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知刑初x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世林,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该县。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世林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受害单位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申请不公开审理,于2019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平、黄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世林及其委托辩护人宋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康某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是从事玉米新品种生产、加工、销售的现代种业企业,其玉米亲本及杂交技术为康某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康某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建立了仓储管理和员工保密制度。2012年、2013年,该公司玉米品种康某20和高某909分别获得品种审定证书。2013年,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办公室受理了康某公司对玉米亲本FL218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申请,并于2018年1月授予FL218植物新品种权。被告人覃世林担任康某公司生产部经理期间,参与玉米种子繁育并逐步掌握康某公司的玉米制种技术。2015年10月,覃世林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康某公司十数个玉米亲本,并于2016年2月从康某公司辞职。2016年9月,覃世林与四川田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2飞(真名赵某1)相识,并达成合作制种协议,由覃世林提供玉米亲本和技术指导,田某公司负责联系制种基地和回收玉米种子。同时,覃世林将窃取的玉米亲本交给赵某2飞繁育。2017年,田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杭某后某组织当地农户种植由覃世林提供亲本繁育出的玉米杂交种,其中村民张某1等40户农户,种植了两个玉米品种约400亩,产量为78500公斤。期间,覃世林受田某公司指派多次到杭某后某进行技术指导。上述两个玉米品种收获后,全部由田某公司回收并出售。2017年10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公证处从杭某后某李某3(张某1之妻)家中提取了两个品种的玉米杂交种样品。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鉴定,两个样品分别与康某公司玉米品种康某20和高某909极近似或相同,其中一个样品与康某公司FL218玉米亲本具有亲子关系。经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已生产出的78500公斤玉米杂交种子预期收益61946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覃世林,宣读到案经过、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品种审定证书、公证书、户籍资料等书证,宣读未到庭证人赵某2飞、崔某、李某1等的证言,出示并宣读辨认笔录、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宣读被告人覃世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覃世林盗取康某公司玉米亲本并使用产品,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世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事实经过不持异议,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覃世林的委托辩护人宋发智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对物质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预期收益”系间接损失,本案以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作为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康某公司没有因为覃世林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减少经营利润,也没有因种子未能销售超过保质期失去种子功能而造成种子价值损失。上述评估报告是针对的预期收益作出的评估,预期收益是指可能实现的收益,不是实际收益。刑法上面说的物质损失是实际损失和一定会发生的损失,预期收益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损失。2、覃世林“窃取”亲本和生产杂交种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玉米亲本作为实物不是商业秘密。覃世林取得亲本种子后种植繁育,种植繁育是一般农业技术人员甚至普通农民具备的一项普通生产技术,是公共技术,不是康某公司的专有技术,因而不是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从杂交技术上讲,康某公司从2011年开始生产玉米杂交种康某20和高某909,其生产基地遍布多地,与其合作的公司近20家,涉及几千农户,所有与康某公司合作的公司和农户都知道生产上述杂交种的亲本组合和生产方案,这些也都是康某公司必须告知的,本身就不是秘密。3、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利用非授权品种进行育种,都是法律允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是,覃世林是将种子带走进行育种,是法律允许的。至于他生产的种子和他人拥有权利的种子相同近似,那是民事纠纷。4、本案进行育种的主体是田某公司,虽然被告人和田某公司合作,但不是平等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种子都是田某公司回收处理,主体应该是田某公司。5、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本案应该是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是民事纠纷。6、康某公司自己鉴定不符合鉴定规程。李某3一家就有4家公司合作,康某公司扦取的样本不一定是被告人的或者田某公司的。康某公司扦取样品的人员不符合国家标准,采样点只有一点,也不合规。公安机关也没有委托合规的检验机构,公安机关抽样后,也没有用公安机关抽的样进行检验。北京的鉴定机构也没有附上鉴定的资质。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的样品是正常散种子,并非从李某3家里提取的玉米棒。玉米杂交种的检测具有特定的技术规程要求,包括样品的扦取都必须要有扦取员资质,康某公司自己去农户家中扦取样品,不符合国家要求。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每700公斤至少扦取一点,对于本案涉及的78000公斤种子,只选取一个农户一个点来扦取,不符合国家要求。涉及的几个鉴定机构都没有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因此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资质存疑。综上,公诉人的举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注册成立,是国家级农作物新品种“育、繁、推”一体化,种子“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的现代种业企业,专门从事玉米新品种生产、加工、销售的现代种业企业,其玉米亲本及杂交技术为康某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相关技术秘密主要包括公司植物新品种原始材料、中间材料、自交系与亲本以及涉及公司上述技术秘密的文字记录、摄影录像资料,康某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建立了仓储管理和员工保密制度。2011年4月30日,康某公司选育的康某玉901(母本FL218×父本FL8210)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获得品种审定证书。2012年8月27日,康某公司选育的康某20(亲本及组合:FL598×FL706。FL598系康某公司玉米品种康某20的父本,由FL218和FL018组配而成)通过云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获得品种审定证书。2013年8月7日,康某公司选育的高某909(FL218/华自011)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同日通过四川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均获得品种审定证书。2013年6月24日,康某公司以FL218(02亲本)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当月27日被受理,并于2018年1月3日被授予FL218植物新品种权。2016年6月27日,康某公司选育的康某20通过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获得品种审定证书。2018年5月27日,康某公司以FL018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受理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

