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李二路中海信创新产业城19A栋3层。

法定代表人:薛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凯瑞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5号楼4层403B。

法定代表人:王树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收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银丰财富广场17层。

负责人:邓爱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168号。

负责人:益虎,该行行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深圳成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凯瑞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瑞利公司)、原审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收费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电子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山东分行)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成谷公司上诉称:(一)齐鲁电子分公司和农行山东分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销售,并不会知悉、使用或者披露任何商业秘密,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侵权行为,故成谷公司与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成谷公司不同意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原审法院根据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成谷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无法基于成谷公司的住所地对成谷公司行使管辖权。综上,成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将斯凯瑞利公司针对成谷公司的起诉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斯凯瑞利公司辩称:(一)成谷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成谷公司作为ETC车载单元生产商,自2016年起向斯凯瑞利公司采购SKY66XX系列芯片用于生产ETC车载单元,并签署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保密义务。在采购过程中,斯凯瑞利公司向成谷公司交付了用于驱动SKY66XX芯片的方法(包括SPI接口指令集、ETCDSRC发送帧的灵活配置方法、ETCDSRC接收帧的灵活配置方法)等技术秘密,而成谷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上述技术秘密用于驱动其自行仿造的FM5801芯片,并且安装在其生产的ETC车载单元(OBU)上,并将整个车载单元销售给齐鲁电子分公司,齐鲁电子分公司销售给农行山东分行,农行山东分行在山东省济南市销售给用户。成谷公司将使用上述技术秘密驱动射频芯片的方法固化在ETC车载单元产品中,购买人正常启用ETC车载单元就会自动调用技术秘密包含的驱动方法来驱动射频芯片与收费站通信。成谷公司销售ETC车载单元的行为即意味着允许购买人使用技术秘密,无论是购买人将产品二次出售、二次开发或者直接使用。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成谷公司主张的齐鲁电子分公司和农行山东分行的不侵权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在实体审理阶段审查,不影响本案管辖确定。(三)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斯凯瑞利公司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技术秘密等三项知识产权,斯凯瑞利公司为此在原审法院分别提起了三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终审裁定原审法院对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符合审理经济原则。综上,成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

齐鲁电子分公司未作答辩。

农行山东分行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除本案外,斯凯瑞利公司以成谷公司、齐鲁电子分公司和农行山东分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还提起了另外两起民事诉讼案件,分别为(2019)鲁01民初4010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0)鲁01民初210号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成谷公司对该两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成谷公司均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成谷公司对(2019)鲁01民初4010号案件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斯凯瑞利公司主张成谷公司违反保密协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仿造FM5801芯片,将该芯片安装在ETC车载单元中,并将ETC车载单元销售给齐鲁电子分公司,齐鲁电子分公司又转售给农行山东分行,由农行山东分行在山东省济南市发售给社会公众。据此,斯凯瑞利公司认为成谷公司将涉案技术秘密固化在ETC车载单元中,购买人正常启用车载单元就会自动调用技术秘密包含的驱动方法来驱动射频芯片与收费站通信,故成谷公司销售ETC车载单元的行为即意味着允许购买人使用技术秘密,无论是购买人将产品二次出售、二次开发或者直接使用。由于成谷公司将ETC车载单元销售给了齐鲁电子分公司,其销售行为实施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故成谷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山东省济南市,且侵权结果也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为此,斯凯瑞利公司认为齐鲁电子分公司与农行山东分行在山东省济南市销售ETC车载单元是成谷公司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前后相连的一环,三者共同完成了侵权行为。斯凯瑞利公司为上述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从斯凯瑞利公司上述主张可知,斯凯瑞利公司主张的成谷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另外,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销售了ETC车载单元,斯凯瑞利公司据此认为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与成谷公司共同完成了侵权行为,因此,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结点。至于斯凯瑞利公司主张成谷公司、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三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等,均属于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的问题,不影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管辖连结点的判断和管辖法院的确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根据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的住所地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斯凯瑞利公司主张的成谷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山东省济南市辖区内有关技术秘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的住所地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斯凯瑞利公司主张的成谷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本案属于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斯凯瑞利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和相同被告在原审法院分别提起了三起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在本院已终审裁定其中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为利于一体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本案也宜由原审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