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安路1192号。

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董事长。

被告:吕才树,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杭州瀚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9号1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善良,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凯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泰极路3号307C。

法定代表人:金爱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系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原告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日公司)与被告吕才树、杭州瀚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基公司)、杭州凯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孟丽君,被告吕才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宜、被告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博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吕才树支付原告赔偿金50万元,被告瀚基公司、凯基公司与被告吕才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才树原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至2019年9月9日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吕才树在原告公司从事技术类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滨江区。双方另签订有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吕才树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都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且吕才树在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业务。吕才树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于2009年1月1日被任命为公司仪器开发部结构副课长,主要负责仪器开发部结构设计规范和技术指导。

2014年以来,有客户反映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员工了解情况后发现,该存在问题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但因客户强调吕才树向他们推销了问题产品。故原告开始调查此事件。

一审法院查明:

经调查发现,上述问题产品来源于瀚基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主要从事生物仪器的制造、加工,该公司主要股东王亚琴即为吕才树的妻子。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购买了瀚基公司所销售的基因扩增仪产品,该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标签显示,生产商为凯基公司,而凯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即为瀚基公司的原股东以及吕才树的妻子王亚琴。

原告将上述产品拆开后发现,其使用的制冷片与原告产品中所使用的制冷片相同,并且排列顺序也完全相同。原告经核实后确认,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制冷片为吕才树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向原告申领后提供给瀚基公司以及凯基公司使用,并将安装该制冷片的技术秘密泄露给上述两家公司。

吕才树在工作期间,以妻子名义在外开设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瀚基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财务和技术秘密提供给瀚基公司、凯基公司使用,其行为已经同时构成侵害公司财物和违反保密义务。原告已就吕才树盗窃财务的行为向公安部门举报,在公安部门向吕才树的妻子王亚琴、凯基公司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上述人员已对吕才树向瀚基公司和凯基公司提供属于原告的财物和技术秘密的行为予以承认。

原告认为,吕才树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却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披露给第三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侵害。而瀚基公司、凯基公司明知吕才树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与吕才树共同构成侵犯原告技术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对侵犯原告技术秘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吕才树答辩称:本案是博日公司与吕才树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且原告已经以同一事实向劳动机关申请劳动仲裁。保密协议第10条也约定了技术侵权相关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吕才树于2012年7月与王亚琴离婚,而原告与吕才树争议的相关事实于2014年开始发生。原告陈述的吕才树相关的侵权情形,都是原告基于吕才树与王亚琴的婚姻关系做出的猜测。二、原告陈述涉案产品的制冷片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可以方便地获取,产品的安装方法基于该产品,既不是吕才树提供,更不属于商业秘密。三、原告以吕才树在其单位近年来的劳动报酬作为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凯基公司答辩称:凯基公司的成立及项目选定完全是商业行为。因凯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亚琴留有其之前投资的公司留下的产品配件,凯基公司尝试将遗留的配件进行包装出售,所有原材料均由凯基公司自行采购所得,所售产品没有任何授权。由于无技术支持,凯基公司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凯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亚琴与吕才树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也从未使用吕才树的任何技术与财物,所以凯基公司与吕才树无任何关系。凯基公司之前购买的制冷片由于是现金支付的,所以没有留下证据,后凯基公司代理人又去购买了制冷片,以证明涉案制冷片在市场上是可以购买的。原告起诉状中关于“原告已就吕才树的盗窃行为向公安部门举报,在公安部门向吕才树的妻子王亚琴、凯基公司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上述人员已对吕才树向瀚基公司和凯基公司提供属于原告的财物和技术秘密的行为予以承认”一说,纯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王亚琴与凯基公司负责人确实在杭州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中接受过询问,但从没有承认这一说法,此项有当时笔录为证。凯基公司的王总和张总以为跟王亚琴合作就是在跟吕才树合作。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

