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随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良兵,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博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能,执行董事。

被告:甄光富,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概述:

原告上海随基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甄光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随基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预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上海随基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谧

审判员 林佩瑶

审判员 王莉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沈伟锋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