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苏8602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21层A5-B1室。

法定代表人:欧亮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俊东,男,该公司技术总监。

被告:吴立姣,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裴召玉,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概述:

原告广州市玄武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玄武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吴立姣、裴召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玄武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商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裴召玉系原告员工,于2018年8月离职;被告吴立姣系玄武南京分公司员工,于2018年9月离职。2018年8月中旬,原告发现二被告合谋串通,利用原告公司合同管理员陈晓如的账号密码多次登录公司KITE管理系统,窃取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客户名单等相关商业机密达四千余条,并利用合同报价、合同联系人等信息,联系拜访原告的签约客户,以低于原告报价的不正当方式,挖走公司签约客户,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且对原告商誉造成极大影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玄武上海分公司依据被告吴立姣居住证申领地住址南京市秦淮区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四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二被告的户籍地分别为江苏省仪征市和河南省柘城县,不属于本院管辖。二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办理的江苏省居住证显示申领地住址为南京市秦淮区,但是二被告未在该地址连续居住一年,该地址并非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亦无管辖权。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原告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原告无法明确本案侵权行为地,但是其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属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衣硕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