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微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中路25号A座xxx室。

法定代表人:穆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巨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正飞,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被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92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成,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微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自恒通公司)与被告郭正飞、被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移动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自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汪巨森,被告郭正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大唐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微自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郭正飞于2010年11月25日入职微自恒通公司,担任硬件工程师职务,于2014年1月1日担任硬件研发部经理职务,合同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2月8日,被告郭正飞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要求原告2日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因被告郭正飞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且其研发任务多次拖延均承诺近期完成,原告作出了“暂不同意”及“工资缓发”的处理决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正飞将其完成的成果和保管的公司技术成果等资料刻录成光盘交接给原告,但被告郭正飞不予配合,且于2017年2月11日私自带走存有大量公司技术成果和机密文件的办公电脑,入职大唐移动公司。后原告以劳动争议事由申请劳动仲裁并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郭正飞于2017年11月24日将电脑和部分文件归还给原告。第二,原告的硬件研发工作由被告郭正飞负责,原告为硬件产品研发提供了多种便利条件和资源,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产品涉及spwayppf保护测控平台、智能终端、物联网平台、智能站全站模拟仿真分析测试平台、spwaychecker通信一致性检测平台、spwayprecore智能组件单元、SPW-WFLC录波分析仪器(dsp+io)核心板,SPW系列智能通信网关等。第三,被告郭正飞系原告涉密人员,擅自强行离职,携带原告PPC+FPGA、DSP+FPGA的保护测控平台以及ARM9X25网络控制器平台、IO测控平台代码、技术文档等大量技术秘密材料,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大唐移动公司工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郭正飞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秘密未明确内涵和外延。被告郭正飞入职原告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但相关协议中未列明具体涉及的商业秘密。被告郭正飞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郭正飞声明何为技术秘密,亦未对声称的技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硬件板卡制作和调试工作,内容和工作方法属于通用规范和基本技能,因此原告主张的内容并非技术秘密。第二,原告声称被告郭正飞携带大量技术秘密到大唐移动公司不属实,被告郭正飞提出离职时,原告以未完成工作为由拒不同意离职,不同意接收被告郭正飞工作所用电脑,该电脑系原告给员工配备,郭正飞用该电脑工作积累了大量工作资料,原告并未对资料进行分级并采取保密措施。第三,被告郭正飞在原告及被告大唐移动公司工作内容完全不同,两家公司的主营产品不同,被告郭正飞没有泄露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四,原告所称经济损失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即使原告有经济损失,其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五,原告未要求被告郭正飞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至今,原告始终未向被告郭正飞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因此被告郭正飞没有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郭正飞入职大唐移动公司时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移动公司辩称:第一,根据(2017)京0108民初264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郭正飞于2017年2月12日从原告离职,被告大唐移动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与被告郭正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唐移动公司不存在与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郭正飞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合法用工。第二,大唐移动公司作为TD-SCDMA和TD-LTE的提出者、核心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产业化的推动者和设备市场的领先者,是中国信科无线移动通信产业的承载主体和5G产业化的主导企业,拥有完整的无线网络解决方案。大唐移动公司在大规模天线、超密集组网等技术领域取得突出成果,处于领先地位。从业务范围来看,被告大唐移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第三,被告郭正飞入职被告大唐移动公司的岗位是FPGA中级工程师,其工作内容与微自恒通公司不同,被告大唐移动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微自恒通公司与被告郭正飞之间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

2011年1月4日,甲方微自恒通公司与乙方郭正飞签订《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其中,“一、聘用合同期限。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4日止。……二、工作岗位。1.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硬件开发岗位工作,完成该岗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双方协商一致,认为下述程序是公正而合理的。1.提出书面通知;2.填写《员工离职通知书》,归还乙方持有的甲方的各种文件、资料、通信设备、劳动工具、交通工具等甲方财产。如有遗失、损坏应予赔偿;3.交接工作;4.如有违约的,先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5.甲方出具终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办理户口、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自乙方提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一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但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即使按程序办妥手续的,则办理时间可以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

