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兵民终字第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xx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陈x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徐x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海,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杰,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海,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刚,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人,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案件概述:

上诉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风阳投资有限公司、哈密风阳投资有限公司、姜鲁海、马建新、潘新杰、段旭海、田振刚、周建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2、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立案庭受理本案后应当移交审判庭开庭审理,不应未经开庭由立案庭审理后直接下发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

被上诉人五家渠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哈密风阳投资有限公司、姜鲁海、马建新、潘新杰、段旭海、田振刚、周建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纠纷属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2、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向第六师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认为6名自然人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于2013年9月13日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已于2014年3月12日开庭审理,尚未作出仲裁裁决。上诉人此时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有关起诉与受理的审查,不属于应当移交审判庭开庭审理的问题。关于答辩状的送达,《》第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一)项、第、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青

代理审判员 江帆代理审判员黄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