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颍上县神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2263946300713,公司地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张洋社区一期一栋9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凤、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旭,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概述:

原告颍上县神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万元整,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广告公司,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部门经理职务,被告是专门负责原告公司的广告策划、设计、制作、成本核算等相关公司的核心业务,是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被告在任职期间与原告签定了公司保密协议,按照该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其所获知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被告不得将其所获知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若如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然而被告却利用职务之便,将获取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意泄露给原告的竞争对手和其它方,更甚至将原告的所承揽的广告业务直接出卖给第三方办理,被告从中获取巨额利润;被告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业务量急剧减少,经济损失较大。被告的这种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与原告签定的保密协议,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陈旭非原告员工,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仅是一种合伙型的合作关系。2.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并未接触到原告的所谓的商业秘密,更不存在着泄露被告商业秘密之说。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在任职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公司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对其所获知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被告不得将其所获知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若如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

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违反合同泄密的证据主要为微信聊天截图、一份通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泄露商业泄密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颍上县神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颍上县神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汝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吕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