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 裁 定

2017)最高法民申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辉,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135号蓝调一品小区A区6栋4层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邢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661号汇芙园。

法定代表人:刘风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城镇军民团结路。

主要负责人:陈培强,该局局长。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新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巴里坤农经局)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环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邢辉、国华新誉公司提交哈密大黄页、豆丁网证书信息、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对客户认证信息的公示等,足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是公开的,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二、二审判决推定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存在侵害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据不足。邢辉确实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是因为邢辉的朋友本人不能享受大学生创业扶持的优惠,而借邢辉的名义和学历信息注册公司,并不是为侵害商业秘密做准备。邢辉与涉案客户之间虽然很熟悉,与客户之间有联系,但不能直接证明邢辉将商业信息披露给国华新誉公司、客户或者认证机构。三、国环公司要求的赔偿没有依据。合同到期后客户有自己的选择权,相同行业的业务人员也随时可以去联系争取客户。不排除国环公司的收费太高、服务质量不好等自身原因而造成客户流失。同时,国环公司所称客户流失现象是在与客户签订的合作合同到期后出现的。国环公司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跟进、磋商后续合作事项,而导致客户流失,是其经营不善、没有超前服务跟进意识所致。此外,国环公司所称商业秘密属于公众所知悉的内容,按照专利侵权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二审判决没有赔偿数额具体的明细和计算办法,依据不足。四、二审判决对国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落实和审查,直接进行采纳是错误的。国环公司所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是伪造的,里面的内容无一处是邢辉本人签字,邢辉离职后去有关部门办理社保转个人缴费被拒绝,无奈才找到国环公司,国环公司给邢辉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涉案合同以及解除证明只是用于应对相关部门检查和办理社保缴费使用。因涉案《保密协议》需要在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基础上才能达成,国环公司没有与邢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伪造合同并伪造邢辉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国环公司并未向邢辉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前述保密协议未实际履行,不具备限制作用。国环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为无限期保密,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邢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环公司辩称,一、国环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涉案客户名单和交易价格(价格政策)、营销策略等内容,国环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第三人通过网络、媒体、电信黄页不能获取。邢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材料不是新证据,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是企业信息,不能与客户名单混为一谈。客户名单和价格政策属于情报资料,是国环公司十余年收集积累、整理加工、归纳总结而形成,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劳动,不可能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国环公司还与邢辉签订了保密协议。二、邢辉、国华新誉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国环公司经营信息相同。三、邢辉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侵害了国环公司的商业秘密。国环公司发现邢辉侵犯商业秘密,曾短信斥责邢辉,邢辉短信回复承认接受巴里坤农经局的委托,结合庭审邢辉的自认以及二审法院的调查结果,足以认定邢辉侵害了国环公司的商业秘密。至于邢辉所称国环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超前服务跟进意识”,国环公司不予认可,邢辉并不是在合同期满后才侵犯国环公司商业秘密,都是合同期内,本案巴里坤农经局的合同7、8月到期,邢辉1月份就开始联系,邢辉的短信可以证明。国环公司还持有客户(案外公司)交来的邢辉在合同期内试图与国环公司客户签订的合同文本,邢辉已经签字并加盖了国华新誉公司的印章。邢辉还使用与国环公司合同文本基本相同的文本,让人难以分辨。另外,邢辉收取了巴里坤农经局“技术服务费”,邢辉应当举证其提供了什么样的农业技术服务。四、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认定是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五、邢辉否认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而国环公司给邢辉办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完全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配合邢辉办理社保手续,不存在应对相关部门检查的问题。邢辉还提到经济补偿问题,该问题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退一步即使在本案处理也因邢辉违约无权再提补偿问题。六、邢辉在国环公司就职期间负责的客户被其挖走多个,形成多个诉讼,已经有案件撤诉、调解。另外,邢辉还在继续侵权。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了调解。调解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方释明了诉讼风险,做各方调解工作,还建议邢辉结合双方以往的关系、相关案件的调解情况以及裁判文书将在互联网公布等因素,考虑是否撤回本案再审申请积极促成和解。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答复称,本案经咨询有关专家、学者,再审申请理由充分,本案应当再审,经慎重考虑,不愿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组织了询问。