被告瀚基公司未答辩。

原告博日公司、被告吕才树、凯基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博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8、10-16、23,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技术秘密,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9,系原告公司的自制件,清单上未见吕才树的签字,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7-21,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确认该些律师费系原告为其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及本案而支出,经分摊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万元。考虑到两个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确认博日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才树提交的证据1,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与吕才树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吕才树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凯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凯基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日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研发:临床检验分析仪器、诊断试剂、实验室耗材、实验室分析仪器及检测试剂;生产非医疗类实验室分析仪器,油品分析仪器,热电制冷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及兼售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等。博日公司为保护其技术信息,于2007年1月30日制定并实施《博日技术保密协议》,规定:1、目的:本技术保密条例对博日所有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技术文件、资料的管理作出具体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博日公司内部人员对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技术文件、资料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公司的利益。2、适用范围:本条例仅限于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技术文件、资料的管理;对日常工作中的一般技术文件等的管理和保密要求不在此范围。4.1、保密的范围:公司所有的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产品的设计、加工和改进方案;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等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图纸、资料和数据等);员工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含新的设计思路和方法。4.3,管理方法:由保密技术责任人拟定各保密项目范围,报公司负责人批准。

原告博日公司与被告吕才树于2007年9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乙方(吕才树)从事技术类工作。博日公司为保护其技术信息,与被告吕才树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范围:吕才树对下列全部项目、公司以下全部产品的以下有关内容保密:1、该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2、产品的设计、加工和改进方案;3、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等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图纸、资料和数据等);4、吕才树在职期间所取得的开发成果;5、商业机密。2009年1月1日,吕才树在博日公司任结构副课长一职,主要负责仪器开发部结构设计方面的设计规范和技术指导。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吕才树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吕才树和案外人王亚琴曾经是夫妻,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经登记协议离婚。被告瀚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书华,股东为王书华、王亚琴。2014年10月8日,股东变更为王善良和叶培寿。瀚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仪器的制造、加工。被告凯基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爱青。王亚琴于2016年7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财务岗位工作,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凯基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物基因检测仪器的生产销售等。

2016年4月,因原告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分别于4月21日、4月22日、6月21日向王善良、翁晓锋、金爱青、王亚琴、吕才树五人进行询问,制作了笔录。对翁晓锋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将瀚基公司的情况介绍一下?答:我有一个认识的人叫吕才树,他说他老婆手里有一个专利,做基因扩增仪会有较好的前景,他希望我投资,然后我就答应投资了。于是,我出资了100万,其中有60万名义上归在我姐夫王善良旗下,其中40万作为吕才树和他老婆王亚琴的技术投资股份……问:瀚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答:瀚基公司的研发是吕树才负责的,我是负责后期的销售的,但是我们公司并没有走到销售这个阶段,因为产品研发不成功,我就在2014年年底将公司停运了……问:吕才树原来在哪里上班的?答:吕才树原来在博日公司上班,博日公司主要是从事生产基因扩增仪的……问:你们的基因扩增仪的制冷片是怎么生产的?答:我们公司基因扩增仪的制冷片都是吕才树提供的,他说是他在外面购买的,然后再卖给我们瀚基公司。”对王善良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将瀚基公司的情况介绍下?谁是股东、监事?答:瀚基公司以我和王亚琴的名义在2013年5月份成立的,名义上是我出资60万,王亚琴出资40万,但是事实上成立瀚基公司是翁晓锋与吕才树的主意……我只是名义上的法人股东,实际上是翁晓峰和吕才树策划成立的……问:瀚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谁?答:瀚基公司还在研发阶段,实际的经销还没有开展过,因为产品研发未成功。我们公司都是周六、周日上班搞研发,张工负责软件外包,郝工负责路板,小宗负责组装,吕才树负责外观设计……王亚琴和吕才树为何将股份转让给叶培寿?答:因为吕才树在博日公司上班,博日公司主要是从事生产基因扩增仪的……问:基因扩增仪的制冷片是怎么生产的?答:瀚基公司的制冷片不是自己生产的,制冷片是吕才树弄来的,他称是在旧货市场的基因扩增仪上拆的。”对金爱青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们公司一共有多少人?答:从开始到现在就只有我和王亚琴两个人。问:公司销售的基因扩增仪是哪里来的?销售了多少台?答:基因扩增仪是王亚琴以前和其他人合伙,公司倒闭后留下的机器。一共留下三台机器,分两次销售,第一台是2015年8月销售出去的,剩下两台是2015年10月份销售的。基因扩增仪卖给谁我不清楚,销售的价格每台大概1万多元,全是王亚琴操作的……问:你知不知道瀚基公司?答:王亚琴和我说过。她以前和别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就叫瀚基公司,也是研发基因扩增仪的,后来公司倒闭后留下几台基因扩增仪,王亚琴分到了其中的三台。”吕才树在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其拿过博日公司的制冷片并表示制冷片系瀚基公司从电子废旧市场回收购买。

