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荣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竞敏。

被告上海跃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一。

被告孙静,女,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概述:

原告上海荣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跃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孙静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钟、缪大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其员工被告孙静将原告的客户及报价信息,泄露给被告上海跃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跃橙公司)。后者以提供更低报价的方式吸引原告客户,造成原告客户流失。被泄露的商业秘密包括:上海果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果真公司)的奇妙探索馆、上海天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协公司)的蓬皮杜艺术大师展、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聚橙公司)的印象莫奈展、北京某传媒公司的活动需兼职人员的信息。被告上海跃橙公司员工还曾经非法入侵原告计算机系统后台,窃取原告客户及报价信息。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营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两被告因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万元。

被告上海跃橙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且不属于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没有与四家客户有过原告指控的商业接洽,与原告客户流失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与四家客户无稳定的交易关系或潜在交易意向,原告无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孙静辩称:同意被告上海跃橙公司的辩称意见,且其不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3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会务会展服务等。被告上海跃橙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会务服务、人才中介等。被告孙静自2015年4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向客户提供兼职人员。

原告与被告孙静于2015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规定,无论是否离职,员工均不得泄露原告的商业机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使用、泄露、传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透露商业秘密。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害,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商业秘密包括公司的经营信息,与生产、产品、客户、市场有关的业务函件、客户名录、价格政策、采购及销售渠道……。原告提供给被告孙静阅读的《员工手册》中亦规定了员工不得在雇佣期间或雇佣结束后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2016年8月,被告孙静在与原告公司负责人谈话过程中承认曾将多个客户信息透露给朋友,但表示有的是其在网上查询到的公开信息。被告孙静当庭表示当时是被原告胁迫而作出上述陈述。原告公司员工黄磊的书面证词中提到,被告孙静曾向其打听过原告向深圳聚橙公司举办的印象莫奈展推荐兼职人员的报价及联系情况等信息。

被告孙静于2016年8月后即不在原告处上班,其当庭陈述之后未在被告上海跃橙公司处工作。

原告当庭确认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上海果真公司举办的奇妙探索馆需兼职人员的信息、上海天协公司举办的蓬皮杜艺术大师展需兼职人员的信息、深圳聚橙公司举办的印象莫奈展需兼职人员的信息、北京某传媒公司举办活动需兼职人员的信息。

另查明,上海果真公司举办的奇妙探索馆、上海天协公司举办的蓬皮杜艺术大师展、深圳聚橙公司举办的印象莫奈展的相关信息在互联网上可以查询到,上述展会均已举办完毕。原告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及阅读记录、劳动合同、录音记录、黄磊的书面证词、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另主张两被告侵害原告关于北京某传媒公司举办活动需兼职人员这一经营秘密,但因原告无法明确该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示了微信名为“活动-果真文化-尤婵晶”与微信名为“Simba辛巴@独立日”的微信聊天截屏,其中显示微信名为“Simba辛巴@独立日”的微信号向微信名为“活动-果真文化-尤婵晶”的微信号推荐VR体验引导兼职人员,并表示是被告孙静向其告知相关信息。原告还出示了脉脉网、微博的网页截图,其中脉脉网用户名“辛巴”、微博用户名“独立日Simba带你看展”显示的工作信息为被告职员。前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是否成立,以及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原告与被告孙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并让其阅看了《员工手册》,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原告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等,规定了员工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原告的商业机密。因此,原告对其经营信息包括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包括上海果真公司的奇妙探索馆、上海天协公司的蓬皮杜艺术大师展、深圳聚橙公司的印象莫奈展、北京某传媒公司举办的活动需兼职人员的信息。对此,原告应当证明上述信息的客观存在。但原告的相关证据仅为微信聊天截屏、原告公司员工黄磊的书面证词,且除了黄磊的书面证词提到了深圳聚橙公司的印象莫奈展,其他证据均未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任何经营信息。即使上述经营信息存在,原告还需证明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秘密。奇妙探索馆、蓬皮杜艺术大师展、印象莫奈展均为对外公布的展会,大型展会需临时兼职人员属行业惯例,原告需对主张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知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公司系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并有区别于他人的特殊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兼职需求。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前述信息均不构成经营秘密。

另外,要证明两被告存在不正当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等行为,原告还应当就存在相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进行举证。但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前述行为。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荣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荣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戚继敏

审 判 员  王维佳

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歆瑾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