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烟台小弘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5728568081,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高国宏。

诉讼代表人谢鸣,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烟台小弘机电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单位烟台民宏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96236-3,地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号彩云城西区内3405号,法定代表人高国霞。

诉讼代表人尹富林,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烟台民宏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高国宏,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烟台小弘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广寿,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烟台小弘机电有限公司、烟台民宏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国宏、李广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6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单位烟台小弘机电有限公司、烟台民宏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国宏、李广寿无罪。原审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烟台小弘机电有限公司、烟台民宏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国宏、李广寿无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宫凌云

审判员  梁科兴

审判员  纪华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