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数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KHOOHOCKCHUAN,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术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祺。

被告:聂明辉,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件概述:

原告上海数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斐公司)与被告上海术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术源公司)、聂明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7日,两被告以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意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经过2018年5月22日庭前会议、2018年6月28日第二次庭前会议、2018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数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崔悦,被告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数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术源公司和聂明辉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2.请求判决术源公司和聂明辉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从事信息科技服务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电子科技、半导体科技、智能科技、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系统集成,网络设备、安防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安装、维修(限上门服务);电子元件、机电设备、计算机软硬件、传感器的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医疗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聂明辉曾于2016年12月入职原告的关联公司,担任中国销售总监职位。2017年4月1日起,聂明辉的劳动关系转入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的岗位仍为中国销售总监一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聂明辉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都应严格保守在原告就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在聂明辉任职期间,原告曾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物联网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制作关于RFID技术应用在内的单把手术器械和手术衣管理的技术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以下统称“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含有原告所独有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数据,属保密信息。在此期间,聂明辉作为销售负责人,不但参与了项目的报价工作,还担当了与华山医院的主要联络沟通工作,对该项目进展情况有深入的了解。2017年4月期间,原告将更新的技术方案交由聂明辉,聂明辉因此取得了技术方案。此外,聂明辉也陆续从原告处获得相关的经营信息。2017年6月26日,聂明辉从原告处离职。随后于2017年7月24日设立了术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术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电子科技、半导体科技、计算机科技、智能科技、医疗科技、检测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设备、安防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安装、维修,电子元件、机电设备、计算机软硬件、传感器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医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2017年8月17日,华山医院发布招标公告,对“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采购项目(招标编号:0613-XXXXXXXXXXXX)进行公开招标,术源公司参与投标。原告则因其他原因未参加该招投标。2017年9月12日的公开招标结果显示,术源公司中标。根据上述事实,聂明辉在原告任职期间接触了原告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包含原告的技术秘密,聂明辉离职后立即设立术源公司,并立即作为投标人参与其在原告任职期间负责的华山医院的同一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中标。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在华山医院的招投标程序中,被告实际使用的即是其法定代表人即聂明辉于原告任职期间获悉的相应技术方案。聂明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继续利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并获利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法定及约定的保密义务,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约为人民币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法规,术源公司和聂明辉之行为已涉嫌侵犯原告之技术秘密,且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术源公司、聂明辉共同辩称:1.原告提出的秘点没有权利基础,且不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2.原告的诉讼目的为扰乱术源公司正常经营而非维护合法权利。3.原告为华山医院提供的技术为公知常识。

