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石脉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东佐村村南太行大街与南三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郄马镇东佐村太行南大街与南三环交叉口南行300米路东亚龙机械厂东车间。

法定代表人:田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中六,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石家庄石脉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创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民公司)、朱中六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石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支持石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民公司、朱中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创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明确显示,“2019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慧,股东变更为马慧、朱中亮”,原审判定认定内容有误。2.石脉公司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合同及25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可以证明,从2011年起云南铭超、铜陵富鑫、成都润成、昆明钢铁、西安陕鼓、红河钢铁、曲靖大海、徐州东南、云南泛亚、西安圣方达透平、临沂长乐节能、山西华强、山西立恒等公司皆为石脉公司的固定客户。因石脉公司客户数量较少,虽未形成固定客户名册,但上述客户长期与石脉公司合作,属于与石脉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因此石脉公司具有经营秘密。3.2011年8月10日,王国平、朱中六等股东签署的《保密协议书》第2条约定:“公司的销售业务信息,比如顾客名单及需求,产品技术要求,价格等属于公司机密,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对外泄密”,应当认定石脉公司已就公司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4.创民公司认可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该录音证据中创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慧直接认可朱中六为河北创民科技实际控制人。5.创民公司在设立后其客户与石脉公司客户一样,朱中六作为石脉公司代表在接洽客户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给创民公司,通过抬高石脉公司标价,再以创民公司名义低价竞标,进而为自己谋利。朱中六作为创民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创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石脉公司经营秘密的侵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属于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有奖销售的规定。石脉公司已经就创民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创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称属于经营秘密以及其采取措施保护经营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创民公司侵害了其经营秘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中六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石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石脉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创民公司、朱中六停止侵害石脉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2.判令创民公司、朱中六赔偿石脉公司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创民公司、朱中六承担。事实和理由:朱中六为石脉公司的董事,郭惠惠为石脉公司的监事,郭金良、郭宏贤是朱中六和郭惠惠的家人,均知悉朱中六为石脉公司董事,郭惠惠为石脉公司监事。郭惠惠、郭金良、郭宏贤、朱中六于2018年1月23日成立创民公司,该公司与石脉公司均是主营阀门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创民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石脉公司在同一院内,朱中六为实际控制人。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朱中六、郭惠惠披露石脉公司商业秘密为创民公司使用,创民公司使用“石脉阀门”字号,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且注册申请类别与石脉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朱中六与创民公司使用石脉公司的作废公章串通投标。郭金良、郭宏贤明知郭惠惠、朱中六成立创民公司的目的而与其创立创民公司,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创民公司辩称:创民公司的客户不一定就是石脉公司的经营秘密,石脉公司所指的两家公司不是石脉公司的经营秘密。石脉公司所指明的客户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和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在阀门业内都是可以查到的,生意往来是创民公司自主开拓的,没有侵犯石脉公司的经营秘密。创民公司作为阀门的生产销售企业,开拓销售市场属于正常的企业行为,没有使用石脉公司的经营秘密。依据石脉公司四个原始股东签订的企业成立事宜,企业达到2000万产值,各股东市场应纳入企业行为,归企业所有,在石脉公司达到2000万产值前,各股东的市场不属于企业行为。因此石脉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两家企业,虽然和石脉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但不是石脉公司的经营秘密。请求驳回石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中六辩称:石脉公司与其他公司在经营管理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异,具有特殊性,即全体股东在企业成立事宜中明确约定,同意各股东以兼职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企业成立事宜的具体约定不再重复,股东王国平、雷钧均存在对外兼职的事实。朱中六没有向创民公司披露石脉公司的两个客户即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和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石脉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个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属于石脉公司的经营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因此石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石脉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股东为李胜、雷钧、王国平、朱中六,2014年3月8日,股东变更为雷钧、王国平、朱中六。经营范围:冶金能源设备、环保设备、化工机械设备、阀门、泵的设计生产加工与销售、机电产品、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

创民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郭惠惠,股东为郭惠惠、郭金良、郭宏贤。2019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慧,股东变更为马慧、朱中六。经营范围:软件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通讯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泵及阀门的生产、销售等。