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哈密大黄页、豆丁网证书信息、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对客户认证信息的公示等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已经被公众知悉。国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也与本案再审审查关联性不足。鉴于前述证据材料是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的重要依据,是否认定本院将在后文焦点问题的阐述中进行分析。询问中,各方陈述以下事实:一、对于国环公司所称的短信,邢辉述称,该短信记载的是:“……巴里坤和福海这都是我过年打电话拜年时说自己离职了,然后人家后来要委托我办理的,我并没有用什么不正当的手段。”很清楚,当时是拜年,并没有挖客户。二、对于国环公司持有的、原合同尚未到期、准备与第三人签订的有邢辉签名及国华新誉公司印章的新合同,邢辉述称当时仅仅是拿着合同尝试,没有尝试成功,与本案无关,且属于国华新誉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三、对于再审申请书“离职后”表述中“职”是何处以及国环公司为何要配合邢辉办理社保手续,邢辉承认其与国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称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四、邢辉再审申请时主张“国环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为无限期保密”,询问时对于合同中哪一条款作出前述约定,邢辉答复称其看错了,不再坚持该主张。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关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错误,提交哈密大黄页、豆丁网证书信息、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对客户认证信息的公示等材料,主张涉案客户的信息可以在公众平台和渠道获取,公众可以知悉并容易获取,应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主张是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这一概念的误解,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客户”概念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概念,包含着存在某种交易机会的内容。普通民事主体的公知信息确实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认定交易机会例如有无交易需求、分析价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习惯等,需要付出成本。换言之,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需要花费时间、资金与劳动,尤其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需要更高的成本,与容易获取的普通民事主体信息是不同的概念。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仅有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不等同于客户名单为公众知悉。同时,从全案证据以及邢辉本人的陈述看,邢辉获取涉案客户名单的来源,是国环公司相应工作岗位,邢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从哈密大黄页等材料中,通过某种劳动,分析交易需求,了解客户交易习惯,制定价格策略,最终筛选出涉案客户名单。因此,邢辉再审审查时提交哈密大黄页等材料,与本案再审审查的关联性不足,不应认定。国环公司通过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形成的客户名单,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带来经济利益。国环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邢辉亦与国环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二、关于邢辉主张二审判决推定其存在侵害和披露行为错误的问题。邢辉述称,尽管其确实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但并非“为侵害商业秘密做准备”,而是邢辉朋友利用邢辉的名义和学历信息注册公司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该陈述不能否定邢辉系国华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同时,二审法院查明,邢辉就涉案巴里坤农经局委托认证的相关事宜与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电话联系过。邢辉在短信中,亦称巴里坤农经局委托其办理相关事宜。二审判决根据全案事实,结合涉案保密协议的内容,作出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邢辉主张国环公司请求的赔偿缺乏依据的问题。(一)邢辉称国华新誉公司签订合同时,国环公司与客户所签原合同已经到期,故国环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在涉案保密合同约定的保密期内,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侵犯了国环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合同是否已经到期,不影响邢辉、国华新誉公司行为的认定。(二)关于按照专利侵权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邢辉主张二审判决按照专利侵权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确定的数额在其裁量范围之内。邢辉、国华新誉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主张原审认定证据错误。(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时邢辉未对《劳动用工合同》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时提出国环公司伪造劳动合同的主张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邢辉所签保密协议,邢辉办理社保缴费被拒找国环公司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情况以及各方询问时的表述看,涉案劳动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邢辉主张涉案《劳动用工合同》是伪造的,《保密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二)关于邢辉主张国环公司没有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所以保密协议未实际履行的问题。邢辉对保密合同中关于保密补偿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的约定有异议,应在劳动争议中解决,本案保密协议不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问题。(三)邢辉还主张保密协议为无限期保密,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应认定无效。但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且询问时邢辉已经明确放弃该主张。邢辉、国华新誉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