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科捷龙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民盈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W。

法定代表人:王立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倩,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渔葵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青荷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二洲村围仔厂房D区第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9。

法定代表人:朱卫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广东科捷龙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龙公司)诉被告何倩、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田公司)、广东青荷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荷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暎,被告何倩及青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被告三润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科捷龙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倩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原告客户资料的行为;2.判令被告三润田公司、青荷公司停止使用从被告何倩处非法获得的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3.判令被告三润田公司、青荷公司和被告何倩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费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何倩签订了《劳动合同》,何倩入职原告处任职营销总监,负责原告整个产品线的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为甲方,何倩为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员工)承诺,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允许,乙方(员工)不得对甲方的任何竞争方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甲方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不准剽窃本公司或其他公司在本公司运用的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同时《保密协议》第三条还就要保密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包括:“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客户资料,销售渠道,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产品的质量,数量,交货日期,供应商联系方式,采购价格等相关营销及财务数据;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营销计划、投资决策意向、定价政策、市场分析、广告策略、商务政策等;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薪薪酬、内部培训资料、管理制度等;……”除此之外,《保密协议》第五条还对违约行为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2.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违反义务给甲方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乙方对甲方进行如实赔付,如难以明确公司损失的,乙方每违约一次,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如拒不赔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何倩入职原告处后,原告除了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兑现何倩的工资奖金等优渥待遇外,同时为了给何倩提供更好的内部发展平台,原告于2018年专门设立了内部孵化平台广东精源自动化有限公司,由何倩任总经理。但在原告付出巨额成本后,何倩在孵化过程中多次提出离职。经沟通协商后,原告同意了何倩的离职要求。但何倩在离职后不足一个月,即将其与其配偶共同设立的青荷公司进行了如下工商变更:1.青荷公司注册资本从10万元变更成1000万元。2.青荷公司的名称从“中山市青荷灯饰有限公司”变更成为现名称;3.青荷公司的经营范围从“销售灯饰、服装、电子、五金、食用农产品”变更成“研发、生产、销售、维修:智能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物料搬运设备;货物或技术进出口”。2018年11月,原告得知何倩到三润田公司处任职便通知三润田公司何倩系原告的前员工,对原告负有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何倩和三润田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不仅如此,何倩还将钉钉通讯录信息修改为三润田公司销售总监,对外公开代表三润田公司从事竞争产品的销售。原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客户处与三润田公司的销售人员交流过程中再次确认何倩在三润田公司处担任销售总监并代表三润田公司拜访原告客户的事实。自2018年11月起,原告不断被告知:自何倩到三润田公司处工作后,何倩利用从原告处获得的客户信息,以三润田公司销售总监的身份,带着三润田公司的人员和产品密集拜访了原告的多个具有交易历史且有再次采购意向的客户,并向原告客户大力推销三润田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但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向原告做出任何回应,但何倩于2019年3月19日将其所持有的青荷公司50%股权转让至其女朱俊蓉名下,即青荷公司股东由何倩与其配偶朱卫明变更为朱卫明与其女朱俊蓉。何倩和三润田公司并没有就此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送达律师函后,何倩仍利用其在原告处任职时获得的商业秘密以三润田公司销售总监的身份开展业务。为掩人耳目,何倩在带领三润田公司的销售人员拜访原告客户推销三润田公司产品时,派发的是其职务为青荷公司销售总监的名片,并利用何倩在原告处任职时掌握的原告的产品定价策略宣称三润田公司的同类产品比原告更便宜,试图利用价格优势和信息优势获取原告客户!综上所述,三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在本案庭审时,科捷龙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三的赔偿金额减少为50万元。

被告何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商业信息只是简单、表面的信息,是可以从公知途径获取的,原告亦没有对相关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有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三、本人没有接触过关于安徽禾腾公司的相关信息。

