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辖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得利(福建)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潘伟业(PoonWaiYip),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赛得利(福建)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万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上诉人赛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称:其与立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莆田差别化纤维项目之一套净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发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均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应由该委员会的上海分会根据该委员会在仲裁申请提出之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上述约定也已经得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
本案中,立源公司指控赛得利公司解除《采购合同》后违反约定将其技术秘密、著作权等提供给万唐公司使用,系因《采购合同》的履行、解除所引发,与该合同有直接关联,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且立源公司已经就合同纠纷选择申请仲裁,请求赛得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再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此外,赛得利公司和万唐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同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故本案应受仲裁裁决书约束,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立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立源公司指控万唐公司和赛得利公司直接采用其设计图纸和主要设备完成项目的安装、调试,共同构成违反约定披露和擅自使用立源公司技术秘密、图纸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立源公司指控赛得利公司的行为与《采购合同》的履行有一定关联,但由于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立源公司主张万唐公司和赛得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本案并不受《采购合同》所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
此外,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主要涉及《采购合同》工程进度款、管理费、设计费等争议,与本案并无重合。鉴于本案被告之一万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赛得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赛得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赛得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赛得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立源公司针对赛得利公司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其仅对赛得利公司与立源公司之间争议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误解为其对万唐公司与立源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也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对异议事项存在错误理解。
(二)一审裁定认定立源公司指控赛得利公司的行为与《采购合同》的履行有一定关联,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
(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赛得利公司与立源公司之间类似争议的管辖有过裁定,而一审裁定与之相冲突。
(四)本案争议与生效仲裁裁决存在重合,故应驳回立源公司的起诉。
(五)本案非共同侵权,无需进行共同诉讼。
(六)一审法院认为共同侵权就不受仲裁条款约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立源公司辩称:
(一)立源公司虽与赛得利公司之间有仲裁约定,但本案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赛得利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拒不返还立源公司设备和图纸,立源公司要求返还设备和图纸属于合同之债,适用仲裁条款。但本案中赛得利公司擅自将图纸和设备提供给万唐公司,产生了一个超出合同之债范围的新的侵权之债,而双方对新的侵权之债并没有仲裁约定。
(二)本案不存在赛得利公司所称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
(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立源公司与赛得利公司之间争议的管辖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
(四)赛得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系人为拖延审理期限,滥用诉讼权利。
立源公司请求驳回赛得利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一审法院并未对万唐公司与立源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作出裁定,赛得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事项理解错误,与事实不符。
(二)立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是《采购合同》解除之后,万唐公司与赛得利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显然该行为不是履行《采购合同》的行为,也不是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之诉,故与《采购合同》并无直接的关联。本案并非基于《采购合同》本身履行、解除产生的纠纷。本案纠纷不属于《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
(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就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与本案侵权纠纷的管辖没有关联。
(四)立源公司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仲裁案中,要求赛得利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和退还保证金,与本案侵权纠纷亦无关。
(五)关于万唐公司与赛得利公司是否存在立源公司诉称的共同侵权行为,非本案管辖争议所审理之内容,将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
(六)一审法院认为立源公司主张万唐公司和赛得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本案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严谨,应予纠正。不论赛得利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共同的还是独立的,若其侵权行为属于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范围,均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赛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振宇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