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津0116刑申x号

当事人信息:

  天津xx化工有限公司:

案件概述:

你单位作为被害人为被告单位浙江福x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x青、被告人缪x茂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对本院(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不服,以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刑事判决,依法追究被告单位浙江福x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x青、被告人缪x茂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本案中,被告人缪x茂与天津石化兴港化工有限公司及你单位均未签署书面保密协议。从在案证据及你单位此次申诉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能证明你单位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使被告人缪x茂明知或应知其对获取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x青自被告人缪x茂处取得了除总反应釜装配图、乙烷储罐图纸外的其他联力公司的技术信息。

其二、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洲科技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001号、第003号、(2011)知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紫图(2014)知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来看,上述鉴定意见的结论相互矛盾。故本案中,依据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认定你单位与浙江福x德化工有限公司在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中具有同一性的五项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

其三、从在案证据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来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德恒评字(2011)第A-115号《评估报告书》违反了评估程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具了中兴华专字(2014)第BJ03-075号《专项审计报告》。故以上评估、审计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证实被告单位浙江福x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x青、被告人缪x茂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不足。因此,你单位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审判人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