被告三润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客户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首先案涉的客户信息不具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内容,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任何人均可从网络上搜索获得,不具有秘密性。其次,案涉客户资料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具有秘密性,也并非原告单独掌握的特定客户,故因其秘密性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的这一构成要件无从谈起。再者,原告对案涉的客户资料没有采取任何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客户资料采取了具体有效的、与其商业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二、我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其主张的客户存在交易往来,更不能证明我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通过何倩获取或使用了该些客户资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早在何倩入职我公司之前,我公司已与广西侨旺纸模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商谈业务并已拜访过该司,何倩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均是其单独进行客户拜访,其没有为我公司谈成任何的业务,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主张的该些客户达成任何交易。何倩在我公司处任职期间确有以青荷公司财务总监名义拜访客户、开展业务的行为,我公司发现后已与何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现原告贸然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查封我公司财产,给我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我公司将另行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青荷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何倩的答辩意见,何倩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科捷龙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三润田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1169号民事裁定,冻结三润田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因科捷龙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减少了诉讼请求,其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的金额。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116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本院(2019)粤2071民初11169号民事裁定对三润田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科捷龙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8140590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机器人、机械臂、注塑机、油压机、数控机床、成型机、切边机等工业自动化设备、传送输送设备、工业自动控制器、气液动元器件及系统、减压机等工业用智能辅助设备及器材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保养,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三润田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为20755821元,经营范围主要为:产销自动化设备及零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制品、电子设备及配件;销售塑料制品、其他化学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智能电子设备研发、智能机械设备研发、计算机软件开发;货物进出口;自动化设备维护、维修及安装等。青荷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其原名称为中山市青荷灯饰有限公司,原经营范围为销售灯饰、服装、电子、五金、食用农产品等,何倩曾是该公司的股东。2018年10月,中山市青荷灯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0万变更为1000万元,并更名为青荷公司,股东由朱卫明(何倩的丈夫)、何倩变更为朱卫明、朱俊蓉,经营范围变更为研发、生产、销售、维修智能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物料搬运设备,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7年4月1日,科捷龙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何倩(乙方、员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具体期限由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乙方职位为营销总监,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保密制度》等经过公示、工会确认、公司批准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等资料与该合同有同等效力。当日,科捷龙公司与何倩签订格式化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各一份。其中,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员工)承诺,未经公司(甲方)事先书面允许,乙方(员工)不得向公司的竞争方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甲方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乙方(员工)承诺,对以下保密内容进行保密: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客户资料、销售渠道、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产品的质量、数量,交货日期,供应商联系方式,采购价格等相关营销和财务数据;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营销计划、投资决策意向、定价政策、市场分析、广告策略、商务政策等;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薪薪酬、内部培训资料、管理制度等;4.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公司工艺流程、运行参数、设备装备参数等;5.公司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资料;6.其他经公司确定应当保密的事项,包括部门决议、决定、通告、通知、行政管理资料、通讯名录、文件表格等内部资料等内部文件。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违反义务给甲方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乙方对甲方进行如实赔付,如难以明确公司损失的,乙方每违约一次,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如拒不赔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乙方责任。

2018年8月1日起,科捷龙公司安排何倩到其实际控制的孵化公司广东精源自动化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何倩形式上在科捷龙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8年8月1日,广东精源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何倩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未重新签订新的保密协议。2018年9月21日,何倩经批准从广东精源自动化有限公司离职。2018年11月26日,三润田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何倩(乙方、员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具体期限由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乙方职位为业务部总监,岗位职责为业务拓展和管理。2018年12月,科捷龙公司委托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向何倩和三润田公司发出律师函,指称何倩从科捷龙公司处离职后,利用掌握的科捷龙公司的客户资料,以三润田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与科捷龙公司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且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对科捷龙公司的产品进行了非常恶劣的贬损,如三润田公司明知何倩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仍纵容其以三润田公司的名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也可能涉嫌侵权,并督促何倩及三润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9年4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科捷龙公司与何倩竞业禁止纠纷一案,该仲裁委员会后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1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何倩于该裁决生效后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二、何倩于该裁决生效后即向科捷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9年4月25日,科捷龙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科捷龙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有何倩签名的销售计划(2018年8月-12月)中记载的关于客户广西侨旺纸模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侨旺公司)、山东辰祺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辰祺公司)、广西沃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沃华公司)的信息资料,以及其与安徽禾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禾腾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成型机机械手购销服务合同》(编号分别为HTIF20180326和HTIF20190225)和配套的技术合同上记载的关于该客户的交易信息资料,所涉及的产品均为730不带网手动成型机机械手,其中编号为HTIF20180326的有关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8年3月26日,编号为HTIF20190225的有关合同上未标明签署日期,科捷龙公司反映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其中,在上述有何倩签名的销售计划(2018年8月-12月)中,记载有客户名称、联系人、地址、项目名称、预计需求日期、需求数量、状态、金额、业务经理栏,其中联系人、地址、项目名称、状态栏的内容都比较粗略,没有具体产品的单价。何倩在该表的工作交接人栏处签名。科捷龙公司并未具体明确其与安徽禾腾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两份《成型机机械手购销服务合同》(编号分别为HTIF20180326和HTIF20190225)和配套的技术合同、发票中记载的哪部分交易信息资料属于其主张的经营秘密。此外,科捷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广西侨旺公司所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017年1月、2018年1月)和有关合同所涉的销售发票,以证明广西侨旺公司是与其形成稳定交易的客户。另科捷龙公司没有提供与山东辰祺公司、广西沃华公司达成实际交易的证据材料,理由是基于商业机密。此外,科捷龙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关于安徽禾腾公司、山东辰祺公司、广西侨旺公司客户需求的项目的钉钉立项审批表,以证明有关客户需求项目已分别于2018年的1月22日、6月11日、7月16日立项,有关立项内容经过了何倩的审批,何倩能够接触到有关客户需求的信息。