2012年1月16日,甲方微自恒通公司与乙方郭正飞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固定期限)》,其中,“一、聘用合同期限。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3.本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认为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二、工作岗位及职务。乙方同意在硬件开发岗位担任硬件工程师职务。……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的义务5.乙方因其它事由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八、保密和不竞争。参照合同附件《员工保密协议》。九、违约责任。4.如果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则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对甲方所造成损失无法量化,则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额作为损失赔偿,该赔偿在乙方办理离职手续时向甲方支付,或由甲方在尚未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予以扣除。……6.乙方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7.因乙方恶意泄露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侵权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日,甲方微自恒通公司与乙方郭正飞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第一条:商业秘密。2.技术信息指甲方拥有或获得的有关生产和产品销售的技术方案、制造方法、工艺流程、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实验结果、技术数据、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说明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一切有关的信息。3.专有技术是指甲方拥有的有关生产和产品销售的技术知识、信息、技术资料、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经验方法或其组合,并且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的、未作为工业产权来保护的其他技术。……第二条:保密义务人。乙方为本协议所称的保密义务人。保密义务人是指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且知悉甲方商业秘密,并且在甲方领取报酬或工资的人员。甲方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此处不再重复支付。……第三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4.服务关系结束后,公司保密义务人应将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试验设备、试验材料、客户名单等交还公司,并在叁年内不得向它人泄露有损公司的任何性质商业秘密。5.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公司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公司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保密义务人同意甲方按下列方式执行:(1)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叁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甲方向保密义务人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补偿金,此处不再重复支付。第四条:保密义务的终止。……3.乙方是否在职、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均不影响其保密义务的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1.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

2014年1月11日,甲方微自恒通公司与乙方郭正飞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2、乙方现正式接受甲方职位的调整,由硬件开发部门硬件工程师职位,调整为硬件平台研发部门部门经理,合同期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计5年。……4、乙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主动提出辞职的,均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并严格按照甲方公司要求办理的有关离职的其他各项手续,保证积极配合移交工作及移交与乙方职务持有或保管的重要文件、资料、数据、物品,在得到甲方确认后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乙方若移交不完整而离职的,甲方有权不予发放剩余未结算所有工资,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且乙方未结算工资不足以赔付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

2014年1月11日郭正飞签署的《岗位职责》显示,员工郭正飞的职位为硬件平台研发部经理,其中,“岗位职责:1、负责公司硬件产品的设计、研发及调试工作,确保公司相关研发产品的顺利完成;2、负责公司硬件产品的测试和验收工作,确保公司产品出厂质量;3、负责安排、协调和检验考核公司相关开发人员的工作,并做好产品开发的实施记录及产品检验记录;4、协助市场人员做好售前工作;5、负责硬件开发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人员工作安排、项目的实施工作、工作进度控制、人员培训、协助总经办对人员的考核等。”

二、关于被告大唐移动公司与被告郭正飞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

2017年3月14日,甲方大唐移动公司与乙方郭正飞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条本合同类型为以下第壹种劳动合同:(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9月13日。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见职位说明书岗位的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根据甲方指定的职位说明书(附件二)执行。”同日签订的《职位说明书》显示郭正飞系研发中心无线四部FPGA中级工程师,内部沟通内容包括产品方案设计、产品特性实现、产品FPGA相关问题跟进、预研课题合作。外部沟通内容包括与FPGA芯片厂商沟通芯片信息交流、问题反馈及解决,与逻辑分析仪表厂商沟通仪表采购、使用培训及日常维护;与FPGA开发软件厂商沟通软件提供、使用培训及技术支持;与创新中心沟通基带算法/射频前端算法实现、IR通信标准协议制定。

三、关于被告郭正飞离职过程及相关纠纷的事实

2017年2月8日,郭正飞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汪巨森批示“暂不同意!待目前正执行的网络控制器调试工作完成后再议。”2017年2月23日,微自恒通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其中载明,“2017年2月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未经我公司许可也未办理任何交接情况下,其单方面携带公司研发成果和财物强行离岗至今未归,导致我公司项目终断,研发严重受阻,其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我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对其开除处理决定,正式解除其劳动关系,并对其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清算。本公司同时申明:郭正飞取得的关于PPC+FPGA、DSP+FPGA的保护测控平台以及ARM9X25网络控制器平台、IO测控平台等的技术资料、代码和文档皆为本公司研发成果和财产,并非个人成果,未经本公司许可使用者皆为侵权行为。”

