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者安,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卫中,主任。

案件概述:

上诉人王者安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知)初字第150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者安一审起诉称:其于1997年至2000年2月期间独自研发了一套薪酬分配方法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前述薪酬分配方法的保密范围为《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三项细则,秘点涉及11项内容。2000年11月,原审被告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当时的主任李洪山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了前述方法,并于2001年1月投入实际使用。为达到侵占前述方法之目的,李洪山于2001年和2003年间两次降低王者安职级,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亦试图通过此种手段迫使王者安主动与之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采取不再安排工作并降低工资等方式,再次迫使王者安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与此同时,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因使用前述薪酬分配方法,经营收入和固定资产不断增加。据此,王者安主张原审被告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的行为已侵害其所享有的经营秘密,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王者安经济损失13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查明,王者安2012年5月28日以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李洪山、原晋林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王者安主张《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是其独立制作完成的商业秘密。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者安作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小组成员参与了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定,诉争相关信息是集体制定,并判决驳回王者安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者安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7号判决书,驳回了王者安的上诉。王者安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者安的再审申请。

2014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经中央编办批准,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更名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7号终审判决维持,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要受到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裁判,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中王者安再次起诉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是王者安在(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三个附件,故本案中王者安起诉所主张事实与诉讼标的与(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相同。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者安的起诉。

上诉人主张:

王者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未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本案与(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当事人不同。本案被诉主体为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而(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被诉主体除该中心外,还包括原审被告前主任李洪山等两名自然人。其次,本案与(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系王者安与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之间因《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三项细则而产生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而(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系王者安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李洪山、原晋林三个被告因《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而产生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次,本案与(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王者安之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停止使用前述三项细则,并赔偿2013年之后因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继续实施侵害其经营秘密之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而(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中所提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等三个被告停止使用《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并赔偿2000年至2012年间因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等三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给其造成的损失。最后,本案与(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事实依据不同。本案起诉依据的主要事实为(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拒不执行前述生效判决,既不赔礼道歉,亦未向王者安支付商业秘密使用费或给予报酬、奖励,并且继续实施侵害王者安经营秘密之行为。而(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为2001年至2012年间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等三被告实施的侵害其商业秘密之行为。三、本案应依据新的事实予以受理。(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后,为侵占王者安之经营秘密,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于2013年1月实施了逼迫其下岗并停发工资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应依据前述新的侵权事实受理本案。据此,王者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王者安诉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李洪山、原晋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后,王者安能否以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侵害其经营秘密为由再次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依照该款规定,判断后诉与前诉是否重复,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结合本案与前诉即(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本院认定如下:

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在前诉,即(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中,当事人分别为原告王者安,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李洪山、原晋林。在后诉,当事人分别为原告王者安,被告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系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于2014年更名而来,故两者为同一主体。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前诉生效判决效力所及直接主体,且前诉生效判决的被告包括本案被告,两案中当事人之诉讼地位相同,故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条件。

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系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中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同一的。在前诉中,王者安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其所主张的对《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王者安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其对《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三项细则所享有的经营秘密。因《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等前述三项细则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之附件,且经营秘密从权利内容而言从属于商业秘密,故本案中王者安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实质上已为前诉所涵盖,符合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的条件。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王者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对方停止使用《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三项细则,并赔偿其因被告在2013年1月之后继续使用经营秘密所致经济损失等。在(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中,王者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对方停止使用《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并赔偿损失等。因三项细则作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之附件已在前诉中由王者安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已在前诉中予以处理,符合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关于王者安在本案中所提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其基础在于王者安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否成立,本案中所主张时间段的损失与前诉中所主张的损失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后诉的该诉讼请求实质是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鉴于此,本院认为,王者安以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侵害其经营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根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关于王者安所称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条款,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需经开庭审理后做出,故一审法院做出裁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者安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者安所称本案应依据原审被告卫计委交流与合作中心于2013年1月逼迫其下岗之新事实而予受理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所述“新的事实”系指于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因(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王者安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7号终审判决,据此,王者安所称原审被告于2013年1月逼迫其下岗这一“新的事实”并非发生于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加之,前述“新的事实”与本案所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王者安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者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长辉审判员宋旭东审判员陈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楼三丹

书记员 闫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