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73民初xx号之二
当事人信息:
解除保全申请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
授权代表:李海波,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辜红梅,董事长。
被申请人: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华,男。
被申请人: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军,男。
被申请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诺瓦克(MICHAELNOWA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男。
被申请人: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诺瓦克(MICHAELNOWA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建,男。
案件概述:
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沪73民初24号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涉及APLNG项目(船号为H1715A-1720A)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商务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被申请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处的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以及代理商HaibangIndustrialGroup(HK)之间的涉及USOSE169抛石船[船号为ZJ2031+Option(ZJ2032)]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被申请人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涉及APLNG项目(船号为H1715A-1720A)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商务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现解除保全申请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在本案中解除对被申请人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涉及APLNG项目(船号为H1715A-1720A)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商务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处的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以及代理商HaibangIndustrialGroup(HK)之间的涉及USOSE169抛石船[船号为ZJ2031+Option(ZJ2032)]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的保全措施;
三、解除对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涉及APLNG项目(船号为H1715A-1720A)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商务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宇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