微自恒通公司主张郭正飞并未实际完成交接并提交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2017年2月8日,郭正飞向汪巨森发送“fpga+wifi系列板卡调试程序和总结”电子邮件,汪巨森回复“附件在哪里?”。

2017年7月3日,微自恒通公司向大唐移动公司发出《关于大唐移动通信公司不正当竞争、侵害我司商业秘密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其中显示,“郭正飞原为我北京微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硬件开发部经理(合同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2月其因个人原因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离岗、未办理工作交接、拒不交付工作成果和公司物品,且严重违反与我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第三条第5款第(1)项之约定,径直进入贵司硬件开发岗位工作。经我公司调查了解,贵司于2017年2月中旬即雇佣了员工郭正飞,当时其尚未与我公司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未办理工作交接、未交付工作成果和公司物品。”

被告郭正飞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参保人“郭正飞”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下简称社保记录)。其中显示,养老保险2017年1月由微自恒通公司缴纳,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由大唐移动公司缴纳。

被告郭正飞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35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5359号裁决书),申请人为郭正飞,被申请人为微自恒通公司,其中认定微自恒通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向郭正飞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郭正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郭正飞、被告大唐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6478号原告郭正飞诉被告微自恒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6478号判决书),其中认定郭正飞正常出勤至2017年2月10日,于2017年2月12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离职申请,郭正飞于2017年2月12日离职,此外,“从郭正飞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快递单等证据可以显示其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和返还电脑等办公用品,微自恒通公司亦认可拒绝接收电脑,要求郭正飞以刻录光盘等形式交接工作成果,但未明确需要交接的工作内容以及提举证据证明由郭正飞负责该项工作,微自恒通公司所提举证据亦无法看出系郭正飞原因导致工作交接没有完成。本院对微自恒通公司关于郭正飞拒不交接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郭正飞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63号上诉人微自恒通公司、被上诉人郭正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63号判决书),其中认定,“郭正飞于2017年2月8日提出离职申请,但微自恒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之后郭正飞继续出勤至2017年2月10日。本院认为,在微自恒通公司未批准郭正飞离职申请后,郭正飞继续出勤的行为表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后,郭正飞于2017年2月12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离职申请,微自恒通公司认可收到该邮件。微自恒通公司则上诉主张2017年2月23日开除郭正飞。本院认为,微自恒通公司在离职证明中称2017年2月23日作出对郭正飞开除决定,但时间发生在郭正飞提出离职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双方针对涉案技术秘密内容的主张

原告提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系spwayprecore智能组件平台的技术方案、调试及制造方法、测试及调试软件,FPGA调试代码及运行代码、测试及实验结果、技术数据、原理和PCB图纸、元器件选型、样品、模型、说明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智能站通信测试及电力通信设备仪器检测系统的技术方案、调试及制造方法、测试及调试软件,FPGA调试代码及运行代码,测试及实验结果、技术数据、原理和PCB图纸、元器件选型、样品、模型、说明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SPW系列智能通信网关、在线监测设备及物联网系统的技术方案、调试及制造方法、测试及调试软件、测试及实验结果、技术数据、原理和PCB、元器件选型、样机、模型、说明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

