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民初xxx号之一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苑1号。

法定代表人:朱靖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克江,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2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季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与被告何克江、被告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博迈公司诉称,博迈公司成立于2007年,专注于色谱分离、分析仪器研制与生产等经营业务。博迈公司依托相关科研机构,先后承担多项课题项目,并获得多项科技奖项。其中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先后研制成功多个“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博迈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何克江签署《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聘用何克江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聘用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4日,何克江作为第一发明人,王季凤作为第二发明人,麦可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申报了申请号为201610711950.4,名称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月11日。专利申请公布后,博迈公司发现麦可公司专利申请的内容系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系何克江在博迈公司工作期间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博迈公司所有。何克江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在工作期间向麦可公司披露及允许其使用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麦可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及披露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使博迈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博迈公司为专利申请号201610711950.4(名称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的专利权人;2、确认被告何克江、被告麦可公司侵犯了博迈公司的商业秘密;3、判令被告何克江、被告麦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待评估后再行追加);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麦可公司、何克江共同答辩意见:不同意博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本来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的两个独立的不同案由,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博迈公司应明确选择一项案由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博迈公司主张何克江在该公司受聘期间向麦可公司披露其技术秘密,麦可公司获取、使用其技术秘密申请了发明专利,二者侵犯了其公司技术秘密及专利权。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主张被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责任。虽然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可以产生专利权权属争议,但即使界定职务发明创造人员同时侵害技术秘密,因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的技术秘密与公开性的专利,属于不同性质的诉讼标的,技术秘密的侵权之诉和专利权权属的确认之诉,二者属于侵害技术秘密和专利权权属两个不同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被告主体亦不相同,不应在本案中同时进行主张。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专利权权属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系针对不同的诉讼标的主张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要求原告博迈公司进一步明确、选择其中一项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进而明确本案的被告。原告博迈公司坚持认为被告何克江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披露给其他被告,并将原告的技术秘密以专利申请的形式公开并且得到专利授权,二者具有关联性,本案专利权权属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应当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拒绝进行选择、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选择、明确在本案中要处理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诉讼请求,致使本案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贾春雨

审判员  王立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