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小坡掌村。

法定代表人:李培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越。

案件概述:

上诉人河南吉利包装有限公司(原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王振越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吉利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焦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焦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吉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华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王振越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吉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名称的工商注册变更证明,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

准许河南吉利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河南吉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赵 筝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