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铭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27、28栋。

法定代表人陶诚,董事长。

被告匡中华,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东莞启益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四村。

法定代表人柯志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照闽,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启益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案件概述:

原告深圳市铭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利达公司”)诉被告匡中华、东莞启益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匡中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启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照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铭利达公司诉称:被告匡中华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原告铭利达公司,担任经营副总一职,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匡中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会接触到大量的公司核心资料,尤其是客户信息、行销计划、定价政策等,因此,铭利达公司与匡中华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约定匡中华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三年内,均不得泄露公司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一旦违约,匡中华需支付其在铭利达公司任职期间的总收入作为违约金。为此,铭利达公司每月向匡中华支付了2000元的保密工资。2013年1月23日,匡中华仅仅在工作半年多之后,便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在匡中华离职后一两个月,铭利达公司发现匡中华入职到一家与铭利达公司的主营业务非常近似的港资公司,并且利用其在铭利达公司获取的重要客户信息,向铭利达公司的客户大量发送邮件,其目的非常明显,就是为了和铭利达公司抢生意,也给铭利达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铭利达公司认为匡中华的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启益公司作为匡中华的雇用单位,不排除其在同类型的企业里挖掘人员,并鼓励新晋员工利用在原来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为其服务,这已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铭利达公司认为匡中华、启益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铭利达公司已经支付的保密费,赔偿铭利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因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此,铭利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匡中华、启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从原告铭利达公司获取的客户资料;2、被告匡中华、启益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保密费人民币16000元;3、被告匡中华、启益公司赔偿原告铭利达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4、被告匡中华、启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铭利达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职位申请表,拟证明匡中华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铭利达公司。

证据二,员工录取审批表,拟证明铭利达公司与匡中华双方约定匡中华的工资结构包括2000元的保密工资。

证据三,劳动合同,拟证明铭利达公司与匡中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时间。

证据四,员工保密合同,拟证明铭利达公司与匡中华双方约定匡中华具有保密的义务,匡中华必须对铭利达公司的客户保密,期限是离职后三年,同时约定违反后双方的责任。

证据五,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匡中华于2013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证据六,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匡中华于2013年4月底、5月初向铭利达公司的客户发送电子邮件,而且是以铭利达公司的名义发送。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铭利达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的情况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证据八,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匡中华在网上发表的信息表明其是启益公司的员工。

证据九,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启益公司在网上发布的电话和地址跟匡中华在邮件中所列举的电话和地址是一致的,启益公司对外都是用启益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工商局查询到的启益公司注册地址跟网上查询到的启益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是完全一致的。

被告匡中华辩称:匡中华没有侵犯铭利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匡中华也没有在启益公司工作,现在供职于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铭利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驳回铭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匡中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启益公司辩称:启益公司没有匡中华这个员工,不存在侵犯铭利达公司权利的行为。

被告启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铭利达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启益公司是由启益实业有限公司在东莞市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被告匡中华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原告铭利达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匡中华的工作岗位为经营副总,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7500元/月。同日,铭利达公司还与匡中华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约定匡中华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三年内应保守铭利达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其中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合同还约定,如匡中华违约,应一次性向铭利达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总收入作为违约金;匡中华的违约行为给铭利达公司造成损失的,匡中华应当赔偿铭利达公司的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并承担铭利达公司就违约项目进行调查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铭利达公司提交了员工录取审批表,内容为匡中华的薪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绩效考核3000元、保密工资2000元、加班补助5000元,合计20000元/月,但该审批表没有匡中华的签名确认,匡中华不确认该工资结构。2013年1月23日,匡中华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经铭利达公司审批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

铭利达公司主张匡中华从铭利达公司离职后入职启益公司,通过向铭利达公司的客户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侵害铭利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称和联系方式),并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和两份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主题为“转发:RE:匡中华的新联系方式”,发送时间为“2013/5/220:48:26”,发件人为“JohnWu﹤John.Wu@semt.com.cn﹥”,收件人为“manager@minglidagroup.com﹤陶诚﹥”,该电子邮件转发了一份电子邮件,所转发的电子邮件发件人为“匡中华﹤williamkuang@siil.com.cn﹥”,收件人为“JohnWu﹤John.Wu@semt.com.cn﹥”,内容为:“吴总:您好。好久不见!我于3月初离开铭利达,现在已加盟‘SUNSTR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LTD’。SUNSTRONG是一家港资公司,在东莞塘厦。集团分为两个事业部(共5000多人):一个电子零件事业部及一个五金零件事业部。我在五金零件事业部工作。五金零件的制造范围:……欢迎来厂参观!”落款为“WilliamKuang(匡中华)”,并有“Tel:0769-82169088﹤tel:0769-87813330﹥”及“Web:www.siil.com.cnwww.sel.com.hk”的内容。第一份网页打印件为职友集网站的信息,介绍“启益国际实业有限公司(SUNSTR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LIMITED)”的公司规模为1000人以上,公司网站为www.sel.com.hk,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份网页打印件为“启益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启益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其中“东莞市启益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为0769-87813330,公司网站为www.siil.com.cn。但匡中华、启益公司不确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启益国际实业有限公司(SUNSTR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LIMITED)并非启益公司的发起人启益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5日,铭利达公司以匡中华和启益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由案外人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匡中华缴交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因此,本案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根据以上规定,原告铭利达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的客户名单符合法定条件(包括铭利达公司认为被侵害的客户名册,指出这些客户信息中哪些是要保护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以及铭利达公司采取了哪些合理保密措施)、与匡中华进行交易的客户名单和铭利达的客户名册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匡中华采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铭利达公司并未提供其认为被侵害的客户名册,更未能指出其客户信息中哪些是要保护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其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也不足以证明匡中华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其掌握的铭利达公司的客户名册,因此,铭利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铭利达公司关于匡中华侵害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铭利达公司要求匡中华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铭利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匡中华离职后入职启益公司,况且2013年5月至7月期间由案外人东莞以利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匡中华缴交社会保险,因此,本院对铭利达公司关于匡中华是启益公司员工的主张也不予采信。况且,即使匡中华在铭利达公司离职后即入职启益公司,但如前所述,匡中华并未侵害铭利达公司的经营秘密,铭利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启益公司侵害铭利达公司的经营秘密,因此,本院对铭利达公司要求启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铭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深圳市铭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庄乐波

审 判 员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建斌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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