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初xxx号之一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三巷路401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宗绪顺,董事长。

原告: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河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宗成志,董事长。

被告: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福顺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鲁珊杉。

被告:林信宏,男,1979年4月3日生,台湾居民,住台湾桃园县。

案件概述:

原告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林信宏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信宏自2005年9月入职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后逐级晋升。2014年4月24日,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成立,林信宏担任执行经理,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的设计、开发、检测、测试。另,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的加工。本案中二原告与六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系紧密联系的关联公司。在二原告的发展过程中,历经7年研发逐渐形成了针对转向节、刹车盘、轮毂三种产品的整体解决方案,同时还设计了生产车间布局及生产工艺流程。前述技术信息构成二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同为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其利用林信宏在原告任职便利窃取原告方的涉案技术秘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25日,林信宏代表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席上海通用招标说明会,并以涉案技术秘密成果进行投标简报。综上,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方的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向二原告赔礼致歉,并在市级以上报纸媒体上予以刊登;3、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9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苏州,而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人民法院辖区,故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指诉林信宏违反与其达成的保密约定向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然原告并未就其诉称的林信宏的侵权行为确系发生在本院辖区予以举证证明,其主张涉案技术秘密只存在于原告住所地进而林信宏的侵权行为必然发生于原告住所地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考虑到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林信宏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徐莉娜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