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谷吓工业区石岗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以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村恒泉路228号2栋1楼。

法定代表人:赵相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黄永春,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鸿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以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以人公司)、黄永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鸿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一种全自动织带圆滴胶设备”的发明专利,鸿程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构成技术秘密的信息即为该发明专利中的操作方法、技术工艺等,包括但不限于织带张力改造、刮刀力度调节、安装模具的装置及操作性能、硅胶粘度性能、硅胶加色性能。鸿程公司为行业内第一家使用此机器设备及技术的企业,之前并无该机器设备及技术的使用。鸿程公司为研发相关技术投入巨额资本,足以说明涉案技术信息不容易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二)鸿程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1.鸿程公司已在所有员工入职时,向其出示并告知公司的《保密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保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经营管理信息和员工个人隐私。自公司成立以来,该《保密管理制度》一直张贴于公司显要位置。2.已提交新证据,证明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生产车间采取了保密措施,将涉及技术秘密的设备及产品生产单独设立车间,并在该车间门上贴有“严禁烟火、闲人免进”警示牌;车间装有电子锁,明示仅有本车间人员才可以进入,其他人进入需要经过法定代表人批准。3.黄永春为公司的电器编程及维修工人,其需要知晓公司的发明专利及对应的生产工艺、操作技能等技术秘密。在公司设备出现故障时,仅有黄永春可以维修、调试,此时其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可即可接触到实际的设备操作技术。4.鸿程公司对黄永春知晓的技术秘密及发明专利进行了加密措施,使得相关信息仅在其使用的电脑上体现,并将电脑设置了仅有黄永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鹏程知晓的开机密码进行加密保护。(三)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能带来竞争优势。(四)在鸿程公司另案诉赵相立、陈向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证据保全的现场图片与黄永春在朋友圈发送的车间与设备图片一致,可以证明以人公司与黄永春拟合作产销机械设备(织带滴胶设备、环保自动喷涂设备)、织带滴胶加工,并且已经实际生产出与鸿程公司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证明黄永春在与以人公司合作的产品中使用了鸿程公司的保密技术。且赵相立已承认陈向阳向其出售该机器时尚未对机器设备进行改造、设计和创新,而是由黄永春窃取、披露鸿程公司的技术秘密为其改装机器,才使得机器设备正常运作。(五)本案应当由以人公司、黄永春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裁定再审或者提审。

鸿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密管理制度》张贴情况的照片2张、车间照片2张,以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鸿程公司提交的《保密管理制度》张贴情况照片以及车间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明,难以证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鸿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出证人均系鸿程公司员工,与鸿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鸿程公司有关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以人公司、黄永春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泽宇

书记员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