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武汉)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神墩5路76号多肽工业园(华工浩远孵化园)26547。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杰,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99号南山光谷自贸港E5栋3-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陶俊杰,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99号南山光谷自贸港E5栋1-1、1-2、2-1、2-2号。

法定代表人:陶振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童先娥,女,汉族,1951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案件概述:

原告蜂巢(武汉)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巢公司)与被告张杰、被告武汉路得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先公司)、被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童先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蜂巢公司代理人张江峰、张晓凤,被告张杰和被告童先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银,被告路得先公司代理人杜晓敏,被告蓝星公司代理人艾小倩、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蜂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杰和被告童先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基于凌阳硬件平台适配的全部文件和源代码,以及基于该硬件平台之上开发的项目全部源代码交付给原告,并删除其保有的全部原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判令被告路得先公司和被告蓝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使用并删除原告享有商业秘密权的基于凌阳硬件平台适配的全部文件和源代码,以及基于该硬件平台之上开发的项目全部源代码;3.判令被告张杰和被告童先娥就其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新浪网、湖北日报、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少于30日);判令被告路得先公司和被告蓝星公司就其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新浪网、湖北日报、法制日报上(不少于30日),在其官网上(不少于90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万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5月6日,是一家专注于车载OS研发、应用与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原告的几位联合创始人系同学关系,张杰为原告的联合创始人之一。原告设立前,张杰就一直作为原告的联合创始人参与公司各项事务,张杰碍于高校教师身份,不同意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并多次向团队明确表示希望将来离开学校,全职在团队干。张杰作为原告联合创始人的身份,参与了原告各个重大涉密项目的产品研发、项目谈判、技术交流等,知悉原告的全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过多年努力,原告成功中标某公司车机系统开发及软件授权采购项目,该项目预期收益过亿。该项目中标后,张杰仍多次表明有意离开学校与团队一起创业,但不同意直接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张杰为保证作为联合创始人的权益,提出了由其实际控制的路得先公司与原告签订《软件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必须每季度向路得先公司支付人民币3万元和产品销售额的20%的授权使用费”,即张杰每月工资为1万元,原告每销售一个授权码张杰还可以直接取得授权码费用的20%,用这种方式领取“工资”和“参与分红”。项目中标后,原告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项目稳步推进,并形成了一系列的技术成果。然而,2018年8月,原告从第三方渠道了解到,张杰和其母亲童先娥在与原告的竞争对手蓝星公司谈判,由蓝星公司将路得先公司全资收购。知道该消息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团队成员多次找到张杰确认事情是否属实,张杰装作完全不知情,推诿具体情况需要和其母亲童先娥了解。童先娥为保全张杰,谎称收购事宜是其一手操作的,并表示不会因路得先公司被蓝里公司收购而使原告的经营陷入困境。期间,张杰将原告产品化了的前述中标项目的相关代码移交给了蓝星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团队成员又多次找到张杰和童先娥沟通,希望他们不要将知悉的原告商业秘密泄露给蓝星公司,并与蓝星公司好好沟通,不要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路得先公司由蓝组公司收购后,路得先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及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续签2019年度新的合作协议,原告基于风险考虑没有同意。后路得先公司及蓝星公司开始用各种手段对原告进行威逼恐吓,要求原告必须和其合作。受到威胁后,原告再次找到张杰,希望他和蓝星公司好好沟通,澄清收购前原告与路得先公司的合作以及签订《软件授权使用许可协议》的背景和真相。但张杰和童先娥在巨大的利益面前,放弃道德底线,反过来配合路得先公司和蓝星公司起诉原告,谎称原告与路得先公司签订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存在违约情形。张杰以《软件授权许可协议》中的高比例分成作为谈判砝码,将原告的研发成果和商业秘密泄露给蓝星公司,使得路得先公司在总资产为4.41万元,净资产为1.14万元的情况下,被以1165万元的价格收购,获得了高额的收益,之后又违背诚信,配合蓝星公司起诉原告,干扰原告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向外界以正视听,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杰辩称,1.涉案争议不涉及蜂巢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不存在被侵害的客体。本案首先是要确认原告拥有合法并客观存在的商业秘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被告既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原告的创始人、合伙人、股东,也根本未接触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事实上被告从未参与原告的经营与管理,仅是基于路得先公司与原告的软件授权关系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而已。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商业秘密,怎么可能不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合伙协议、股权代持协议等能够制约被告的法律文书。2.被告没有保有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当事人采取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3.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就无从谈起会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损失80万,也没有提供该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和相关证据。4.原告提起本案系滥用诉权,意图混淆视听。原告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使用路得先公司的软件,虽然经路得先公司多次催促支付使用费,但原告直到中标某公司项目后才同意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中的软件授权使用费并不是张杰的工资和分红。原告通过歪曲事实提起本次诉讼,实质上是滥用诉权。综上,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路得先公司辩称,1.案涉争议不涉及原告商业秘密,本案不存在被侵权客体。2.被告未接触掌握原告所述的技术信息,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3.本案也不存在损害事实,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软件授权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使用被告的软件。因原告未支付被告软件使用费,被告在本案之前已另案起诉原告,原告编织理由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讼权利。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蓝星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边界范围不清晰,没有具体内容,也没有提交承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原告经法院多次释明之后才从与第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勾选了几项内容作为商业秘密点,但其勾选的秘密点的技术功能属于行业内公知的技术常识,早在2015年被告与国内其他车厂的合作中即全部实现。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3.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与原告没有进行过实质的接触和商业合作,对于原告所述与第三方的合作更不知情。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享有商业秘密权的凌阳源代码与其勾选的商业秘密点完全不同,被告不清楚原告诉请要求和其选择的技术秘密点之间有何关系。被告开发的凌阳8368主板,系基于被告与凌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阳公司”)2019年达成的合作,协议内容清晰载明是凌阳公司委托被告进行技术开发,开发后被告再授权凌阳公司对委托的技术进行产品化,被告开发的技术与原告的技术完全不处于同一层次。原告诉称的秘密点的技术属于应用层面的,被告开发的技术属于底层基础技术,被告没有动机去获取原告应用端公知技术。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原告意图通过起诉让被告来证明自身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从而使得被告合法的商业秘密反向被原告知悉。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起诉的正当性,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童先娥辩称,1.原告向路得先公司支付的费用系依据双方签订的软件授权协议,而非支付张杰工资、分红。2.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在担任路得先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只提供了路得先公司的软件给原告授权使用,根本无法知悉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对原告主张的基于凌阳8368芯片进行的软件系统开发更是闻所未闻。3.在路得先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被告在各方面对原告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江给予关心照顾支持,但原告却反咬一口,将被告诉诸法院,其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就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未提异议的证据,即路得先公司拥有的三项软件著作权证书、路得先公司与蜂巢公司签署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协议》、蓝星公司收购童先娥所持路得先公司股权的公告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蜂巢公司提交的《软件系统服务合同》、HiveOS微信群及HiveOS合伙人微信群聊天记录、王振江与张杰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2020)鄂尚信证字第391号公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核实,证据内容同蜂巢公司主张商业秘密权利及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一定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上列证据能否证明有关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等,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2.蜂巢公司提交的蓝星公司2018年年报、资产收购报告、凌阳公司网页截图等事项,同蜂巢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侵权事由发生经过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3.蜂巢公司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同证明其维权支出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4.张杰提交的有关蜂巢公司股东、发起人变更记录,同查明张杰是否在蜂巢公司任职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张杰提交的案外人麒麟(海南)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与本案诉讼缺乏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5.蓝星公司提交的有关《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与凌阳公司签署的《委托开发暨许可协议》、汇入汇款通知书等,同蓝星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主张有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蓝星公司提交的股权收购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路得先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书、自身拥有的软件著作权证书、与案外人签署的组合仪表技术协议书等证据,同本案商业秘密侵权事项没有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与涉案商业秘密保护客体有关的事实