本案审理中,原告和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聂明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聂明辉曾于2017年4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中国销售总监一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对聂明辉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严格保守在原告就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信息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2.6封邮件,(1)2017年4月13日,原告技术部门人员马宁(MartinMa)向聂明辉(NeoNie)等人发送的主题为“手术器械转小批量”的电子邮件;(2)2017年4月14日,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向聂明辉(NeoNie)等人发送的主题为“华山项目方案”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华山医院项目实施方案与报价清单_0414”;(3)2017年4月15日,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向聂明辉(NeoNie)等人发送的主题为“维思安方案”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橱柜数量”及“维思安周五的设计”;(4)2017年4月17日,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向聂明辉(NeoNie)发送的主题为“华山医院施工方交流问题整理”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华山医院强弱电施工需求”及“华山虹桥弱电施工图2017.3.3_t3_t3”;(5)2017年4月18日,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向聂明辉(NeoNie)等人发送的主题为“今天华山和施工方沟通强弱电关于RFID的方案结果”的电子邮件;(6)2017年5月27日,聂明辉(NeoNie)向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发送的主题为“50万元以上设备论证表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邮件。证明聂明辉在原告处就职期间,作为项目销售及联络人之一持续参与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物联网项目(RFID手术室项目),其接触并获取了原告就该项目提供的技术方案、相关报价信息以及项目进度情况,其中包含了属原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3.术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聂明辉于2017年7月24日(从原告离职后不到一个月)设立了术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术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基本相同。4.华山医院项目中标招标情况。(1)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招标公告;(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招标变更公告;(3)中标结果。证明术源公司参加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17年8月17日发布的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的招标项目,并于2017年9月12日作为中标方中标。5.主题为“华山医院招标文件”的电子邮件以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购置50万元及以上设备可行性论证表》,证明原告技术人员根据本项目情况,为华山医院编写了相应技术文件,其中包括技术人员为本项目采购硬件设定的主要技术指标要求、申购理由及必要性等重要技术内容。6.主题为“华山医院三楼智能衣柜布局_XXXXXXXX”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技术人员(“陈工”)与华山医院技术人员(“孙工”)、设计院人员(“刘工”)就本项目配电设计施工多次沟通,原告作为本项目深化设计单位,依照华山医院及设计院要求,为华山医院提供并确认了最终修改的配电设计方案。7.聂明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同证据1,证明原告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8.以“手术器械”及“管控”作为关键词的专利检索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涉案技术秘密尚不为公众所知悉。9.《报价单》及《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涉案技术秘密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销售合同》在最后一次补正证据中有更新,以最后一次提交为准。10.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及翻译),证明原告对本案所使用的技术及方案享有权利。11.原告及术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与术源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合情况。12.聂明辉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包括12-1上海曜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聂明辉的《劳动合同》,12-2《变更劳动关系三方协议书》,12-3退工单,证明聂明辉于原告处任职及离职情况。13.第三方网站CISIONPRNEWSWIRE背景情况介绍文件,包括13-1美通社中国站点官网介绍,13-2美国站点官网介绍(附主要内容翻译),13-3美速通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信息,证明第三方网站CISIONPRNEWSWIRE背景及行业地位情况。14.技术秘点说明(三),证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15.说明,证明深圳市维思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维思安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授权证明,确认关于秘点1更衣室布局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原告证据1-14的真实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招标文件,证明术源公司的投标文件含有商业机密,且不包含原告的所谓技术秘密,投标文件中的商业机密都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2.ZucchettiCentroSistemiS.p.a出具给被告一的授权经销商文档,证明两被告在投标时并未使用原告的任何技术秘密,而是通过欧洲ZucchettiCentroSistemiS.p.a公司的基于RFID的手术室管理系统在中国医院的授权经销商资格成功中标。3.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投标文件,证明术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含有原告的所谓技术秘密。4.声明,证明江苏达实久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久信公司)未接受过原告的设计和施工委托,也未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临床医学中心工程净化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5.原告与客户之间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的手术器械在手术过程中发生过标签脱落,其产品存在设计缺陷。6.XXXXXXXXXXXXX专利公开文件以及常规手术室照片,证明读写器设置位置为常规设置。7.项目进度确认书和项目实施确认书,证明华山医院手术更衣室的设计图和最终布置图,最终的布置方案与原告所主张的秘点1的图纸差别巨大。8.华山医院手术更衣室实景照片,证明华山医院手术更衣室最终的布置方案与原告所主张的秘点1的图纸差别巨大。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3.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无法确认投标文件完整性,不认可证明事项。4.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6.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专利说明书不涉及原告主张的秘点2的任何内容,亦与RFID读写器放置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秘点为公知常识。常规手术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7.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8.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14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5为深圳市维思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原件,显示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内容为:确认曾接受原告委托并根据原告的具体指示及要求向原告提交了图纸、容量参数和布线施工要求等,确认图纸等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且该公司未向第三方公开。该证据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真实性。维思安公司作为原告拟参与涉案项目的分包商向原告提供了涉案图纸,由原告向项目业主提供。维思安公司与原告具有共同的商业利益,技术秘密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维思安公司确认涉案图纸等知识产权归属于原告,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

本院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如下认证:原告认可证据1、3、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原件印证,认可真实性;证据4有原件印证,原告亦认可久信公司系接受项目业主的委托从事涉案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原告主张其秘点系在久信公司的设计图纸基础上添加相关技术信息,因此,久信公司的声明称未将该项目的设计图纸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常理,据此,本院对被告证据4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5为原告与客户之间的邮件往来,聂明辉为该邮件的收件人,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标签脱落只是个案情况且没有发生在中国境内,与邮件内容相符,据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为专利公开文件以及常规手术室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和证据8系华山医院手术更衣室的设计图和最终布置图,包括更鞋区的五门柜29个共290门,VIP更衣柜单门柜18个,两列为一个柜,女更衣室单门柜32个,双门柜36个,合计128门,男更衣室单门柜30个,双门柜16个,合计124门,被告提供的照片能显示被告的简称“上海术源”LOGO、更鞋区为五门柜,更衣室照片能显示单门和双门的结构,女更衣室照片能显示单门和双门的结构,在VIP更衣室照片中没有发现双门柜。《项目进度确认书》和《项目实施确认书》上有华山医院西院人员护士长“赖兰”的签字字样,而赖护士长的名字也出现在原告的证据2中。该证据由律师提供,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若提供虚假证据将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且由被告代理律师提供,原告亦有机会实地查看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可被告证据7、8的真实性。

