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新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

法定代表人:刘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辉,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

法定代表人:邢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住所地: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城镇军民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陈培强,该局局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信誉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巴里坤农经局)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来江,被上诉人国华信誉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巴里坤农经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国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客户名单”的解释和认定与法律相悖。首先,将企业信息与客户名单混为一谈。通过网站、电信黄页等公知信息渠道获取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公告等属于企业信息。以本案而言,获取企业上述信息,并不能获取该企业是谁的客户,是哪家公司为其提供的有机认证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价格,以及双方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企业通过购买上诉人的服务,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才能成为上诉人的客户。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里坤农经局签订一年期限的《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收取咨询服务费,列入上诉人2014年由邢辉掌握的《客户名册》,双方建立客户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含义有明确界定。判决将”交易价格”、”潜在的交易意向”,增添为”客户名单”内容,超出了法定客户名单的范畴。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与努力,违反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属商业秘密中的营销策略,上诉人无义务提供。再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客户名册》、《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构成上诉人”客户名单”的组成部分,能反映与客户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

被上诉人邢辉辩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人从上班就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2014年底,上诉人拒绝支付工资提成款,我被迫离职,并在社保局发现关于我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所以当时与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是无效的。

上诉人国华新誉公司辩称,上诉人说我的公司侵犯了他的商业秘密,但是对方说的联系人的名称和电话都是在网上可以找到的,客户不是上诉人公司唯一特定的客户,合同到期后,他们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因此上诉人是没有权利起诉客户的。上诉人说我们低于市场价60%与客户签订合同,两家公司服务的方式不同导致价格不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费用的承担,如果应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巴里坤农经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上诉人国环公司的申请,前往南京国环有机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南京认证中心)、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北京认证中心)进行调查,调取了国环公司、国华信誉公司在上述认证中心推荐认证项目表。2015年国华信誉公司在南京认证中心共推荐认证了14个单位,其中墨玉县昊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新疆阿勒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5家单位2014是由国环公司推荐的。2014年国环公司在北京认证中心推荐认证了9个单位,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托里县巴什拜绿洲清真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托里县绿之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巴里坤农经局下属三个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镇农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乡兴湖晚熟哈密瓜专业合作社)6个单位经邢辉联系办理了推荐认证。上诉人国环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及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邢辉及国华信誉公司对上述调查结果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墨玉县昊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福海县齐乡联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硕冠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新疆阿勒泰冰川鱼股份有限公司5家单位是2015年国华信誉公司向南京认证中心推荐并收取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托里县巴什拜绿洲清真肉联加工有限公司、托里县绿之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巴里坤农经局下属三个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镇农乐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乡兴湖晚熟哈密瓜专业合作社)6个单位在认证的事情邢辉与北京认证中心电话联系过,但是没有收取相关的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邢辉、国华公司及巴里坤农经局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环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如果构成侵犯经营秘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4、国环公司要求邢辉返还咨询合同文本和软件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相关经营信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国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经营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辉自2011年10月入职国环公司后即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该公司的有机产品认证业务服务工作。其中,2011年、2013年、2014年由邢辉经手联系,并代表国环公司与被上诉人巴里坤农经局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培训咨询合同书》。双方通过多次洽谈,在有机产品管理体系覆盖产品、服务范围、咨询、培训服务价格、结算方式等方面达成合议,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上述信息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亦无法通过网络或其他公开渠道轻易获得,故其具有秘密性。它们共同组合形成了关于特定客户巴里坤农经局一整套经营信息,国环公司由此获得竞争优势,能够给国环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国环公司与邢辉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人力资源信息等。还约定了保密规章和制度。可见,国环公司对其主张的经营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其还具有保密性。

因此,国环公司主张的巴里坤农经局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原审法院关于巴里坤农经局的相关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邢辉、国华公司及巴里坤农经局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环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首先、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直接负责国环公司与巴里坤农经局的相关业务,并代表国环公司与巴里坤农经局签订多份合同;其次、鉴于邢辉负责与巴里坤农经局的业务,必然知悉涉及该客户的经营信息。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本案被上诉人国华新誉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显然具有利用邢辉所掌握之经营秘密的有利条件。第三、本院调查结果,巴里坤农经局下属的三家合作社2015年均在北京认证中心办理了认证,在办理认证前邢辉与北京认证中心电话联系过,告知其上述三家合作社需要办理认证。并且在二审庭审中邢辉及国华信誉公司均认可是其主动与巴里坤农经局联系的,因为之前和巴里坤农经局比较熟悉,知道相关的信息。结合上述第二点认定的事实,应推定国华新誉公司是使用了邢辉披露的经营秘密。第四、国环公司的可得利益由于邢辉、国华信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害。邢辉、国华信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定邢辉、国华信誉公司不构成侵害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国环公司主张作为客户的巴里坤农经局侵害其经营秘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如果构成侵犯经营秘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诉人国环公司提供其开具的发票,与邢辉、国华信誉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其实际损失,国环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国环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邢辉、国华信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每一位参与者的诚实和信用,这也是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国环公司在与邢辉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客户基本信息等资料属于公司经营秘密,公司员工不得泄露和出卖。邢辉对此应该是明知的,其在未从国环公司离职便与案外人注册成立了国华信誉公司,非法向国华信誉公司披露客户资料,导致国环公司客户流失到国华信誉公司;国华信誉公司明知邢辉的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并使用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邢辉及国华信誉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稳定的客户是决定市场能否正常运营的主要因素,所以客户资料对国环公司来说是很重要的一种隐形资本,大量客户流失必然给其公司带来较大的实际损失。并且,国环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客观存在。结合上述因素,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充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住宿票据、车票、加油票据,但是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是在制止侵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630元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酌定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交通、住宿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630元,合计4630元。

四、关于国环公司要求邢辉返还咨询合同文本和软件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国环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邢辉在离职时带走其合同文本及软件,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国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

二、邢辉、乌鲁木齐国华信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三、邢辉与乌鲁木齐国华信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630元,合计4463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75元(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1.18元,邢辉、乌鲁木齐国华信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34.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75元(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国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1.18元,邢辉、乌鲁木齐国华信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3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易湘虎

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

代理审判员  崔 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