博日公司提交其生产的基因扩增仪和凯基公司生产的基因扩增仪各一台。该两台基因扩增仪上均使用了案外人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每台机器使用四块制冷片,该些制冷片上均标注了“温度、厚度、电阻”数值,其中温度值为25℃,四块制冷片的厚度与电阻值或相同或极为接近。博日公司确认大和公司在国内仅向其销售涉案制冷片,未在市场上向其他公司或个人销售该制冷片。博日公司确认其在基因扩增仪上使用的制冷片系大和公司在25℃环境温度下测试出厚度、电阻值并标记后向其提供。博日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有“温度、厚度、电阻”数值。

王亚琴在诉讼期间向案外人购买自博日公司生产销售的基因扩增仪上回收的旧制冷片两组,每组制冷片均标注有“温度、厚度、电阻”的信息,该些信息的数值极为接近。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豆丁网发表有《半导体制冷片正确的安装方法电子元器件》一文,其中表述:制冷片一面安装散热片,一面安装导冷系统,安装表面平面度不大于0.03mm。搜狗百科显示于2013年12月11日更新的《PeltierModule》词条详解内容:昆晶冷片Peltier,中文称为半导体晶片,其除冷板和散热板的安装表面应加工,表面平面度不大于0.03mm。捷配电子市场网介绍有半导体制冷片的工作原理及安装方法等:制冷片一面安装散热片,一面安装导冷系统,安装表面平面度不大于0.03mm。2014年12月1日,百度贴吧“PCR技术与PCR仪吧”发表《影响96孔PCR仪均匀性的几大因素分析》一文,其中陈述:半导体制冷片虽然是工业化生产,但几乎都是手工生产的,因此每一片都有差别,大的生产商会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配对,如一台PCR仪要三片就三片配成大致相同的阻值,阻值一般是厂家写在每片制冷片上的(自己用万用表是量不准的,因为一通电温度就变化,阻值就会改变)。1999年3月出版的《半导体制冷与应用技术》(第二版)第73页表述:制作制冷器时要求电堆两个端面和冷板、散热器表面有很高的平整度;第194页表述:热电元件的厚度误差要求极小,以保证每个元件与热交换器底板充分接触;第219页表述:常用制冷热电堆外形尺寸规范:因为陶瓷板是经过研磨而生产出来的,所以尺寸误差比较小。器件出厂之前,还有一个整体研磨过程,保证两个平面之间的不平行度≤0.1mm。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具体表现为:一、吕才树盗取原告的制冷片并将安装该制冷片的技术秘密泄露给瀚基公司、凯基公司;二、瀚基公司、凯基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要认定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首先要认定博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为:一、对制冷片的选择,即选择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并在25℃的环境温度下选择出厚度、电阻基本一致的四块制冷片;二、在原告选择出的制冷片上用铅笔标注数值;三、安装制冷片时,尽量保证四块制冷片的高度基本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技术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