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覃世林担任康某公司生产部经理,参与玉米种子繁育并逐步掌握康某公司的玉米制种技术。

2015年10月,被告人覃世林在康某公司甘肃武威生产基地工作时,与贵州遵义百隆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源公司)总经理彭某相识,欲前往其公司发展。为牟取利益,覃世林遂利用职务之便,在生产基地窃取康某公司01、02、04、06、07、08、09、10、11、12、14号玉米亲本,同时将康某04、08、10亲本交给彭某繁育,为百隆源公司2016年生产玉米杂交种做准备。2016年2月,覃世林从康某公司离职,前往百隆源公司,并帮彭某在甘肃武威繁育康某901杂交种322亩,产量43000多公斤;繁育康某04亲本20亩,产量6700公斤。因产量低致彭某亏损,二人产生矛盾,覃世林决定另谋出路。

2016年9月,覃世林在百隆源公司的一次产品展示会上与田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2飞(真名赵某1)相识,赵某2飞对覃世林介绍的玉米品种非常感兴趣,便主动与覃世林联系,邀请覃世林到田某公司制种。同年10月,覃世林私下前往田某公司给赵某2飞详细介绍玉米品种,称自己掌握着康某公司的玉米亲本和杂交技术,二人很快达成合作意向,随后覃世林将秘密窃取的康某公司的康某02、08、10玉米亲本交给赵某2飞繁育,其中繁育的有康某02号(FL218)亲本,为田某公司2017年生产做准备。2016年12月,覃世林秘密和赵某2飞赴内蒙古自治区杭某后某找合作商李某1和崔某,请李某1和崔某帮忙制种。李某1和田某公司达成制种协议后,将制种任务交给徐某,徐某转包给张某1、李某3夫妇生产1号至4号玉米种(覃世林自编号)。崔某和田某公司达成制种协议后,将制种任务转包给张某1夫妇生产。2017年1月,覃世林离开百隆源公司前往田某公司工作,同年3月覃世林被田某公司派往内蒙古杭某后某双庙镇做育种技术指导,通过李某1在张某1处繁育01-04号(覃世林自编号)玉米杂交种150余亩,其中01号产量16000公斤,通过崔某在张某1处繁育三峡玉5号(覃世林自编代号O9,又称“红轴”)玉米杂交种350余亩,产量62500公斤。覃世林合计为田某公司繁育玉米种子78500公斤,田某公司已将该批玉米种子全部销售。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覃世林共在田某公司以借款名义领取报酬96000元。

2017年10月18日,内蒙古杭某后某公证处公证员武某与公证人员吴某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在双庙镇继丰7社农户李某3(张某1之妻)家中提取玉米棒样本16个。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玉米杂交种的真实性进行检测,01号(覃世林自编号)玉米杂交种与康某20玉米杂交种(02亲本配08亲本)极近似或相同,三峡玉5号(覃世林称“红轴”)玉米杂交种与高某909玉米杂交种(04亲本配10亲本)极近似或相同。在李某3家中提取的两个品种的玉米杂交种样品,经鉴定,其中一个品种的玉米样本与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康某20极近似或相同,其亲本经亲子鉴定系FL218;另一个玉米样本与高某909极近似或相同。

