短切纱81吨。

2015年2月13日,求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漏板(申请号201520111057.9,2015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漏板砖(申请号201520111075.7,2015年7月15日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该实用新型专利与石某公司的技术资料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均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上述两个专利的公开,致使石某公司商业秘密“全电熔玄武岩熔融拉丝技术”中的拉丝漏板、漏板砖技术被公开。经金华市安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06-2013年石某公司及原上海俄金公司在全电熔玄武岩熔融拉丝技术的漏板及漏板砖研发累计支出人民币1145.33万元。

另查明,求新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工商登记,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变更为胡某1,被告人邢x股份转让给其妻纪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求新公司生产的玄武岩纤维成品短切纱81吨、400孔铂铑合金拉丝漏板2块。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为生产需要,求新公司向英特派公司共采购三块铂铑合金的拉丝漏板。2015年3月份,求新公司要退掉一块拉丝漏板,英特派公司的李某2(另案处理)决定自己将拉丝漏板买下,后李某2与被告人邢x谈妥,双方以含税价格人民币329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交易。因李某2系个人购买,本身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2遂联系北京兴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简称兴旺公司,另案处理)的李某3、张某2(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邢x,后经商议,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邢x让求新公司的员工杨某1、杨某2开具项目名称为树脂的价税合计329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兴旺公司。为应对税务部门检查,李某2先将329500元钱汇至兴旺公司,兴旺公司再汇给求新公司。兴旺公司于2015年7月将价税合计人民币329500元、税额为人民币47876元的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案发后,兴旺公司已对抵扣的税款进行补缴。

被告人李x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同案李某2的供述、证人胡某2、楼某、邓某、杨某2、杨某1、纪某、许某、孟某、竺某、蒋某、陈某2、阮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从李x荣办公室扣押的求新公司定型炉台工艺文件等相关涉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单位报案报告、石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三级保密资格单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863计划新材料领域课题验收结论书、验收意见表、资产评传报告书、业务委托协议书、石某公司任命文件、工资表、邢x、李x荣辞职信、劳动合同、石某公司管理手册、保密制度等材料、石某公司定型炉台工艺文件、求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财务资料移交清单、专利委托代理协议书、申请专利材料、纸条、邢x邮箱截图、邮件记录、QQ邮箱截图、2013年度宁海县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项目评审资料存档资料、宁波市“3315”计划申报材料、求新新材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农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涉税信息查询证明、查询申请表、保密责任书、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发票清单、北京兴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调取证明清单及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文件、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及浦发银行、宁波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账户信息、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浙科咨中心[2015]鉴字第4号、第13号、第23号司法鉴定报告及附件、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某会司[2015]4号、[2016]2号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金某会鉴[2016]2号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立功情节证明及相关查证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邢x、李x荣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周葵、赵勤犇向法庭提交质证的材料,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及金华市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相关结论客观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人邢x及辩护人周葵、赵勤犇、张x蓉对相关鉴定意见所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邢x及辩护人周葵、赵勤犇当庭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石某公司作为一家具有三级保密资格的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其拥有全电熔玄武岩熔融拉丝技术,该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的技术信息的事实,有石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三级保密资格单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863计划新材料领域课题验收结论书、验收意见表、石某公司管理手册、保密制度以及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浙科咨中心[2015]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报告及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邢x、李x荣作为石某公司职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保密费,参加公司的保密培训,二被告人在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有二被告人与石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石某公司任命文件、工资表、公司培训记录材料、证人陈某3、张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料,足以认定;被告人邢x、李x荣利用石某公司技术制作生产玄武岩纤维的熔炉的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李某2提供的宁波求新公司提供给无锡英特派的图纸复印件、证人杨某1、陈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第13号、第23号司法鉴定报告及附件证实,求新公司申请的漏板、漏板砖实用新型专利,与石某公司的技术资料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均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另经金华市安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06-2013年石某公司及原上海俄金公司在全电熔玄武岩熔融拉丝技术的漏板及漏板砖研发支出累计发生人民币1145.33万元。综上,被告人邢x、李x荣侵犯石某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并给石某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被告人邢x及辩护人周葵、赵勤犇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李x荣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邢x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邢x、李x荣在侵犯商业秘密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张x蓉提出被告人李x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x荣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邢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并已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周葵、赵勤犇、张x蓉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邢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荣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