2018年6月12日,原告提交《举证申请书》,以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签署了《设备器械购销合同》(编号:HS17-M)为由,申请被告出示该合同及其全部附件,用以查明被告在涉案项目中所使用的技术文件及方案,以利于技术秘点比对。被告未提供,本院推定《设备器械购销合同》的内容与在案投标文件一致。原告认为,ZCS公司在行业内是从事手术服发衣机产品和相关软件的机构,并不涉及本案争议项目的所有范围。被告提供的投标书中“开标一览表”显示涉案项目标的规格为“器械管理和衣物管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项目最终实施的软件系统不是来自于ZCS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聂明辉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关系

2016年12月7日,上海曜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传公司)与聂明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中国销售总监,工作地点为上海市,第二十五条保密协议第4款约定,乙方调离甲方或合同期满,乙方应把所有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资料移送甲方,同时承担不向外泄露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保证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离职后均不得泄露该种商业秘密。

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聂明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中国销售总监(医疗行业),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即聂明辉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都应严格保守在甲方即数斐公司就职期间获得的甲方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漏,如违反本义务,乙方应将其直接或间接所得归入甲方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2017年4月28日,曜传公司(甲方)、数斐公司(乙方)与聂明辉(丙方)签订变更劳动关系三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曜传公司与聂明辉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第五条约定若丙方于2017年4月1日或之前与甲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和/或培训协议规定丙方需在一定期限内向甲方提供服务(服务期义务),且该乙方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其在该劳动合同和/或培训协议下的服务期义务的,甲方在该等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2017年4月1日起由乙方继承,而丙方已经履行的该等合同所规定的服务期应连续计算,不因乙方签订新劳动合同而重新计算。

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显示,2017年3月31日,聂明辉从曜传公司离职,2017年6月26日,聂明辉从数斐公司离职,原因均为合同解除。

二、被告聂明辉与原告华山医院项目的接触事实

2017年4月13日,原告技术部门人员马宁(MartinMa)向聂明辉(NeoNie)等人发送的主题为“手术器械转小批量”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及“附件SOP供参考,建议不要外发”。

2017年4月14日,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向聂明辉(NeoNie)等人发送的主题为“华山项目方案”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华山医院项目实施方案与报价清单_0414”,该邮件内容记载“方案已经更新,并且放在了坚果云。按昨天要求,PPT模板上Xerafy的log已经去掉,请各位审阅。另请Terry拿到报价信息后更新报价”,附件PPT的方案名称为“华山西院物联网解决方案”,内有手术室施工需求图与更衣室布局设计图。

2017年4月15日,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向聂明辉(NeoNie)等人发送的主题为“维思安方案”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橱柜数量”及“维思安周五的设计”,附件中有华山医院三楼更衣室非智能柜数量统计与智能柜数量统计,以及设备尺寸示意图、更衣室布局设计图。

2017年4月17日,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向聂明辉(NeoNie)发送的主题为“华山医院施工方交流问题整理”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华山医院强弱电施工需求”及“华山虹桥弱电施工图2017.3.3_t3_t3”,其中“手术室需求”提及“1.在每间手术室手术病床下半身位置,左右两侧各1个电源,2个网口”。

2017年4月18日,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向聂明辉(NeoNie)等人发送的主题为“今天华山和施工方沟通强弱电关于RFID的方案结果”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及“今天上午我在华山医院和赖护士长、推进办顾主任、施工方及王磊沟通了现场强弱电的施工方案”“(1)赖护士长提出:在手术室的墙壁上,留有网口,并占用其原有的电源插口”“(2)在手术室的吊塔中设置网口和电源口”。

2017年5月27日,聂明辉(NeoNie)向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发送的主题为“50万元以上设备论证表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邮件。

2017年6月4日,原告部门主管陈斐(DiegoChen)向JasonChang发送主题为“华山医院招标文件”的邮件,并抄送给聂明辉(NeoNie),三个附件为50万元以上设备论证表,大型设备论证表以及西院设备申请单。

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技术人员(“陈工”即陈斐)与华山医院技术人员(“孙工”)、设计院人员(“刘工”)就华山医院项目配电设计施工问题多次沟通,原告作为本项目深化设计单位,依照华山医院及设计院要求,为华山医院提供并确认了最终修改的配电设计方案。