2017年10月中旬,康某公司以玉米亲本被覃世林盗取后在内蒙古自治区非法生产玉米种子,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申请维权。康某公司指派员工金某于2017年10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覃世林,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在康某公司一楼办公室将到康某公司办事的覃世林抓获归案。

经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覃世林受田某公司委派繁育的16000公斤“01”号玉米种子销售收入额218720元、毛利115040元,62500公斤“三峡玉5号”玉米种子三峡玉5号销售收入额1281250元、毛利599375元,销售额合计1499970元,毛利额合计714415元,通过对康某公司和田某公司相关信息比对调整得出田某公司销售费用率(每百元收入负担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及附加)6.33%,扣除费用和税金及附加94948元后即为覃世林生产玉米杂交种子预期收益61946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康某公司权利基础的证据

康某公司营业执照、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品种审定证书,证明康某公司经营范围、FL218(02亲本)、FL518(04亲本)已经受理植物新品种权,康某20、高某909已通过农作物品种审定。

2、证明案件由来和破案经过的证据

康农公司维权报告、证人金某(康农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拘留证,证明本案报案、立案、破案经过,金某代表公司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查,将覃世林抓获归案。

3、证明犯罪事实和数额的证据

⑴康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证明康某公司技术秘密内容及相关保密措施。康某公司文件、康某公司与覃世林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覃世林任康某公司生产部经理,覃世林与康某公司签订了玉米育种及加工劳务协议。

⑵内蒙古杭某后某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现场记录证明公证人员在张某1、李某3家中提取玉米棒样本经过。

⑶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李某3家提取的玉米棒样本,与对照品种康某20比对,判定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该检验报告系康某公司报案的辅助材料,证明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

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测试报告,证明从李某3处提取的玉米样本与康某20、高某909极近似或相同。

⑷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打印的公告,证明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是进入人民法院鉴定类机构名册的会计审计类机构,覃世林受田某公司委派繁育的玉米种子的预期收益为619467元。

⑸田某公司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田某公司的经营范围。

⑹覃世林领取田某公司报酬明细证明覃世林获取的非法收入数额。

⑺证人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有关单据

证人彭某(百隆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覃世林到百隆源公司工作,带来康某公司的4个玉米亲本,工作约8个月后跳槽到田某公司;在百隆源公司工作期间,覃世林繁育08、10亲本共计约几十公斤,百隆源公司委托敦煌种业公司繁育的玉米种300亩,部分亲本是覃世林繁育的,结果产量很低,种子没有回收。

证人覃某(康某公司生产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覃某受公司委派到内蒙古杭某后某调查核实,覃世林涉嫌盗窃康某公司02、04、08等玉米亲本,并通过制种商李某1在杭某后某双庙镇大量繁育。

证人赵某1(田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别名赵某2飞;2016年8、9月份,赵某1和覃世林在百隆源公司产品推介会上认识,对覃世林介绍的玉米品种很感兴趣,后经过接洽达成帮助田某公司制种的初步协议;覃世林入职田某公司后带过来两个玉米品种,帮助田某公司在内蒙古杭某后某委托李某1繁育编号为01-04的玉米种,其中01和02号收获4万斤左右,委托崔某繁育三峡玉5号玉米种,收获12万斤左右,这批种子都已售出。

证人崔某(内蒙古育种商)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田某公司入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2月份,崔某受赵绍飞委托帮助田丰公司在内蒙古杭锦后旗继丰村繁育三峡玉5号355亩,崔某找当地人徐某、张某1作中介,将繁育田亩以2000元/亩、种子2.55元/斤的价格发包给当地农户,种植期间,田某公司技术员来过两次,后将收获的玉米种子全部物流发送给了田某公司,总共收款50万元;崔某辨认出田某公司的技术员是覃世林;截止2017年11月中旬,崔某共计向田某公司入库三峡玉5号玉米种子62500公斤。

