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8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燕,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经理,现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再次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邓志勇,曾用名邓青青,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上网追逃后被山西省闻喜县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在闻喜县看守所;同年3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正波,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俊志,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现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雪丹,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现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外聘技术员。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燕及其辩护人凌受波、凌婧,被告人邓志勇及其辩护人唐为,被告人刘正波、被告人涂俊志、被告人李雪丹及其辩护人欧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燕、邓志勇等人成立武汉神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月公司),罗燕任法定代表人、邓志勇为股东。二人将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镭目公司)在职人员被告人刘正波收买,为其提供镭目公司专利产品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资料;2015年1月,招聘在镭目公司离职后未超过保密协议约定期限的被告人涂俊志、李雪丹为技术人员。利用镭目公司专利产品技术图纸,组织涂俊志、李雪丹等人,仿制镭目公司的专利产品进行销售牟利。经鉴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神月公司仿制镭目公司专利产品57套(台)(个),给镭目公司造成损失为950794.03元。

经鉴定:镭目公司的专有技术及研制的各型号的全套技术图纸均属于镭目公司的技术性商业秘密。镭目公司国内主要客户名录是该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镭目公司的经营性商业秘密。公安机关查获的神月公司生产的8个部件产品与镭目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实质相同;查获的神月公司纸质技术图纸165张中,与镭目公司的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151张,实质相同的9张,不同的2张,不能比较的3张。查获的被告人罗燕、涂俊志电脑中的部分技术图纸,与镭目公司的技术图纸完全相同。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罗燕通过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单位损失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燕、邓志勇、涂俊志、李雪丹、刘正波非法使用其掌握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燕、邓志勇系主犯,被告人涂俊志、李雪丹、刘正波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燕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辩护人凌受波、凌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燕伙同他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燕在神月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便犯罪事实存在,犯罪行为人是神月公司,而不是罗燕,本案系公司犯罪,立案金额是150万元,故神月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罗燕也不构成犯罪;2、涉案技术信息是专利而不是商业秘密,镭目公司的相关信息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条件,本案证据指向的涉案产品是专利,应按照是否构成侵犯专利罪进行审查和起诉;3、控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邓志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损失金额应该没有鉴定意见认定的那么多,另外本案应系单位犯罪,其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构成犯罪,但不是个人犯罪。辩护人唐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志勇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的经营行为,而且不是犯罪行为;2、被告人邓志勇传递的图纸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镭目公司的图纸没有秘密等级的标识,所以不是商业秘密;3、本案的证据及鉴定材料均不能有效地对被告人邓志勇进行指控,应当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勇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涂俊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其只是一个打工的,技术图纸不是其提供的,其只会对产品进行使用。

被告人李雪丹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不是罗燕聘用的,其只是给她帮忙,帮她修些东西,有时候不能去,就照原样抄了一份图纸给她,他只参与了仪表,其他的机械和电器全都没有参与,其对鉴定意见亦有疑义,其不认罪。辩护人欧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雪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所有材料均是以神月公司为主体,损失鉴定也是依据神月公司的销售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进行认定的,即使本案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但单位犯罪的犯罪标准是150万元,神月公司没有达到构罪标准;2、李雪丹不是神月公司员工,其只是帮朋友维修产品,是合法的行为;3、同一性鉴定的8个产品李雪丹均没有参与,而仅仅是找了一块电路板,这是反向工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反向工程获取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刘正波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燕任神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120万元,占股60%;被告人邓志勇任神月公司股东,出资40万元,占股20%;刘某1出资40万元,空挂占股20%。办公地点: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95号孵化基地8088室。业务范围: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等经营项目。罗燕和邓志勇商量,将神月公司办公场所租在衡阳市蒸湘区衡祁社区附近原衡阳市第四机械厂家属房三楼内。罗燕通过邀请镭目公司在职人员即被告人刘正波全家外出云南旅游、微信转帐及给付现金和加油卡等方式将被告人刘正波收买,为其提供镭目公司专利产品的技术图纸等商业秘密资料;2015年1月,招聘在镭目公司离职后未超过保密协议约定期限的被告人涂俊志、李雪丹为公司的技术人员。罗燕和邓志勇利用镭目公司专利产品技术图纸,组织涂俊志、李雪丹等人,仿制镭目公司的专利产品,销售给各地的钢铁及铝业公司,为其牟利。经鉴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神月公司仿制镭目公司专利产品57套(台)(个),给镭目公司造成损失为950794.03元。

2016年12月22日,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镭目公司的专有技术均属于镭目公司的技术性商业秘密。镭目公司研制的各型号的全套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均属于镭目公司的技术性商业秘密。镭目公司国内主要客户名录是该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镭目公司的经营性商业秘密。