三、被告术源公司与聂明辉从事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7年7月24日,术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聂明辉,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电子科技、半导体科技、计算机科技、智能科技、医疗科技、检测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设备、安防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安装、维修,电子元件、机电设备、计算机软硬件、传感器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医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与原告经营范围高度重合。

2017年8月1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发布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的招标项目。

术源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标的名称为“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规格为器械管理和衣物管理,数量1套,制作商/原产地为ZucchettiCentroSistemiS.p.a./意大利,投标文件中有“更衣室布局设计”图、“RFID手术室衣物管理系统部署图”(图样相同)和一张“RFID手术室供应室管理系统部署图”。

2017年9月12日,上海市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中标结果显示,术源公司作为中标方中标。

原告主张的秘点为:1.手术更衣室布局设计方案,具体内容包括柜体布局、柜体容量、强弱电布局和插座安置;2.手术室施工方案,具体内容包括RFID读写器摆放位置、RFID读写器强弱电布局。

经比对,术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更衣室布局设计”图、“RFID手术室供应室管理系统部署图”分别与原告“更衣室布局设计”方案图、“手术室施工需求”方案图完全一致。其中,原告“更衣室布局设计”图的文字说明内容为:“1、容量设计:手术服自助发放系统:1个。手术服回收系统:1个。智能衣柜:56(详细如下)男更衣室:23个(4柜门:15个/8门柜:8个),智能鞋柜:18个(16门柜:18个),女更衣室:24个(4门柜:16个/8门柜:8个),教授更衣室:9个(4门柜:9个),合计:可供288人使用。强弱电布局要求:男更衣室:电源插座4个/网络接口4个,教授更衣室:电源插座3个/网络接口3个,女更衣室:电源插座4个/网络接口4个,换鞋区:电源插座3个/网络接口3个。注1:所有插座(接口)安装高度为2米,注2:房间吊顶层需预设布线管路和预埋网线,注3:图示红色为插座(接口),注4:昂泰和久信会根据方案预留点位。”“手术室施工需求”文字说明为:“强弱电布局要求,在每个手术室病床病人下半身部位的左右两侧各设置一个220V电源口和网口,用以接入RFID设备。被告的“更衣室布局设计”图文字说明与原告的区别仅在于缺少“注4”的内容,其他文字内容完全一致,被告的“RFID手术室供应室管理系统部署图”没有文字说明,在“RFID手术室衣物管理系统部署图”的文字说明再次使用了强弱电布局要求。

