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2012年5月24日因伪造公司营业执照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79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案件概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刘×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七月四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刘×,听取何×、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何×原系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MIS综合开发部常务副主任,2011年6月从该公司离职,被告人刘×原系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MIS应用开发部常务副主任,2011年5月从该公司离职。期间,二人与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公司项目的开发和应用技术支持等工作,合同中约定了二人负有保守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未经许可不能使用保密信息。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何×、刘×与臧×(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何×负责技术平台开发,被告人刘×负责项目二次开发、项目实施。
2011年至2013年间,北京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销售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销售金额47.175万元。经鉴定,广州市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管理系统中当前使用的35个数据库表,10个存储过程/函数与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对应的表、存储过程/函数相同或实质相同。广州市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删除的10个数据库表,22个存储过程/函数与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对应的表、存储过程/函数相同或实质相同。广州市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7个源代码文件、以及1个源代码文件中的8个函数与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对应的源代码文件、函数相同或实质相同。
2012年至2013年间,北京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青岛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销售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销售金额50万元。经鉴定,青岛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与北京市与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数据库文件实质相同的数据库表共24个,实质相同的数据库存储过程/函数共4个。
2012年至2014年间,北京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划设计有限公司销售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销售金额95.55万元。经鉴定,北京×划设计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与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数据库文件实质相同的数据库表共20个,实质相同的数据库存储过程/函数共4个。
2012年至2014年间,北京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其研发的经营、质量管理系统,销售金额41.5万元。经鉴定,中×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系统中与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数据库文件实质相同的数据库表共23个,实质相同的数据库存储过程/函数共4个。
2013年至2014年间,北京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销售企业综合管控平台系统,销售金额184万元。经鉴定,×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企业综合管控平台系统与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文件实质相同的数据表27个,实质相同的存储过程/函数5个。
上述北京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不为公众知悉,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被告人何×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1日被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申请表、北京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章程修正案、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然人合伙人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视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资金存入凭证、企业入资信息情况表、股东会决议;著作权证书;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的研发成本说明及2009年至2011年5月费用汇总表;任职及工作情况说明、人事任命书等材料;理正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理正公司的员工手册及领用单;理正公司的计算机等电子类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理正公司的保密要求、企业级技术保密备忘录、理正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合作的项目中项目组成员签署的保密协议;理正公司提供的何×、刘×离职时间证明;理正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委托书、工资明细;理正公司提供的《理正项目资源使用申请表》、《大文件(内到外)交换申请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人季×、邢×、王×、黄×、游×、臧×、高×、贾×、宋×、姜×、廖×、袁×、胡×1、杜×、梁×、赖×、李×、夏×、胡×2、潘×的证言;技术开发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发票;广州艺筑项目的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工作说明;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5】知鉴字第217号、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第12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西城分局经侦支队要求鉴定补充说明的复函》(2015)22号;×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林同棪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大×公司与北京卓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二份、臧×提供的付款说明、光大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18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西城分局经侦支队要求鉴定补充说明的复函》(2015)22号;青岛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205】号;调取证据清单;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业务需求调研与分析报告确认书;北京×划设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20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技术开发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第203号;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184-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西城分局经侦支队要求鉴定补充说明的复函》(2015)22号;理正公司提交的数据库技术密点创建时间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刘×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法院裁判:
故判决:一、被告人何×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主张:
何×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理正软件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刘×没有侵犯理正公司商业秘密,一审认定刘×与何×共同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刘×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何×及其辩护人、刘×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何×及其辩护人所提理正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没有侵犯理正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理正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能为理正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何×、刘×与理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理正公司员工手册及领用单、计算机等电子类设备使用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密要求、企业级技术保密备忘录、保密协议等证据证明理正公司对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何×、刘×的电脑、大×公司服务器等处存在与理正公司实质相同的源代码、数据库、存储过程和函数,大×公司的客户公司使用的大×公司制作的信息化管理平台中存在与理正公司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具有实质相同的源代码、数据库等。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刘×与何×共同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刘×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季×、邢×、黄×、臧×、高×、贾×、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刘×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刘×与何×等人一起发起成立大×公司,其作为股东、技术骨干,与何×共同负责大×公司的技术研发和实施,其与何×在公司内部存在一定的分工,但是在侵犯理正公司商业秘密上与何×具有共同故意和行为,系共同犯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刘×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何×、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邱波
代理审判员 刘波
代理审判员 张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