原告蜂巢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登记经营范围为国产嵌入式操作系统研发与应用、新一代人机智能交互系统和智能微系统的研发与应用、嵌入式系统研发与应用、计算机系统集成等。

2016年10月11日,蜂巢公司投标获得案外人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卡公司)《瘦车机OS系统及车机应用APP1.0》项目。2017年1月,蜂巢公司就该中标项目与乐卡公司签订了《软件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约定:蜂巢公司利用成熟的系统技术方案为乐卡公司研发、设计、升级和维护车机系统,蜂巢公司在乐卡公司要求下将负责研发、测试、维护车机上的部分应用,蜂巢公司在乐卡公司要求下将负责制作、测试、维护车机上的HMI;第二条“工作成果”约定:蜂巢公司根据主合同和工作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乐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或其他创作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程序、程序表列、程序设计工具、文档、报告、图表、建议、意见或最终成果等,蜂巢公司非本合作产生的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除外;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合作费用包括系统部署实施费(系统定制开发费和系统授权费)和委托应用开发费,其中系统授权费计价标准为阶梯报价,定制开发费和委托应用开发费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具体如下:1.车机硬件系统适配优化,包括硬件适配、系统移植、驱动优化,费用22万元;2.OS系统优化和UI界面开发,包括系统定制开发、系统后台管理、桌面环境规划,费用30万元;3.系统部署实施,包括OS系统部署授权、系统运维服务,其中系统部署授权按台数阶梯计费,系统运维在产品上市15年内免费;4.通信系统与多媒体应用APP开发,费用5万元;5.存储系统应用APP开发,包括SD、USB模块,费用6万元;6.车机FOTA应用开发,包括无线方式升级管理、USB方式升级管理,费用15万元;7.车机浏览器应用开发,费用15万元,以上费用总计93万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2月底前支付30%即27.9万元,验收第一次交付后支付30%即27.9万元,剩余40%即37.2万元分摊到前一万台订单的车载OS系统部署授权费支付;第四条“确认和验收工作”约定,蜂巢公司提供系统应满足乐卡公司所要求的后续适配性需求,即OS要可后续适配除Sunplus芯片之外的如MTK、freescale、CSR、Telechips等ARM或X86的主流芯片。第六条“知识产权”约定:乐卡公司拥有合同形成的工作成果(付费委托蜂巢公司开发的工作内容,不包含蜂巢公司自有操作系统“HiveOS”及其关联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知识产权和其他专有权;乐卡公司委托蜂巢公司开发的车机应用APP的开发成果归甲方所有。

