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京73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上xx(北京)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书。

案件概述:

2020年9月22日,本院收到上和元(北京)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上和元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上和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金鑫立即停止剽窃盗用上和元公司产品技术内容的行为;2、为维护上和元公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连氏艾灸蒲团”的合法权益,保护上和元公司的创造成果,上和元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鑫在人民日报等多家媒体连续五天刊登整版侵权致歉声明,并同时在人民网等多家网站或媒体连续发布五次侵权致歉声明;3、判令金鑫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款10000元,用于青少年知识产权保护教育专项基金;4、判令被告二周小枝、被告三安德华停止为被告一金鑫生产和提供“连氏艾灸蒲团”产品,并公开向上和元公司和当地权益受侵害的农户赔礼道歉,同时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款2000元,用于青少年知识产权保护教育专项基金;5、判令被告四张俊萍按照与上和元公司签订的《艾灸蒲团项目开发责任书》(简称开发责任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上和元公司3000元,解除与上和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事实和理由:上和元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根据祖法传承、开发了连氏艾灸蒲团,并于当年委托阿里巴巴商户制作样品,批量生产。为帮助农户脱贫致富,上和元公司在山东省博兴县锦秋办事处湾头村联合张梦迪、周小卫、姜海芝、安之荣等人对周边农户进行艾灸蒲团技术培训。为把扶贫助农工作落到实处,上和元公司还与张俊萍在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开发责任书。但是,在上和元公司传承开发和宣传销售艾灸蒲团产品,帮助广大农户脱贫致富期间,金鑫通过生产商周小枝、安德华,多次订购上和元公司传承开发的艾灸蒲团产品,并剽窃盗用该产品技术内容,于2018年3月17日,抢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820373366.7,专利名称:一种艾灸凳。金鑫以此为由,向阿里巴巴、天猫商城投诉上和元公司及多家农户开办的天猫店和淘宝店销售侵权产品。由此导致上和元公司及多家农户产品被迫下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和元公司认为,金鑫剽窃盗用上和元公司传承开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技术秘密成果,以不当得利为目的,侵害了上和元公司及多家农户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周小枝、安德华利用上和元公司传承开发的艾灸蒲团技术秘密,在明知金鑫恶意践踏商业道德和损害上和元公司及广大农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利用上和元公司的技术成果生产产品向金鑫供货,应承担连带责任;张俊萍在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管理工作期间,松懈管理、失职失责,致使上和元公司和众多农户权益蒙受损害,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上和元公司及广大农户、商家的合法权益,上和元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一金鑫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江山新村三路16幢3号;被告二周小枝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博兴县锦秋办事处湾头村博安路394号;被告三安德华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博兴县锦秋办事处南陈家村东街中心路183号;被告四张俊萍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县前巷112号2号楼2单元102号,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4号楼1单元301号。上和元公司主张四个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分别为:金鑫因直接窃取上和元公司技术秘密申请专利,侵害了上和元公司的技术秘密;周小枝和安德华利用上和元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艾灸蒲团,向金鑫供货,亦侵害了上和元公司的技术秘密;张俊萍在向周小枝和安德华传授技术秘密及管理艾灸蒲团生产技术过程中失职,依照其与上和元公司签订的开发责任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和元公司主张本案在本院管辖的依据为被告四张俊萍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依照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和元公司就本案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上和元公司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四个被告的身份证打印件、张俊萍的居住证复印件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故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和元公司主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但是,本院认为,在当事人起诉时,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起诉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鉴于张俊萍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其系本案确定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唯一连接点。因此,对张俊萍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

本案中,起诉人上和元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上和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上和元公司要求金鑫、周小枝、安德华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侵害技术秘密,上和元公司要求张俊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合同违约。即上和元公司与金鑫、周小枝、安德华之间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法律关系,上和元公司与张俊萍之间是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上和元公司向金鑫、周小枝、安德华所主张的诉和上和元公司向张俊萍所主张的诉之间不是共同或同一种的诉,故不构成共同诉讼。因此,张俊萍不是本案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适格被告,张俊萍的住所地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在金鑫、周小枝、安德华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且起诉人上和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上和元公司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上和元(北京)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上和元(北京)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判 长  袁 伟

判 员  李 辉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