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号楼19层1948。
法定代表人:时欣,总经理。
被告:刁庆茹,女,汉族,北京云创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云创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1号楼南座802。
法定代表人:宋楚瑜,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隆,男,北京云创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宽天地公司)与被告刁庆茹、被告北京云创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讯通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宽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红、被告刁庆茹、被告云创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网宽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刁庆茹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10万元;2.判令被告云创讯通公司与刁庆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刁庆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被告刁庆茹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或原告指定地域,实行标准工作制。合同第21条、第22条明确约定:职工应当对公司的秘密信息予以保密。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刁庆茹签订《不竞争、保密信息及工作成果协议》,明确约定了应当保密的范围、义务、责任等。2017年3月17日被告刁庆茹离职,之后就职于云创讯通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从事相同业务,存在竞争关系。2017年6月,原告从老客户格林豪泰西三旗店处得知:被告刁庆茹冒充原告职员与该老客户负责人联系,然后通过贬低原告、褒扬任职公司的方式将其现任公司推荐给该老客户,导致老客户与其现任职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直接导致原告丧失了客户资源并造成相关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利用原告客户信息牟利,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刁庆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我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未负责过格林豪泰西三旗店,从未接触过原告所称的该老客户,从未获知过该客户的信息,不知道店内负责人电话,也没有联系过店内负责人,没有与该酒店签署过网络服务合同。2.我入职云创讯通公司以后也从未联系过格林豪泰这个客户。3.原告无法证明我在原告处工作时获得客户信息,无法证明我在云创讯通公司期间冒充原告与老客户联系。4.原告关于我恶意损害原告公司的证据不足。原告与客户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5月,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提及2017年6月我与客户有联系,我认为两者之间有时间差,原告与客户的合同已经终止,根本谈不到侵害原告利益的问题。5.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有误。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将签订日期2017年1月16日更改为2016年4月5日。我于2016年4月5日入职,2016年6月5日转正,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书》,我多次与原告提及,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2017年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将合同全部收走,直至我办理完离职后,我与原告索要《劳动合同书》,原告才将《劳动合同书》给我。
云创讯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从未与原告所称的格林豪泰的客户签署过合作合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刁庆茹就职于网宽天地公司。根据网宽天地公司(甲方)与刁庆茹(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刁庆茹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合同另约定有“乙方同意对任何甲方秘密信息予以保密。未征得甲方书面授权,不向任何人披露。乙方的保密义务详见双方签署的《不竞争、保密信息及工作成果协议》”、“乙方承诺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规定,保守甲方的技术、商业和其他秘密,包括在甲方工作期间所获知的客户信息、相关资料等,绝不将甲方的经营情况和业务情况向第三方泄露;不将业务档案、业务凭证等资料复制或转借给第三方。保密期限不受劳动合同期限的限制,直至该资料和信息成为社会公众信息为止”等内容。网宽天地公司(甲方)与刁庆茹(乙方)另签署有《不竞争、保密信息及工作成果协议》,约定有“第一条定义……‘保密信息’是指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或其他可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的人所知从而具有现实或潜在经济价值的任何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信息……(2)与研究计划、试验工作、设计、细节和规格、工程、开发、新产品、物资需要、采购、制造、经销、推销和销售业务计划、预算及未公开的财务报表、财务预测、许可、价格和费用、供应商、合资企业、许可方、被许可方、分销商、客户以及公司与之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人有关的信息”、“第二条不竞争条款……3、乙方并同意,在劳动关系因任何情况而终止后的二年期间内,他/她将不:(1)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自己经营或参与任何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2)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他人经营任何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到与甲方有竞争的单位就职)”等内容。
网宽天地公司提交其与北京丹迪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网宽天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有“本合同适用于网宽天地为客户提供的全部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带宽租用、设备租用和专业技术服务”等内容。合同最后加盖有北京丹迪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客户信息单》载有该公司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加盖有网宽天地公司与北京丹迪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补充协议》约定总合同额为100800元等内容。网宽天地公司另提交加盖有上述两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服务订单》复印件,载明签约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订单产品合计价格为100800元。网宽天地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北京丹迪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运营格林豪泰西三旗店的公司,是网宽天地公司之前的客户,网宽天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可以收取的服务费为100800元,刁庆茹的涉案侵权行为导致了网宽天地公司的损失。刁庆茹与云创讯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网宽天地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原件,均加盖有相关公司合同专用章,刁庆茹与云创讯通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服务订单》为复印件,网宽天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网宽天地公司另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刁庆茹……是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原职员,从事业务销售工作,并于2017年3月离职,之后就职于北京云创讯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存在竞争关系。2017年6月,我从老客户格林豪泰西三旗店处得知:刁庆茹以北京网宽天地公司职员的身份与该老客户负责人联系,将其现任公司推荐给该老客户,导致老客户与其现任职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给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明》右下角“证明人”处有“王静”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网宽天地公司表示王静是其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其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刁庆茹从其公司离职后,将其客户推荐给云创讯通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经询,网宽天地公司表示其不能提供王静相关身份信息,王静亦不能出庭作证。刁庆茹表示认可《证明》上的王静是网宽天地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但认为《证明》中的内容并不属实,其没有联系过所谓的老客户,对于格林豪泰并不清楚,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云创讯通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并不认可王静的身份,也不认识任何的老客户,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网宽天地公司主张刁庆茹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表现为:刁庆茹在签订《不竞争、保密信息及工作成果协议》的情况下,将其知道的保密信息即老客户格林豪泰的客户信息泄露给了云创讯通公司。客户信息主要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价格、服务内容。网宽天地公司主张云创讯通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云创讯通公司利用刁庆茹从网宽天地公司获知的客户信息与老客户进行合作,签署合作协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刁庆茹和云创讯通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网宽天地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且该两主体构成共同合意侵权,因此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网宽天地公司关于刁庆茹在网宽天地公司工作期间获知客户信息,以及刁庆茹离开网宽天地公司之后,在云创讯通公司工作期间与老客户联系,使得老客户与云创讯通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主张,网宽天地公司表示其仅有上述《证明》这一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网宽天地公司称其经营业务主要包括为客户提供网络技术、网络设备、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云创讯通公司认可其经营业务与网宽天地公司类似。
上述事实,有网宽天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竞争、保密信息及工作成果协议》、《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刁庆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竞争、保密信息及工作成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网宽天地公司就其主张的刁庆茹和云创讯通公司实施了侵害网宽天地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仅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据,该《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经本院询问,网宽天地公司表示王静不能出庭作证,且就王静不能出庭作证未说明任何理由;此外,网宽天地公司与刁庆茹均表示王静是网宽天地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故王静与网宽天地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在网宽天地公司仅提交《证明》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刁庆茹和云创讯通公司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刁庆茹和云创讯通公司实施了网宽天地公司所主张的“刁庆茹将其知道的保密信息即老客户格林豪泰的客户信息泄露给了云创讯通公司”、“云创讯通公司利用刁庆茹从网宽天地公司获知的客户信息与老客户进行合作,签署合作协议”等侵害网宽天地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故网宽天地公司基于侵权行为而要求刁庆茹和云创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网宽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路 聪
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
人民陪审员 马国保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瑀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