本院在路得先公司与蜂巢公司之间的另案诉讼【案号:(2019)鄂01民初5190号】中查明,在上述《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签订后,蜂巢公司与乐卡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乐卡公司还需向蜂巢公司支付总价为14万元的项目开发费。后因乐卡公司战略及业务方向调整,乐卡公司与蜂巢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原《瘦车机OS系统及车机应用APP的软件系统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终止,乐卡公司同意在协议签署之日起60内向蜂巢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具体包括项目开发费尾款即第二次付款未结清部分55625元、项目开发费第三次尾款372000元、项目开发费140000元、项目车载OS系统部署授权费183200元,合计750825元。

本案诉讼中,蜂巢公司陈述上述合同项下的软件系统系基于凌阳(Sunplus)8368芯片开发的,同时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系《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第三条第1、2、4、5、6项开发内容所产生的技术文件,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技术文件的载体。

二、与被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被告张杰系华中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教师,与蜂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江为大学同学。被告蓝星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登记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软件及应用软件、嵌入式操作系统软件及硬件、图形软件系统开发、销售与服务等。被告路得先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登记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硬件及网络设备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系统设计等,该公司最初由张杰母亲童先娥100%持股。

2016年12月11日,路得先公司与蜂巢公司签订《软件授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路得先公司授权蜂巢公司在蜂巢公司产品中使用路得先公司的《面向嵌入式系统的图形开发平台系统》V1.0(登记号2015SR186668)、《嵌入式图形系统》V1.0(登记号2015SR186660)、《武汉路得先图形开发工具》V1.0(登记号2015SR186664)三款软件,授权许可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使用费为在蜂巢公司开发、生产、销售的任何软件、硬件产品中,只要使用或包含了许可软件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蜂巢公司须每季度支付3万元和产品销售额20%的授权使用费给路得先公司,按季度结账;蜂巢公司须按季度向路得先书面通报使用许可软件产品的销售情况,并提供销售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给路得先公司核实,路得先公司应当对蜂巢公司提供许可软件的技术支持;如有违反上述约定任一条,需赔偿对方违约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解除协议。2017年12月26日,路得先公司与蜂巢公司就上述软件授权使用许可内容续签了下一年度的协议,授权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据蜂巢公司提交的不完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张杰在2017年至2018年9月期间,对蜂巢公司的有关软件技术开发工作进行了技术指导。庭审时,张杰认可其知晓蜂巢公司与乐卡公司项目开发的内容,但主张其参与有关工作系基于路得先公司与蜂巢公司签订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协议》而提供的技术服务。

2018年8月,蓝星公司发布公告,拟以1165万元收购童先娥持有的路得先公司100%股权,路得先公司持有的上述三款软件也纳入股权收购资产评估范围。2018年8月和9月期间,王振江就蓝星公司收购路得先公司事宜,同张杰、童先娥进行交涉。2018年9月3日,张杰将有关投资方的回复信息转发王振江,该信息中称“蜂巢肯定是蓝星收购后的优先客户,希望与蜂巢一起将路得先的技术推广出去,继续做大做强,而且蜂巢已经基于路得先图像系统将凌阳的方案产品化了(相关代码路得先也已经一同完成移交),当然也是希望此方案能够继续在市场中与蜂巢一同推广”等。2018年9月11日,路得先公司股东由童先娥变更为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童先娥变更为陶俊杰。在路得先公司被蓝星公司收购后,蜂巢公司王振江、张江峰等就凌阳芯片的开发经营问题同张杰、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振跃等人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双方未达成协议。

2019年5月,路得先公司以蜂巢公司未按约定向路得先公司提供产品销售情况数据并支付许可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前述(2019)鄂01民初5190号案件。该案已一审终结,现处于二审上诉阶段。