为证明其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科捷龙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保密制度,有关材料显示的颁布实施时间是2015年6月9日,规定将公司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类,密级文件、信息和相关载体应设置知晓和接触权限,在权限范围内的使用可不经过审批,但复制、摘抄、拍照和销毁必须经过审批;公司员工应遵守国家保密的法律法规及公司的保密协议规定,不得与公司相关的同行、客户、竞争对手及与之关联的人员泄露企业的信息及秘密内容。但科捷龙公司没有提供将有关规定发给何倩或进行公示的证据,何倩认为该保密制度并没有公示过,不确认其效力。在本案庭审时,科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反映,何倩以三润田公司员工的身份去拜访“南亚公司”的时候,派发了青荷公司财务总监的名片,其不清楚何倩去客户广西侨旺公司、山东辰祺公司、广西沃华公司、安徽禾腾公司时有无派发过青荷公司的财务总监的名片。

何倩及青荷公司反映,广西侨旺公司、山东辰祺公司、广西沃华公司、安徽禾腾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均是秸秆纤维纸模产业交流微信群的成员,其联系方式可以轻易获得。三润田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了网络查询资料以及深圳市晶雕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提供的纸模客户名单,以证明上述客户的相关负责人员的联系方式可以轻易取得,科捷龙公司所主张的信息资料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另三润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通信记录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11月期间已经开始与广西侨旺公司洽谈业务,并曾到该厂拜访该客户。

三润田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何倩于2019年5月9日从三润田公司处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经营秘密纠纷。科捷龙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范围为有何倩签名的销售计划(2018年8月-12月)中记载的关于客户广西侨旺公司、山东辰祺公司、广西沃华公司的信息资料,以及其与安徽禾腾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成型机机械手购销服务合同》和配套的技术合同上记载的关于该客户的交易信息资料。在上述有何倩签名的销售计划(2018年8月-12月)中,记载有客户名称、联系人、地址、项目名称、预计需求日期、需求数量、状态、金额、业务经理栏,其中联系人、地址、项目名称、状态栏的内容都比较粗略,没有具体产品的单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科捷龙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资料是否构成经营秘密,以及三被告是否存在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

经营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该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这种价值性来源于其秘密性;3.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体现在管理上,权利人对这些商业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且该保密措施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信息得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科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主张的经营秘密中的销售计划(2018年8月-12月)只是其单方制作的销售计划,其中大部分的相关内容记载的十分粗略,缺乏深度的信息内容,并不具有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秘密性。另科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山东辰祺公司、广西沃华公司之间形成稳定交易关系或形成了独特的交易习惯等,从而将有关客户资料与普通客户资料区别开来。此外,科捷龙公司证明其对涉案经营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的主要依据为其与何倩签订的格式化的保密协议,由于该协议是科捷龙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化的协议,其内容包括了保密以及竞业禁止条款,所列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较广,其中包括了很多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科捷龙公司为防止有关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科捷龙公司主张的有关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构成科捷龙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因科捷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实何倩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有关信息的行为,以及三润田公司、青荷公司存在明知何倩从事上述侵权行为仍获取、使用有关信息的行为,故无法认定三被告实施了侵害科捷龙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综上所述,科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科捷龙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800元(原告广东科捷龙机器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科捷龙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穗波

人民陪审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敏芳 黄雪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