2011年8月10日,李胜、雷钧、王国平、朱中六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内容为:1.公司所有产品图纸,工艺工装等技术资料属于公司机密。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带出公司或者转送非本公司人员。2.本公司的销售业务信息,比如顾客名单及需求,产品技术要求,价格等属于公司机密,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对外泄密。3.公司技术人员及其他职工不得利用工厂技术资料以及有关设施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图纸,工艺工装等技术资料。4.公司内部董事会研究决定的一些重大事宜,不得对外宣传,5.如有违反,视其违反程度,承担以下经济及法律责任:(1)违反人缴纳违约金5000-30000元人民币。(2)为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人承担损失费的50%。

2017年4月11日,石脉公司给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开具NO03522518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600元,货物名称入口插板阀智能执行机构,规格PGNJ-26000JZ和PGNJ-36000JZ,收款人朱中六,开票人王国平。

2018年1月25日,石脉公司给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开具NO2521484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8000元,货物名称阀门龙头*电动扇形插板阀,规格SFM9E43X-2.5DN1000,收款人朱中六,开票人王国平。

2018年1月25日,石脉公司给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开具NO2521485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9000元,货物名称阀门龙头*电动扇形插板阀和阀门龙头*快开伺服阀门动作器,规格SFM9E43X-2.5DN1000和YSFKQ-18000CGQ,收款人朱中六,开票人王国平。

2018年1月26日,石脉公司给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开具NO2607446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9740元,货物名称阀门龙头*金属缠绕垫,规格分别为DM2000压力≥250KPa、DM800压力≥250KPa、DM3000压力≥50KPa、DM250压力≥250KPa,收款人朱中六,开票人王国平。

2017年5月28日,石脉公司给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开具NO03585685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000元,服务名称快速切断阀维修,规格型号DN1400,收款人朱中六,开票人王国平。

2018年3月21日,石脉公司给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开具NO02750044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600元,货物名称*炉顶下密封阀膨胀节及衬套,收款人朱中六,开票人王国平。

本案起诉时有五个被告,原审庭审结束后,石脉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郭惠惠、郭金良、郭宏贤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3日出具(2020)冀01知民初1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石脉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郭惠惠、郭金良、郭宏贤的起诉。

郭惠惠、郭宏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称,知道朱中六成立创民公司并使用本人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朱中六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一切事物由朱中六管理,其未参与管理,不知道朱中六用石脉公司的名义与创民公司串标,创民公司与朱中六侵犯商业秘密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为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件,石脉公司认为创民公司、朱中六侵犯了其经营信息,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其给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以及其给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石脉公司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业务往来能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虽然石脉公司四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但本案石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载体及具体内容,以及其对其经营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护措施。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创民公司、朱中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经营信息。虽然郭惠惠、郭宏贤在答辩状中称,朱中六为创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石脉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中六为创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实施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石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石脉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创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慧,股东变更为马慧、朱中亮。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审法院驳回石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所涉争议在于朱中六和创民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石脉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应当首先分析石脉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本案石脉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石脉公司起诉主张创民公司和朱中六在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有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因此,应当适用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审判决引用了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石脉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就公司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且所涉客户是与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属于石脉公司的经营秘密。石脉公司认为朱中六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给创民公司,创民公司的客户与石脉公司客户相同,朱中六通过抬高石脉公司标价,低价竞标的方式进行谋利,构成对石脉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石脉公司主张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及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证明从2011年起石脉公司具有一定数量的公司为固定客户,主张因石脉公司客户数量较少,未形成固定客户名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四份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其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2017年11月10日。交易时间难谓长期稳定,且所属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交易价格等一般性条款,并未形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亦为格式合同,其在原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即使上述合同真实性可以认定,前述25份合同也仅能证明石脉公司曾经与上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因此,石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涉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与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一般交易内容相区别的特殊信息。因石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主张创民公司的客户与石脉公司客户相同,朱中六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给创民公司并非法获利,构成对石脉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的主张已无审查之必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对石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石家庄石脉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 胡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