2017年12月27日,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神月公司生产的8个部件产品与镭目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实质相同;查获的神月公司纸质技术图纸165张中,与镭目公司的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151张,实质相同的9张,不同的2张,不能比较的3张。查获的被告人罗燕电脑中的部分技术图纸294张中,与镭目公司的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266张,实质相同12张,不能比较的12张,其它图纸4张。查获的被告人涂俊志电脑中的部分技术图纸15张,受订单1份3张表,货品物料配方表11份27张表。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14张、不能比较的1张;受订单1份3张表完全相同;货品物料配方表11份共27张表完全相同。查获的神月公司部分相关资料中,未见相关的经营信息。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罗燕通过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单位损失3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燕、邓志勇、涂俊志、李雪丹、刘正波侵犯商业秘密作案一次,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共计950794.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物证:技术图纸若干、仿制专利产品若干等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镭目公司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配方表、技术图纸等资料、假冒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实物图、神月公司仿制的技术图纸、配方表、神月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采购合同、交易票据、送货单、报价单、现场照片等资料、神月公司工商注册资料、QQ、微信、短信以及邮箱记录、保密协议、劳务合同等书证;3.证人周某、肖某、宋某、刘某2、罗某1、符某、赵某、刘某3、尹某、刘某4、罗某2、王某、艾某、龚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陈述;5.被告人罗燕、邓志勇、涂俊志、李雪丹、刘正波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搜查等笔录。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以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即立案展开调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对神月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2、镭目公司营业执照及技术资料、神月公司营业执照、图纸、销售合同。证明镭目公司相关技术获得专利及被告人刘正波从镭目公司内网系统下载技术图纸并提供邓志勇再由邓志勇转给罗燕、涂俊志以及神月公司销售及收入等情况;

3、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证明被告人罗燕、李雪丹、涂俊志均在镭目公司工作过并在离职后与镭目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

4、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神月公司生产的8个部件产品与镭目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实质相同,从神月公司、罗燕、涂俊志处查获的图纸与镭目公司的技术图纸多张完全相同及镭目公司的多种专有技术均属于技术性商业秘密,神月公司侵犯镭目公司商业秘密给镭目公司造成的损失为950794.03元;

5、罗燕写给田总的信及刘正波的悔过书。证明二被告人已认识到错误并进行忏悔;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镭目公司对销售给鄂州吴城钢厂的非正弦控制系统进行维修时发现该公司摆放有神月公司的伺服电机,经调查发现是仿制其公司的产品;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从神月公司查获的图纸上有镭目公司注册商标,一些仅是删除了镭目公司的商标,但其他关键数据相同,另外查获的一些产品也是仿制镭目公司的;

8、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搜查的地点不是罗燕的加工厂,而是怀强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从该厂房查出来的29张神月公司的图纸是神月公司的人拿过来的,因为他曾经帮镭目公司做过零件,神月公司提供的图纸与镭目公司的图纸一样,他怕给自已带来麻烦,只替神月公司做了探头外壳,其他他零件就没有做;

9、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罗燕曾同在镭目公司上班,关系较好,2010年罗燕辞职离开镭目公司后开了个公司,2013年下半年或2014年初期间,他帮罗燕公司修接收器时,发现高压板和晶体需要更换,在镭目公司生产部车间拿了2至5块高压板给罗燕,另外罗燕和镭目公司多人塞棒电动缸是找镭目公司的供应商恒源公司提供的,罗燕公司也制作接收器,应该是仿制镭目公司的;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神月公司的法人是罗燕,邓志勇可能是股东,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是设备维修,还有卖经过公司组装的热电偶,电动缸等器件,公司有仿镭目仪表,帖镭目标签的电机、涡流传感器等,电动缸是公司给的恒源加工厂图纸,加工厂根据图纸,制作出电动缸后把镭目公司标签的电机装到电动缸里面做成电动缸成品卖掉,公安机关在公司查获的涡流传感器与镭目公司的涡流传感器是一样的,另外看到二台黑色仪表外壳也是仿制镭目的;

1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苍在天津铁厂联系业务时看到一个贴了神月公司牌子的电动缸,虽然颜色与镭目公司的同类产品不同,但是规格是一样的;

1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李雪丹曾是他在镭目公司的领导,2014年底,李雪丹辞职离开了镭目公司后,曾在2015年问他要了镭目公司的一个半成品“无线传感器”和一块“数据采集卡”,2016年又问他要了一块外国制作的“电磁采样电路板”。2015年11月3日,他还通过QQ邮箱发给李雪丹一个“无线传感器上位机软件”及“软件参数”给李雪丹;

1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常州市迪博商贸有限公司在神月公司处买过接收器、电动缸等,合同总金额至少有70多万;

1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神月公司未经镭目公司授权,利用镭目公司内部员工把资料窃取,仿制镭目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

15、被告人罗燕的供述。供述其任法人代表的神月公司通过镭目公司的技术人员刘正波等人秘密提供的镭目公司的涡流转感器、安装支架、电动缸、晶体组件、接线感等图纸及通过维修镭目公司的产品,私下秘密进行测量数据后仿制镭目公司的接收器、传感器、电动缸等产品以低于镭目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以打开销售市场,2015年、2016每年仿制镭目公司产品的销售金额为五六十万元,公司主要是她与邓志勇负责,她安排邓志勇、涂俊志负责产品技术安装调试工作,邓志勇、涂俊志还在她安排下利用去万达公司出差的机会在万达公司镭目产品里现场复制镭目公司的四流塞棒系统,李雪丹是从2015年开始临时兼职的技术人员,负责电子研发,每月的工资是1600元;

