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辽宁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x升、赵x丹,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居住地为滨州市滨城区。1991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良,系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辽宁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特公司)诉被告人李x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辽142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伊某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曾在淄博红光xx工贸公司(山东博xx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前身)工作,2009年入职秦皇岛市伊某环保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公司改名为辽宁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被告人李x任公司副总经理,掌握公司核心技术,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人李x于2015年5月份左右离职,先后到山东博xx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和淄博新xx火材料有限公司任职。山东博xx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和淄博新xx火材料有限公司亦生产陶瓷浇口杯、浇口套等产品。经鉴定,山东博xx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新xx火材料有限公司两种陶瓷材料与伊某公司所拥有的“YF-高氮复合陶瓷材料”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伊某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收入减少3,184,798.59元,销售利润损失1,487,93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x有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自诉人的控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理由:依据证人霍某、张某1证言,淄博新xx火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可以认定在被告人李x去淄博新xx火材料有限公司任职前,该公司已销售陶瓷浇口套。该公司在被告人李x在其公司任职前所销售陶瓷浇口套材料与本案所涉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淄博新xx火材料有限公司陶瓷材料与伊某公司所拥有的“YF-高氮复合陶瓷材料”商业科密具有同一性的辽知鉴字(2016)第0702号司法鉴定所用检材,即陶瓷材料是否一样,该公司在被告人李x去其公司任职前后所生产销售的陶瓷浇口套所用材料是否有所变化,该公司此前是否就掌握该项技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实。另外,被告人李x系从山东博xx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的淄博红光xx工贸公司离职后到伊某公司任职,且与伊某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但自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并未体现被告人李x转让的是何技术,控辩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被告人李x辩称转让的是钛酸铝陶瓷技术。如果转让的是该项技术,那么山东博xx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和淄博新xx火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用被告人李x之前已掌握的该项技术予以生产陶瓷浇口套,依据现有证据,该事实亦无法查清。故本案证据不足,自诉人的控诉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裁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无罪。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伊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x具有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李x的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即: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人朱某、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宋某、马某、张某2等人出具的证明,天津中立集团进货明细单,国家建筑材料工业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伊某特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某特公司诉原审被告人李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所提交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李x在本案中的行为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上诉理由已予正确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李x宣告无罪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鹏程

审判员  张大清

审判员  孙政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作强

书记员勾希鹏

裁判附件:

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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