关于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一个秘密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该秘密点中“选择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与“技术秘密”毫无关联,且三被告亦不存在利用制冷片系大和公司生产这一信息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选择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的信息不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信息。其次,博日公司确认其使用的制冷片系大和公司在25℃的环境温度下选取产生,故利用“25℃的环境温度”信息的行为人系大和公司,三被告并未使用该信息。再次,就该秘密点中的秘密性的认定。经查明:在豆丁网发表的文章《半导体制冷片正确的安装方法电子元器件》、百科词条《PeltierModule》、捷配电子市场网关于半导体制冷片的工作原理及安装方法的介绍、《半导体制冷与应用技术》一书中分别表述有“制冷片安装表面平面度不大于0.03mm”、“制作制冷器时要求电堆两个端面和冷板、散热器表面有很高的平整度;热电元件的厚度误差要求极小,以保证每个元件与热交换器底板充分接触;常用制冷热电堆外形尺寸规范:因为陶瓷板是经过研磨而生产出来的,所以尺寸误差比较小。器件出厂之前,还有一个整体研磨过程,保证两个平面之间的不平行度≤0.1mm。”百度贴吧“PCR技术与PCR仪吧”发表的《影响96孔PCR仪均匀性的几大因素分析》一文记载:“半导体制冷片虽然是工业化生产,但几乎都是手工生产的,因此每一片都有差别,大的生产商会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配对,如一台PCR仪要三片就三片配成大致相同的阻值,阻值一般是厂家写在每片制冷片上的(自己用万用表是量不准的,因为一通电温度就变化,阻值就会改变)。”该些资料或直接表明制冷片的厚度误差要求极小,或明确要求制冷片表面的平面度要求达到的标准,或明确制冷片之间的阻值要求,故“制冷片厚度、阻值基本一致”的技术信息为已公开披露的一项共知、共用技术。最后,就该秘密点中的保密性的认定。如果一项所谓的技术秘密没有被采取保密措施,那么它就与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没有区别。因此,法律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相应的、必要的、合理的和有效的保密措施,以表明其维护自己权利的态度。保密措施应具体、有效,能够防止信息泄漏。如果保密制度以及其中的保密措施是泛泛的,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信息和保密范围的,一般不能认定保密制度中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本案中博日公司是否对上述秘密点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认为:一、博日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制定并实施的《博日技术保密协议》及其与被告吕才树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保密范围均仅有“博日公司的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的笼统约定,该些约定不能与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吕才树亦不能因该些约定明确认识到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系其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二、博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秘密点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三、《博日技术保密协议》规定的目的及适用范围均表明保密范围仅限于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的技术文件、资料。故吕才树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应具有有形载体。本案中博日公司认为其主张的秘密点载体为其对员工所做的培训及制冷片上用铅笔标注的温度、厚度、阻值的信息。但博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平常的培训中已明确上述秘密点为员工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的载体在形式上要求处于保密状态,但博日公司在制冷片上用铅笔标注温度、厚度、阻值的方式却将本应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予以公示。故博日公司关于其相应秘密点具有载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博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秘密点采取了保密措施,反而将其主张的秘密点中的核心信息在制冷片上用铅笔标注的方式予以公示,购买博日公司涉案产品的客户均能在产品上看到该公示信息,故本院认定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秘密点均不具有保密性。综上,本院认定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一个秘密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

关于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二个秘密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在原告选择出的制冷片上用铅笔标注数值”仅是原告生产涉案产品时的辅助手段,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无关,且如前文中第一个秘密点部分所述,原告主张的该秘密点不具有保密性。故本院认定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二个秘密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

关于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个秘密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前文中所罗列的如豆丁网发表《半导体制冷片正确的安装方法电子元器件》等文章阐述了制冷片安装表面的平面度、平整度等的要求及达到该些要求的意义。“制冷片安装表面须达到一定的平面度、平整度”系公知公用技术,而“四片制冷片安装高度基本一致”是达到“制冷片安装表面须达到一定的平面度、平整度”目标的必然要求和一般措施,故博日公司主张的该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就该秘密点的保密性,如前文中第一个秘密点部分所述,博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秘密点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主张的该秘密点不具有保密性。综上,本院认定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个秘密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

综上,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三个秘密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博日公司依据该法主张三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已无权利基础,本院对博日公司的全部主张均不予支持。博日公司还主张吕才树盗取其制冷片一节事实,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庭后博日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进行鉴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已无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