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松磊,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震祥,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创精密装备(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玮,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勤公司)、上诉人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勤公司)、上诉人胡松磊、上诉人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吴震祥因与被上诉人大创精密装备(安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丽玮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百勤公司及鑫百勤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且其余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同意百勤公司及鑫百勤公司的撤诉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勤公司及鑫百勤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余各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78.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389.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中关于鉴定费用谁预交谁负担的约定,一审鉴定费人民币209,000元,由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5,000元,由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00元;二审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由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陶 冶

审判员  朱佳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伟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