16、被告人邓志勇的供述。供述其在神月公司做采购员,神月公司从外面的一些工厂购买镭目公司的产品回来,进行研究,重新制作出产品进行销售,如神月公司生产的全自动涡流塞柱数控系统,首先由外聘人员李雪丹从镭目公司生产的该系统电路板上绘出一张电路图,而该系统的BOM表则由刘正波从镭目公司拷贝过来,再由他与涂俊志、刘某4三人制作出来。刘正波还从镭目公司处拿过电动缸、涡流传感器、测钢水液面图纸资料或电子档给他,图纸上如果有镭目公司的名字,他和刘正波就想办法删掉,神月公司并根据图纸生产出电动缸、涡流传感器、测钢水液面的探头、测铝系统出售;

17、被告人刘正波的供述。供述其应罗燕的要求向她公司提供过磁传感器的机械图纸,该公司并据此研发出了传感器实物。2014年左右,他还应罗燕要求从镭目公司内网服务器的机械部文件夹里下载过接收器、电动缸、晶体组件等机械图纸给了邓志勇,邓志勇拿到图纸后就找加工厂去生产了,如果生产过程中有问题,邓志勇就会打电话给他。神月公司据此仿制出了电动缸2005,该产品镭目公司申请了专利,任何公司仿制都是侵权;

18、被告人涂俊志的供述。供述其曾在镭目公司工作过,离职后与镭目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但没有支付保密费用。后其到神月公司上班,罗燕承诺给其生产2%和销售8%的利润分成,其帮神月公司生产了镭目公司的仿制产品电路板成品,组装过涡流传感器、接收器、电动缸等产品,2015年其销售业绩是50万元左右,2016年40多万元,总销售额969223元;

19、被告人李雪丹的供述。供述其曾任镭目公司研发工程师,2014年10月左右签订保密协议后离职。2014年底或2015年初进入神月公司负责电子维修,罗燕给他800元每月的维修费,他在维修涡流传感器仪表和铯源传感器电路板时发现相关原理及数据和镭目公司的专利技术一样时,就知道罗燕盗用了镭目公司的专利技术及生产上述产品,他为了方便维修铯源传感器使用把镭目公司铯源传感器的电路图绘制出来给了罗燕,另外神月公司生产五流涡流塞柱系统,他借鉴了镭目公司的部分电子技术制作了该系统的二次仪表电子方面的事情;

20、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出生年月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非法使用其掌握或获取的商业秘密,或利诱或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燕、邓志勇设立公司,利诱、招募他人为其提供、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其公司牟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他人安排,为其提供、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燕、邓志勇、涂俊志、刘正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燕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单位损失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燕辩护人提出涉案技术不是商业秘密,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即便犯罪事实存在,犯罪行为人是神月公司,但未到犯罪立案金额,亦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罗燕犯罪不成立。被告人邓志勇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志勇的行为是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邓志勇传递的镭目公司图纸没有秘密等级的标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被告人邓志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雪丹辩称其只是帮罗燕修些仪表,及抄一份图纸给她,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李雪丹不是神月公司员工,其只是帮朋友维修产品,并找了一块电路板,其所实施的是反向工程,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本案所有行为均是以神月公司为主体,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但单位犯罪的犯罪标准是150万元,神月公司没有达到构罪标准。经查,就镭目公司的“结晶器钢水液面测控系统”、“电动非正弦振动控制系统”及“全自动涡流柱塞控制系统”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求实、严谨的原则,依据客观材料,根据鉴定对象的具体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鉴定,得出“结晶器钢水液面测控系统”“电动非正弦振动控制系统”及“全自动涡流柱塞控制系统”等专有技术具备了构成技术性商业秘密的全部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的供述与证人周某、肖某、罗某1、宋某、符某、赵某、尹某、刘某3、艾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物品扣押清单、罗燕写给田总的信及刘正波的悔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刘正波违反保密协议从镭目公司内网中下载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的图纸,李雪丹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绘制镭目公司铯源传感器的电路图给邓志勇或罗燕,罗燕组织邓志勇、涂俊志(亦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等人根据上述图纸仿制出镭目公司多种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谋取利益950794.03元的事实;各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均有明确分工,所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镭目公司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客观要件;另神月公司成立后以实施本案的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被告人邓志勇、李雪丹及被告人罗燕、邓志勇、李雪丹辩护人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商业秘密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燕、邓志勇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正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涂俊志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雪丹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燕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志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正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涂俊志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雪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罗燕、邓志勇、刘正波、涂俊志、李雪丹违法所得650794.03元,返还给被害人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佑荣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夏 欣

裁判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款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第三款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四款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