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125号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浙江××德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冯××,浙江福x德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张××,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因判无罪被释放,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缪××。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缪××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秉花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审判员 宋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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