证人李某1(内蒙古巴彦淖尔磴口县制种商)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杭某后某玉米制种统计表、田某公司入库单证明,2017年3月,田某公司赵少飞(音,指赵某1)委托其种植玉米种,后物流寄来编号为01、02、03、04的玉米亲本约1300斤;李某1委托双庙镇尖子地村徐某组织当地农户种植玉米亲本共计150亩左右,其中种植01亲本50亩,产量在31000斤左右,种植02亲本48亩,产量在9000斤左右,种植03号亲本约40亩,产量2400斤左右,种植04号亲本12亩,产量200斤左右,收获的01号、02号种子约20吨货运给了田某公司;种植花期去雄时,田某公司委派谭姓技术员(指覃世林)来双庙镇生产基地指导了十多天;李某1辨认出田某公司委派的技术员是覃世林;2017年10月15日,李某1向田某公司入库01编号玉米16吨、02编号玉米4.5吨。

证人徐某(杭某后某双庙镇尖子地村5组村主任)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有关单据、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底受李某1委托,徐某组织双庙镇富民村贺某种植01号品种50亩29910斤、尖子地村段某种植02品种48.8亩11763斤,继丰某李某2种植03品种40亩、04品种12亩,产量不清楚;繁育去雄期间,有个谭姓技术员(指覃世林)来过;2017年4月底,受磴口县崔老板(指崔某)委托,徐某组织双庙镇继丰某7社张某1繁育玉米种360亩左右,产量14万多斤;徐某辨认出李某1派过来的技术员是覃世林。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5张单据证明,2017年尖子地五社农户种植玉米02品种53.8亩、产量14654斤;继丰社农户种植玉米03品种52亩、产量2560斤。

证人张某1(内蒙古杭某后某继丰某7社农户)的证言和公安机关提取的有关单据证明,2017年3月张某1通过徐某介绍,以800元/亩、2.55元/斤的价格,组织本社农户帮李某1种植玉米种60多亩,收获的玉米棒子很大,是白色的;同时张某1组织本社农户帮徐某种植玉米种360亩左右,共计收获143854斤玉米种,玉米棒子是红色;25户农户收款共计355141元。

证人李某2(内蒙古杭某后某继丰某6社农户)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底,李某2受尖子地村主任徐某委托,以800元/亩保底、2.5元/亩的价格,组织继丰村6社3户农户种植李某1编号为03和04号的玉米种52亩,收获的2560斤种子被全部收走,还没有付款。

证人贺某(内蒙古杭某后某双庙镇富民村8社农户)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有关单据及玉米制种合同证明,2017年3月底,贺某受尖子地村主任徐某委托,以800元/亩保底、2.5-2.6元/亩的价格,组织富民村8社9户农户种植编号为01的玉米种50亩,收获的32610斤种子被李某1全部收走,还没有付款。

证人段某(内蒙古杭某后某双庙镇尖子地村5队农户)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有关单据证明,2017年3月底,段某受尖子地村主任徐某委托,以800元/亩、2.6元/斤的价格,组织农户种植编号为1708的玉米种52.6亩,其中段某种植8.8亩,收获1826斤。

证人涂某(田某公司海南繁育基地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覃世林在基地繁育玉米种约12亩,其中两块地收获约2000斤,全部已作饲料处理了;还有一块未收获,也准备按公司要求作饲料处理。

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覃世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覃世林在任康某公司生产部经理期间,掌握公司制种核心技术并盗取公司01、02等11个玉米亲本后从公司辞职,先后加入百隆源公司和田某公司从事玉米制种;2016年3月,覃世林加入百隆源公司后,用康某公司的04、06、08等亲本,在甘肃武威帮助百隆源公司繁育康某901玉米种43000余公斤、繁育康某04玉米亲本6700余公斤,该批种子和亲本后由田某公司购入;2017年1月,覃世林加入田某公司后,利用康某公司02、08、04、10亲本及制种技术,在内蒙古杭某后某帮助田某公司繁育由康某02亲本杂交康某08亲本的玉米种子16000公斤、繁育由康某04亲本杂交康某10亲本的玉米种子64000多公斤;入职田某公司后,覃世林在田某公司绵阳基地和海南陵水基地均繁育有康某玉米亲本。覃世林并供认,上述亲本即使被其他人员获取了也不起作用,因为不懂得如何杂交,也生产不出来杂交种;康某公司有专门的亲本管理人员,设有专门的亲本仓库,进出仓库都有严格的登记;其在康某公司期间,学习到了6种杂交技术,亲本和配方是康某公司赖以生存的核心,一般一个新玉米杂交种投放市场需要约十年的时间。

