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阳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号1幢三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包德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程敏卓,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审被告:包德泉,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博阳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兴公司)及原审被告程敏卓、包德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博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是四川省成都市,并据此作出原审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博阳公司提交的与物业沟通记录等证据与爱兴公司提交的“物业公司居住证明”“房产证明”等证据均未经质证程序,原审裁定采纳爱兴公司的证据,却认定博阳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第二,爱兴公司提交的包德泉的居住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未经证人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记载的内容与犀浦镇两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应以公安机关证明文件为准,认定包德泉的服务处所为“北京市房山区原子能院”,包德泉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第四,博阳公司原审提交的两份音频文件,反映包德泉2019年全年没有水电使用记录,足以表明包德泉至起诉时并未在四川省成都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四川省成都市不是经常居住地。即使包德泉在北京与成都两地居住,也应当作出不利于其自身的理解和认定。综上,博阳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包德泉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市房山区,故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新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

爱兴公司、程敏卓、包德泉共同辩称:(一)博阳公司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的连结点,但本案中三名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包德泉自2011年起就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工作和生活。博阳公司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表仅反映包德泉的户籍登记地址,但包德泉并未在上述地址居住。信息表上记载的“北京市房山区原子能院”是包德泉在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服务处所。自2008年开始,包德泉便在四川省成都市工作。自2016年1月5日至今,包德泉一直在爱兴公司工作。故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二)基于案件牵连程度以及“两便原则”,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博阳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就其与程敏卓、爱兴公司的侵害其技术秘密纠纷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73知民初429号(以下简称第429号案件)。在该案中,博阳公司主张程敏卓居住于上海市,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证据材料与第429号案件几乎相同,两案存在高度牵连,本案涉嫌重复起诉,且博阳公司住所地和程敏卓的居住地均在上海市,因此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博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原审阶段,爱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房产证,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包德泉,登记时间2011年7月26日,房屋坐落于犀浦镇。

2.2020年1月6日润无声物业西区花园客服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包德泉自2011年7月26日入住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经查,该居住证明载有包德泉的身份证号,该身份证号与博阳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的包德泉的身份证号一致。

3.第429号案件的起诉状、第429号案件博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补充证据目录。其中,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该起诉状载明:原告为博阳公司;被告一为程敏卓,户籍地址:陕西省岐山县,住所:上海市川桥路;被告二为爱兴公司,住所:成都市郫都区;案由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该起诉状还载明以下内容:博阳公司成功开发了光激化学发光免疫检测系统“LiCA技术平台”。博阳公司对“LiCA技术平台”的核心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博阳公司对该技术秘密享有不可侵犯的合法权益。被告一程敏卓于2008年进入博阳公司工作,为博阳公司的前核心技术开发人员,参与发光珠(也可以称为受氧微球、发光微粒)、感光珠(也可以称为供氧微球、感光微粒)等多种微粒的制备、研发。博阳公司与程敏卓曾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博阳公司于2012年支付程敏卓攻读同济大学硕士研究生学费2.7万元,程敏卓在学习结束后继续在博阳公司服务五年(2015年3月至2020年2月)。程敏卓与博阳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签署一份《关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无利益冲突的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只限于发明、产品、流程、方法、技术、配方……”,且约定程敏卓“在职期间或离职以后,其保密义务为: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泄漏商业秘密,亦不得允许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商业秘密”。程敏卓于2014年2月提出辞职,但对其掌握的博阳公司的技术秘密拒不交接。爱兴公司于2013年4月成立,其与博阳公司均属于体外诊断领域。爱兴公司于2016年2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新增股东程敏卓。爱兴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有研究院,程敏卓目前担任该研究院主任一职。2018年12月,爱兴公司推出了“肌钙蛋白I测定试剂盒(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法)”,其中使用了博阳公司的技术秘密。程敏卓违背了与博阳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侵犯了博阳公司的技术秘密,爱兴公司使用了程敏卓非法披露的技术秘密,二被告给博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达34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博阳公司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赔偿博阳公司因其技术秘密侵权行为而给博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万元,以及博阳公司为调查、制止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3.两被告在国家级官方媒体上向博阳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证据目录显示证据2为程敏卓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程敏卓居住地在上海市。

4.2020年1月17日犀浦镇两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包德泉自2011年7月26日起居住在郫都区犀浦镇。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二审阶段,爱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5.物业费缴费凭证(2015.1.1-2020.12.31)、收据(2020.1.1-2020.12.31)、交易明细表(2019.3),用以证明包德泉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工作和生活,其于2011年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房产,并通过现金或银行卡刷卡方式缴纳物业费(例如包德泉于2019年3月缴纳整年物业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物业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物业费缴费记录和收据。

6.《超声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包德泉2014年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就医。

7.护照及出入境记录,用以证明包德泉2014年的护照签发地是四川省成都市,实际也是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入境。

8.临时居住证(2015.9.9-2016.9.9),用以证明包德泉2015年办理了四川省成都市的临时居住证。

9.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包德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亦显示住址为“成都市犀浦镇”。

10.离职证明,用以证明包德泉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9月任职于四川迈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公司现名称为“迈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1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包德泉与爱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1月5日至2026年1月4日,工作地点在四川省成都市。

本案原审阶段,博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与润无声物业西区花园客服中心的通话记录。

13.与润无声物业西区花园客服中心的通话音频。

证据12、13拟证明润无声物业系包德泉成都房产物业,该物业陈述包德泉2019年全年没有水电使用记录。

14.2019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记载:包德泉户籍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用以证明包德泉的住所在北京市房山区。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博阳公司对爱兴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7、8、9、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房产证、物业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不能证明包德泉在该地址居住。单次治疗单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该报告为2014年出具。本案与第429号案件涉及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不同。签证签发地并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出入境记录不能证明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且该记录时间为2014年。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仅能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包德泉于成都市居住,并不能证明此后时间包德泉的居住状况。离职证明仅能证明2015年9月前包德泉在迈克公司的工作情况。对证据2、4、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爱兴公司、程敏卓、包德泉对博阳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无法确认通话对象的身份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信息表仅反映了包德泉的户籍登记地址,包德泉实际并未在该地址居住,原审法院向该地址送达的诉讼材料也被退回。信息表上记载的北京市房山区原子能院是包德泉在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服务处所。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爱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博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为其自行录制的通话录音,通话者身份和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仅能证明包德泉的户籍登记地址,无法证明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也为该地址。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还是北京市房山区,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爱兴公司提供的包德泉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的房产证、润无声物业西区花园客服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两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显示,包德泉自2011年起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等可以相互印证,表明包德泉自2008年起至今工作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包德泉自2016年起担任爱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证明至博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包德泉已在四川省成都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四川省成都市可以认定为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博阳公司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仅能证明包德泉的户籍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结合爱兴公司上述证据及原审法院根据信息查询表记载地址寄送给包德泉的诉讼材料被退回的事实,能够证明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市房山区。关于包德泉服务处所为北京市房山区原子能院的记载,包德泉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无法证明包德泉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

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博阳公司以爱兴公司、程敏卓、包德泉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证据表明,爱兴公司住所地和包德泉经常居住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程敏卓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均不在北京市,博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故其仅以包德泉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作为管辖连结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此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适用应遵循“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程敏卓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本案与第429号案件存在一定关联等因素,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有利于一体查明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和“两便原则”。

综上,博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