2020年5月25日,蜂巢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20)鄂尚信证字第391号公证书随附网页截图显示,在武汉蓝星通用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蓝星智能设备公司)网站(××)“板卡展示”页面展示有“国产(台湾)凌阳8368主板”,有关产品功能说明记载该主板通过TD图形软件系统能实现“低性能车规芯片画中画仪表应用、低性能车规芯片集成国产嵌入式操作系统、多领域智能终端广泛应用”。蜂巢公司主张蓝星智能设备公司的上述技术系通过张杰泄露的商业秘密而取得。

为处理本案侵权事宜,蜂巢公司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总计8万元,其中一审代理费4万元(已提交一审代理费发票)。为办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蜂巢公司还支付了公证费1040元。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9年10月,蓝星公司与案外人凌阳公司签订《委托开发暨许可协议》,蓝星公司同意接受凌阳公司委托,根据双方议定规格(8268K和8368-U)开发TD图形软件系统,蓝星公司授权凌阳公司使用委托目标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及维护自身集成电路产品。凌阳公司在2019年11月向蓝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凌阳公司网站(××)“车用资讯与行车辅助系统晶片”页面显示,该公司显示和声频芯片包括有8288T、8368、8388、8368-U、8268K等系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蜂巢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蓝星公司使用的技术与蜂巢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蜂巢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而依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判断,蜂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也不能证明其系相关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同时,蜂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蓝星公司使用的技术同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其提交的有关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也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之行为,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具体理由说明如下:

一、蜂巢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

依据《解释》第十四条后段之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书等公开的法律文件来确定其保护范围不同,有关技术秘密作为权利人以保密方式持有的技术信息,其权利的内容及边界需要权利人自身在诉讼过程中予以明确。在没有相关技术信息载体及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即面临要求予以保护的客体不明之问题。本案中即存在此种情形。在本案起诉时,蜂巢公司并未明确其要求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在本院予以释明之后,蜂巢公司主张以其与乐卡公司签订的《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第三条第1、2、4、5、6项开发内容所获技术信息作为请求保护的内容,但未提供有关技术信息载体或说明其具体内容。在其未提交相关技术信息载体及内容的情况下,仅通过系统服务合同对开发内容的约定,显然不能确定其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和范围。在商业秘密载体和内容都不明确的情况下,自然无从评判有关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了有效保密措施。因此,蜂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二、蜂巢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有关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的前提在于其系有关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或者是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退一步讲,假使蜂巢公司主张的技术开发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蜂巢公司也缺乏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法律依据。按照涉案《软件系统服务合同》第六条有关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乐卡公司拥有合同形成的工作成果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知识产权和其他专有权。蜂巢公司作为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对上述合同项下完成的技术成果并不享有知识产权和其他专有权。在蜂巢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和乐卡公司对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作了变更约定的情况下,蜂巢公司自然不能对该合同项下的开发成果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第三方主张权利。

三、蜂巢公司未能证明蓝星公司使用的技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当事方应就对方采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进行举证。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虽然《规定》将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部分的扩展,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就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被诉侵权方使用的信息或实施的相关行为作比对分析。如果省却有关比对分析,将使得商业秘密侵权判断可以建立在主观臆测和推断基础之上,而这显然不利于平衡保护被诉侵权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蜂巢公司一方面未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进行举证说明,另一方面也未说明蓝星公司使用的哪些信息与其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又或者向本院说明蓝星公司使用的信息是依据其商业秘密做了何种修改、改进而得。仅通过蓝星智能设备公司网站上展示有“国产(台湾)凌阳8368主板”产品,显然不能直接认定蓝星公司存在使用蜂巢公司商业秘密之行为。

四、蜂巢公司也未能证实各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本案中,张杰根据路得先公司与蜂巢公司签订的《软件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对蜂巢公司有关软件系统开发工作提供了技术指导,虽然相关许可协议未约定有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张杰对在参与蜂巢公司软件系统研发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负有保密义务。但由于蜂巢公司并未举证说明有关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具体内容,其举证的王振江与张杰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也主要是讨论路得先公司被蓝星公司收购引发的争议问题,仅依据上述聊天和通话记录并不足以认定张杰有将知悉的蜂巢公司技术信息泄露给蓝星公司。就蓝星公司而言,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其有使用蜂巢公司商业秘密之行为。而就路得先公司和童先娥而言,该两被告行为主要涉及许可蜂巢公司使用软件、转让路得先公司股权等,通过该等行为并不能得出其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蜂巢公司商业秘密之结论。

综上,蜂巢公司未能提交有关商业秘密载体、说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同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也未能证明各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之行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蜂巢(武汉)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蜂巢(武汉)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千喜

审 判 员  蒋劢君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亚伟   

书记员童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