被告郭正飞主张,电子设备结构有底层硬件、底层驱动程序、应用层程序三个层面的工作。FPGA即FieldProgrammableGateArray,系在PAL、GAL等可编程器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的产物。其并非简单的芯片研究,而是作为专用集成电路领域中的一种半定制而出现,主要是利用FPGA的模式进行其他行业产品的设计,设计流程包括:一、算法设计、代码仿真以及设计、板级调试;二、设计者以及实际需求建立算法架构;三、利用EDA建立设计方案或HD编写设计代码;四、通过代码仿真保证设计方案符合实际要求;五、最后进行板级调试,利用配置电路将相关文件下载至FPGA芯片中,验证实际运行效果。被告郭正飞主张其在微自恒通公司担任硬件工程师,主要负责第一、二项工作的设计和研发,使用的是FPGA芯片、DSP芯片等,是将FPGA芯片及外围电路按照功能需求设计出来,设计原理图,绘制PCB板卡,实现硬件板卡从无到有的过程,且调试硬件板卡能否完成底层硬件驱动,上述工作涉及的是芯片的原理图和底层驱动的调试程序,系开放的资料。而其在大唐移动公司担任FPGA软件工程师,负责的系第三项工作,即在第一、二项工作均已准备好的基础上,负责5G通讯中的NR物理层协议的FPGA开发、调试和问题定位,工作内容涉及上述五项工作。且在进入大唐移动公司时作为业内新人,经过前期培训才能胜任工作,说明在微自恒通公司的工作经验无法复制到大唐移动公司中。

原告为证明其对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向本院提交了汪巨森与郭正飞的往来电子邮件截图,其中,2017年1月12日,汪巨森向郭正飞发送“制版文件v2.rar-请查收附件。注意保密!”电子邮件,2017年2月8日郭正飞向汪巨森发送“fpga+wifi系列板卡调试程序和总结-汪总附件是FPGA+WIFI的四块板卡调试的记录和总结及程序”电子邮件。

上述事实,有《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员工聘用合同(固定期限)》、《员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通知函》、第5359号裁决书、第26478号判决书、第563号判决书、社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在本案审理期间,20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故本案审理涉及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据该条款所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审理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相关技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害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害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原告微自恒通公司主张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系“spwayprecore智能组件平台的技术方案、调试及制造方法、测试及调试软件,FPGA调试代码及运行代码、测试结果及实验结果、技术数据、原理和PCB图纸、元器件选型、样品、模型、说明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智能站通信测试及电力通信设备仪器检测系统的技术方案、调试及制造方法、测试及调试软件,FPGA调试代码及运行代码,测试及试验结果、技术数据、原理和PCB图纸、元器件选型、样品、模型、说明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SPW系列智能通信网关、在线监测设备及物联网系统的技术方案、调试及制造方法、测试及调试软件、测试及实验结果、技术数据、原理和PCB、元器件选型、样机、模型、说明书、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内容”。故原告应对其拥有的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二被告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二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技术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技术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微自恒通公司与被告郭正飞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郭正飞对原告微自恒通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后果。且根据原告微自恒通公司针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中的“制版文件V2”与郭正飞进行邮件往来时,亦标注了“注意保密”字样,故可以认定原告微自恒通公司对其相关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关于原告微自恒通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等条件,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相关方案、代码或数据的具体载体及其具体内容,亦未提交其具有相关商业价值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对此作出认定。而且,原告微自恒通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秘密中,FPGA开发流程通常包括硬件设计、软件设计,电路设计、设计输入、仿真、芯片编程及调试等多个步骤,spwayprecore智能组件平台和SPW系列智能通信网关、在线监测设备及物联网系统亦包含多个流程和步骤,且上述过程必然包含软件开发代码编写规则、PCB板的通常结构等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知悉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微自恒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符合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第26478号判决书、第563号判决书及社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正飞于2017年2月12日自原告微自恒通公司离职,被告郭正飞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和返还电脑等办公用品,微自恒通公司认可拒绝接收电脑,要求郭正飞以刻录光盘等形式交接工作成果,被告郭正飞并未存在拒不交接工作的意图,因此,原告微自恒通公司主张被告郭正飞私自带走公司电脑并拒绝交接,具有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意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郭正飞主张FPGA设计过程复杂,其在原告微自恒通公司的工作内容与在被告大唐移动公司的工作内容不同,不存在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而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微自恒通公司主张二被告实施了涉案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微自恒通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内容构成技术秘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原告提出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201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微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北京微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晓津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郝峥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范晓玉

书 记 员  张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