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廊开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斌,性别:××,××族,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2015年4月13日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廊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留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斌及辩护人陈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斌2008年11月到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梅花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岗位工作并签署保密协议。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梅花集团公司研发团队对“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进行研发,宋斌是该研发团队成员,工作期间宋斌私自复制了一份该“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的电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2013年8月宋斌从通辽梅花公司辞职。2013年10月16日,宋斌以网名“梅花”在互联网“发酵人论坛”上发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经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梅花集团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系梅花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宋斌在互联网上所披露的“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与梅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中记载的相关信息实质上相同。经河北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梅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6897060.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的陈述;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新专项报告;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研发立项报告、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色氨酸提取方案披露帖文档、发帖IP和注册信息、员工履历表、员工离职审批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斌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梅花公司未向宋斌支付保密费用,梅花公司与宋斌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不生效且梅花公司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通辽梅花公司与宋斌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的保密条款,该保密协议并没有支付保密费用的约定,被告人宋斌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梅花集团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这一商业秘密并在互联网上予以披露,导致梅花集团公司投入一千六百多万元研发资金的这一研发成果进入公众领域,从而使该商业秘密失去了应有的商业价值,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治服

代理审判员  苗 雷

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秋爽

裁判附件: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法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