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设车用空调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建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颜学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平,男,1959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方清,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冶,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康普瑞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工业园区东宝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炳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贤三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州一路2号附38号。

法定代表人:马静,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东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重庆建设车用空调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平、罗方清、张冶、常州康普瑞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瑞公司)、重庆渝贤三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机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东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2020)渝05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涉密文件的转移和传输都有严格限制,不通过不正当手段难以下载或转移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冉平明确表示其从建设公司离职之后没有与建设公司有过任何联络,因此,在康普瑞公司冉平办公室电脑里存储的产品设计图纸只能是其在建设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不正当手段所取得,即涉案商业秘密被窃取的行为实施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公司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冉平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

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应当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二)康普瑞公司与三机公司、东电公司存在密切合作关系,其共同合作实施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三机公司和东电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建设公司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的可能,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应当作出各被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实质性判断。

冉平、罗方清、张冶、康普瑞公司、三机公司均未作答辩。

东电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是否恰当。

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其地域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故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窃取、披露和使用技术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中,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冉平、罗方清、张冶在建设公司工作期间,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建设公司的技术秘密,并非法提供给康普瑞公司使用;康普瑞公司利用其从冉平、罗方清、张冶处获得的建设公司技术秘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东电公司、三机公司销售建设公司制造的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建设公司技术秘密及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根据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当事人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能否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第二,三机公司、东电公司住所地能否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

关于第一个问题。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冉平在康普瑞公司的办公电脑中存储有建设公司图纸,该图纸只能是冉平在建设公司工作期间窃取的,即窃取行为发生在建设公司,故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12月11日现场勘验发现康普瑞公司冉平办公室的电脑中存储带有“重庆建设车用空调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产品设计图纸,而冉平否认系其窃取。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主张冉平在建设公司工作期间窃取图纸的事实,即建设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尚需实体审理予以查明,因此,并不能仅凭建设公司主张冉平窃取图纸就确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建设公司住所地,其据此关于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建设公司上诉主

张三机公司和东电公司不仅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也和康普瑞公司存在密切合作,共同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故三机公司和东电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仅反映东电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以及三机公司与康普瑞公司可能存在合作销售关系。其次,本案中,建设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为建设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设计图纸,销售利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获取、披露、使用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既非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实施地,也非侵害技术秘密结果发生地,不属于侵害本案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地。将三机公司和东电公司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并以此确定管辖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主张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同意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谭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