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24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标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3450689672。
法定代表人:郑才锋。
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香桂园小区1号楼5单元310室。
被告:胡英,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孙长刚,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概述:
原告河南省标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英、孙长刚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原告河南省标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河南省标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河南省标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向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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