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3-1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郑茂生,总经理。

被告:黄亮达,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案件概述:

原告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亮达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营业利润损失412842.8元;2.被告停止以深圳市锦盈电器有限公司在“苏宁易购”网上商城申办的电商客户平台;3.被告两年内不得在“苏宁易购”网上商城上用其它公司或企业的名义申办电商客户平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制冷设备系统,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任经理一职,自2016年起全权负责原告在“苏宁易购”网上商城的电商平台销售制冷设备配件及耗材。原告在“苏宁易购”网上商城的正常经营下每月的毛利润在6万到13万之间,其中2017年2-7月每月毛利润分别为66569.49元、77462.90元、90075.95元、133497.26元、129583.10元、85469.86元、620700.57元。但从2017年8月开始突然下降,8-11月的毛利润分别为48542.61元、38356.35元、10256.64元、7252.1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从2017年8月开始利用其在原告处上班时认识了原告所有的客户、熟悉原告电商平台的业务操作之便利,用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深圳市锦盈电器有限公司在“苏宁易购”网上商城上申办了另外一个客户平台,直接将原告的原有客户拉至其平台进行交易,导致原告客户大量流失,销售额与毛利润巨幅缩减,侵害了原告的经营秘密,也违法了竞业禁止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核算,原告2017年2-7月的毛利润月均为103450.1元,8-12月的毛利润月均仅为20881.54元,实际损失毛利润达412842.8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被告未经告知就离职并继续在其电商平台上与原告之前的客户继续交易,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行制作的2017年度利润表载明业务员为黄亮达,2月-11月的实际毛利润(四舍五入至分)分别为66569.49元、77462.90元、90075.95元、133497.26元、129583.10元、85469.86元、48542.61元、38356.35元、10256.64元、7252.1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系其员工,提交了出勤表(考勤表)、收款单、支付证明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及补贴签收表。其中出勤表(考勤表)上载明姓名为“黄亮达”或“黄”,时间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有每日的上下班考勤时间记录;收款单载明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收款理由为“黄亮达12月工资1月工资2016年奖金”,总计8050元,收款人签章处签有“黄亮达”;支付证明单9份形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载明科目为“黄亮达”,支付2017年2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及提成,多数支付证明单受款人处签有“黄亮达”;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四份均由陈平付款给黄亮达,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前述相对应的支付证明单一致;补贴明细12份为2017年2月-11月补贴以及端午补贴、国庆中秋双节补贴,均有“黄亮达”签名。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深圳市锦盈电器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空调安装材料、维修工具及家用电器配件的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的销售,家用电器的上门安装、上门维修、国内贸易等,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黄亮达。

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苏宁易购网上商城(××)上搜索“深圳市锦盈”,搜索结果显示分类为“安装材料帮客材配”,结果中大多数商品的店铺名称为“深圳市锦盈制冷专营店”,商品有空调支架、空调铜管、电视挂架、洗衣机水龙头、电线等。

原告在庭审中称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相关劳务协议,被告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陈平的朋友,一开始以帮忙的名义进入公司工作,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推脱未予签订。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在“苏宁易购”网上商城网店中有过交易记录所形成留存于网店后台的客户名单挪作他用,用于其自己开设的网店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表示该客户名单虽未有具体的保密措施和手段,但只有公司负责人以及网店负责人即被告知晓,此外,没有证据证实该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以及被告获取其客户名单并实际用于其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客户名单挪为己用,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支持的前提是举证证实其所请求保护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告所使用的客户名单与原告的客户名单实质相同等事实。而综观本案原告现有举证之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设立了深圳市锦盈电器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曾经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前述其它需举证事实均无法从证据中体现出,原告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前述待证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92.6元,由原告广州市格利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咏

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

人民陪审员  曲敏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