被告人覃世林的供述和辩解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4、量刑情节相关证据

被告人覃世林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覃世林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覃世林无异议。被告人覃世林的委托辩护对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测试报告、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关于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仅是康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辅助材料,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测试报告、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科学,应予采信。覃世林未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覃世林的辩护人提出,康某公司扦取样品不合规,本院认为,康某公司委派员工通过公证机构在为覃世林繁育玉米种的农民家中取样,公证机构做了现场工作记录,取样程序并无不当,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的特征包括: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世林盗取康某公司的玉米亲本并使用,没有指控覃世林侵犯了康某公司的经营信息,康某公司的玉米亲本及杂交技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是本案的焦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康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主要是指公司植物新品种原始材料、中间材料、自交系与亲本以及涉及公司上述技术秘密的文字记录、摄影录像资料,康某公司设有专门的亲本仓库和专门的亲本管理人员,亲本进出仓库都有严格的登记,亲本杂交技术、配方是康某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并经康某公司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

前已述及,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限制层级较低,只要不是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较普通信息具有最低秘密性或新颖性限度的信息,都可认定为商业秘密,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的公开及其他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解密、知情者口头泄密等公开的方式(以上仅有公开可能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开后知悉),知悉应理解为对相关技术原理及使用方法的完全知晓及掌握。本案中,康某公司的亲本和杂交技术只有公司科研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掌握,且为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外人难以知晓每一种亲本的遗传基因特性,即使拿到了亲本,如果不懂康某公司杂交配方和技术,也生产不出杂交种。

覃世林在康某公司工作期间,盗取康某公司玉米亲本,利用在康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康某公司玉米亲本杂交技术,繁育了分别与康某公司玉米品种康某20和高某909极近似或相同的两个品种的玉米杂交种,其中一个样品与康某公司FL218玉米亲本具有亲子关系,覃世林的行为构成侵犯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重大损失是构成该罪的必要结果要件。覃世林的辩护人援引2000年12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提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预期收益系间接损失。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废止。植物新品种蕴含的商业秘密就其形成过程而言,必然具备高投入性、高风险性,故对侵犯相关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有形损失,也包括无形损失。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需耗费巨大的财力、智力,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充分考虑权利人的综合投入、保密成本、商业秘密的市场占有度和美誉度、竞争优势丧失的可能性、维权成本及侵权的性质、手段、影响、扩散后果,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康某公司的玉米亲本、杂交技术和康某20、高某909玉米杂交种具有重大商业价值,能给康某公司创造财富,是康某公司的无形资产。康某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被告人覃世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该公司亲本和杂交技术,大量繁育康某公司的康某20和高某909玉米杂交种并销售,直接使得该公司对上述两个玉米杂交种的市场占有率减少,直接降低了该公司康某20和高某909的市场销售额。经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覃世林受田丰公司委派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双庙镇繁育的“01”号玉米种子(“康农20”16000公斤)、“三峡玉5号”玉米种子(“高某909”62500公斤)的预期收益为619467元。如果案涉亲本流入不法商人手中,将给康某公司造成毁灭性打击,最严重可致使该企业破产倒闭。本案中,以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额和毛利,扣除费用和税金及附加后即为预期收益619467元,该预期收益应视为康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覃世林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康某公司玉米种子繁育的核心玉米亲本产品和核心杂交技术,提供给他人,并亲自指导他人秘密生产康某公司受保护的玉米新品种,创造预期利润619467元,以换取高额的报酬,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康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覃世林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覃世林的委托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覃世林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具备的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覃世林从田某公司以借款名义领取96000元,该款应视为覃世林的违法所得,鉴于覃世林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该款为计算基数,酌定对覃世林并处罚金数额。辩护意见中的合理成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世林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