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2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阮某、陈某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温州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成立于1986年,从事过滤机及过滤介质、压力容器、防腐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生产与销售,该公司长期从事“刚性高分子微孔过滤管”(行业内一般称之为“微孔PE管”,使用时最高耐温为80℃,而最高耐温为100-110℃的过滤管称为“微孔PA管”)及过滤机(即以“刚性高分子微孔过滤管”为滤材、装备在金属板材加工的壳体内,组成可以进行液固物料过滤或气固物料过滤的精密过滤机,一般可统称为“微孔PE过滤机”)的研究与生产,且系国内唯一掌握制造一次成型达2米的微孔PA管生产工艺的单位。被告人胡某甲于1993年前后到东瓯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过滤机制造车间主任,负责微孔过滤管及过滤机(器)生产与加工,接触东瓯公司的原料进购、模具制造及生产环节。被告人阮某于2002年到东瓯公司工作,后担任技术部副主任,负责过滤设备的研发、设计及图纸的绘制等工作,了解微孔过滤管及微孔过滤机的相关核心技术。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前后到东瓯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及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等事宜,熟悉东瓯公司的客户群体。为了保护自我研发、掌握的微孔过滤管、过滤机(器)的原料、技术及销售信息,东瓯公司于2001年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2006年印制《员工手册》,明确了公司秘密的范围、密级、管理等,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并与胡某甲、阮某、陈某甲等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

2010年1月26日,章建朋(另案处理)、董凤钗共同出资在江苏省太仓市注册成立苏州恒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公司)。同年4月,胡某甲从东瓯公司离职,到恒尔公司负责该公司微孔过滤机(器)配件采购、日常管理等工作。同年5月,阮某从东瓯公司离职,到恒尔公司从事微孔过滤机(器)等的设计、绘图等工作。随后,陈某甲亦从东瓯公司离职,到恒尔公司从事微孔过滤机(器)等设备的销售工作。在此期间,胡某甲、陈某甲还多次与东瓯公司的其他员工联系,怂恿他们从东瓯公司离职到恒尔公司工作,东瓯公司员工刘某、银纯海、欧阳某、胡道送、胡新苗、董益鹏、董佰胜、胡某乙等人相继到恒尔公司工作。胡某甲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为恒尔公司向无锡现代液压气动公司、上海亿岗五金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等采购非标气缸、O型包氟密封圈等配件,上述公司均为东瓯公司的定点采购单位。同时,其还将东瓯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防脱落技术用于恒尔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并仿制了东瓯公司的圆型微孔板模具用于恒尔公司的生产。阮某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其在东瓯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所获悉的多钩式锁紧快开门装置及技术参数等信息,用于恒尔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等,并根据胡某甲提供的过滤管防脱落塑料接头草图进行绘图设计,用于生产。陈某甲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欧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使用其在东瓯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销售客户资料,联系荆门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以较低价格销售恒尔公司生产的微孔过滤机(器)等设备,上述单位均为东瓯公司的长期销售客户。上述行为最终给东瓯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经鉴定,东瓯公司“刚性微孔PA过滤管”所涉及的生产技术及与上述过滤管紧密相关的PGH、PGR、PGK、PGP型号的立式微孔过滤机系列产品所涉及的生产技术中的过滤管产品及其专业试验技术方法与计算方法、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制造工艺及生产装备、安装固定在过滤机内的连接与防脱落技术、立式过滤机系列产品的整体技术方案、多钩式锁紧快开门装备及技术参数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东瓯公司的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价格体系等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恒尔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本身及其生产工艺流程及生产装备、立式微孔过滤机(器)的外形及总体结构布置、可见部分的零部件组成及配置、安装固定在过滤机(器)内的连接与防脱落技术、产品型号、排渣底盖采用的多个气缸带动(驱动)多个锁钩锁紧的结构以及从恒尔公司电脑中查获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立式微孔过滤机(器)的CAD技术设计图纸资料等均与东瓯公司相同或基本相同。恒尔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含有东瓯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恒尔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及其材料的专业方式试验技术方法与计算方法相关资料、烧结生产的工艺参数相关资料等均未见。

经评估,东瓯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涉及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84923.11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俞某、杨某、郭某、蒋某、苏某、胡某乙、刘某、银纯海、欧阳某、童某、马某、陈某乙、潘某、管某、黄某、史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汇款资料及采购定单,恒尔公司2010年、2011年销售客户表、销售合同、汇款申请表、开票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管理费用明细账,会议记录,陈某甲的笔记本,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东瓯公司的员工手册、保密管理制度、发票及购销、采购合同,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关于鉴定报告中微孔管和微孔过滤机名称的有关说明,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因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所涉及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抓获经过,温州市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苏州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甲、阮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阮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移动硬盘二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本案属单位犯罪。辩护人还辩称,章建朋已经被立案侦查,其行为明显属于单位犯罪,因此胡某甲等人的行为也属单位犯罪,但尚未达到构罪标准。均请求二审改判胡某甲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03年4月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2007年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诉讼需要,确定的其他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该中心作出的二份技术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资产评估等业务的专业机构,其按照相应的评估程序所出具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综上,以上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均应作为本案定罪依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阮某、陈某甲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属单位犯罪,尚未达到构罪标准,应作无罪改判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陈某甲参与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其作用相对较小,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周永富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