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旭化成聚甲醛(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川久保隆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高科大厦18层北户。

法定代表人:孙美。

原审被告:江苏永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郁刘军。

案件概述:

上诉人旭化成聚甲醛(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化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华、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永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旭化成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存根》、《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缴纳社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陈华经常居住地在张家港市。陈华在职期间违反旭化成公司的保密义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旭化成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向尚华公司、永大公司披露。三原审被告申请发明专利并公开是通过信息网络途径实施的,构成通过信息网络途径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结果地)为被侵权人旭化成公司住所地即张家港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陈华、尚华公司和永大公司提供答辩意见称,陈华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旭化成公司所提起侵权之诉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旭化成公司以其技术秘密被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陈华在职期间违反旭化成公司的保密义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技术秘密,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地应当包括旭华成公司的住所地张家港市。且依据旭化成公司提供的陈华的《流动人口信息存根》、《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缴纳社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陈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张家港市。故原审法院作为旭化成公司住所地法院与被告之一陈华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陈华经常居住地不在张家港市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旭华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顾洪青

审判员  刘 璇

法官助理谢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