原告数斐公司自认是在江苏久信的弱电设计图的图纸上增加了两个设置RFID设备的位置,即备注SURFACEREADER*1的两个方框处。

被告术源公司提供的项目进度确认书和项目实施确认书、华山医院手术室更衣室实景照片显示,实际的更衣室布局与设计图并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系Xerafy(HK)Limited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指控确认案由,本案原告起诉之时,指控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在审理期间明确诉讼请求为指控两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因此,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竞争关系,原告与被告术源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均包括从事信息科技、电子科技、半导体科技、智能科技、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设备、安防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安装、维修(限上门服务),电子元件、机电设备、计算机软硬件、传感器的批发销售、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医疗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被告聂明辉为被告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术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均提供RFID射频技术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现逐一分析: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原告所主张的秘密信息体现在《华山西院物联网解决方案》中,其中体现在更衣室布局设计方案中的3个秘点:1.柜体布局,原告的设计方案系从图纸右下侧的统一换鞋区域进入,然后分别进入独立更衣室(区分教授、男医生、女医生,分别设置了独立的更衣室),之后再统一由靠近图纸左下侧的电梯厅离开,该设计实现了一次完成更衣。要设计出符合医院布局要求的更衣柜布局方案,设计方必须了解医院的实际情况及医生的行动路线,并结合所适用的产品尺寸。原告多次与医院沟通及实地勘测,结合拟供应的维思安柜体尺寸而定制的柜体布局方案;2.柜体容量,虽然项目招标文件公开了“更衣柜柜门总数不少于288个,需满足医院建筑布局要求”,但未公开医院不同群体(男医生、女医生和教授)的更衣柜需求。原告为了既要满足柜门总数要求,又要满足不同群体的独立使用要求,在供应产品为维思安柜体的基础上,提供了具体柜体容量设计;3.强弱电布局和插座安置,为了适配原告供应的柜体产品、柜体容量、柜体布局,以及医生的使用习惯,原告采取了“在房间吊顶夹层布线”“在2米高度位置设置插座”的方案。体现在手术室施工方案中的秘点:1.RFID读写器摆放位置,原告结合医院情况并结合医生手术习惯,在手术台两侧各摆放一个,并位于手术台下侧;2.RFID读写器强弱电布局,原告与医院医务人员及医院弱电施工方沟通后,结合RFID的位置,在RFID读写器左右两侧各设置2个网口,接地。原告的方案图是在江苏久信公司制作的医院手术室弱电平面图中增添了关于RFID读写器位置及网口设置的方案。本院认为:1.男更衣室、女更衣室、教授更衣室、更鞋区,分别位于不同独立房间,这是由医院建筑布局决定的,受限于项目业主的要求,因此更衣室整体功能布局信息不属于原告所有。2.在每个独立房间内的更衣柜的布局、鞋柜的具体排列方式系原告收集了本项目业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男医生、女医生和教授的更衣柜需求,经过现场测量,结合拟提供特定品牌柜体产品的尺寸,本着最经济、效率最大化的目的,充分利用有限空间,需要设计人一定的设计经验和设计能力且需要对医院的工作有一定的熟悉和了解,且与业主多次沟通后才能完成的,属于融合了客户深度信息的柜体布局具体设计方案。该信息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方案尚未实施,没有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也未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无法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或者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设计人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体力劳动和智力劳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3.涉案项目对外招标时明确项目需求包括“更衣柜柜门和鞋柜柜门总数不少于288个,须满足医院建筑布局要求”,但不组织踏勘现场,据此,投标人无法从公开的渠道获取医院男医生、女医生、教授的数量,也无法提供满足含有供男医生、女医生、教授具体使用数量的柜体设计方案。但是,医院男医生、女医生、教授的数量属于原告获取的经营信息,而且中标人在项目实施时可从项目业主处获取该信息,据此,原告主张具体柜体容量单独构成技术秘密,本院难以支持。4.“在房间吊顶夹层布线”“在2米高度位置设置插座”的布线方案,可节约走线距离,属于装修行业的公知常识,也是项目方提出的要求,因此,原告主张更衣室内的强弱电布局和插座安置单独构成技术秘密,本院难以支持。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体现在手术室施工方案中的秘点,由于手术室弱电平面图是可以通过直接观察测量手术室直接获得的,虽然RFID读写器、手术台、强弱电接口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由原告添加在江苏久信公司制作的医院手术室弱电平面图中,但该位置关系信息为其所属技术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也是项目方提出的要求,因此该信息不属于原告所有。

关于商业价值性,原告在涉案项目对外公开招标之前,经过与项目业主沟通、现场勘察、向业主提供更衣室布局设计方案、手术室施工方案,虽然涉案项目是公开对外招标,但原告所掌握的客户需求等客户深度信息有助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积极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从而获得一定的竞争优势,具备商业价值性。然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虽然原告并非因取得设计图而向维思安公司支付过对价,但维思安公司绘制的每个独立房间内的更衣柜、鞋柜的具体布局设计图,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关于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就本案而言,被告聂明辉曾担任原告“中国销售总监”,保守原告的商业保密是被告法定的忠诚义务。此外,原告与被告聂明辉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聂明辉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严格保守在原告就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信息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而且,涉案的技术信息体现在PPT中,PPT存放在原告坚果云服务器上,受控于服务器的保密性和安全性,未经许可的社会公众难以取得涉案的PPT。2017年4月13日,原告员工马宁发给原告其他员工以及时任原告销售总监聂明辉的一份电子邮件中提及“附件SOP供参考,建议不要外发”,这说明原告的员工均具有保密意识。本院认为,原告采取了合理且适当的保密措施。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男更衣室、女更衣室、教授更衣室中更衣柜和更鞋区中更鞋柜的具体布局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技术秘密。

在案证据表明:被告聂明辉在原告任职期间接触了原告的技术方案,该方案中包含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聂明辉离职后即设立被告术源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其在原告任职期间负责的华山医院的同一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中标。被告在投标文件当中使用了原告“更衣室布局设计”图中的“RFID手术室衣物管理系统部署图”“RFID手术室供应室管理系统部署图”。将华山医院项目对接人签字的整体布局图与被告投标文件中记载的“更衣室布局设计”图进行比对发现,男更衣室、女更衣室、教授更衣室和更鞋区的内部布局均不相同,更衣柜、更鞋柜规格均不相同,被告重新设计了柜体布置图,未使用原告拟定的柜体供应商维思安公司提供的柜体。因此,被告在华山医院西院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系统中未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两张设计图进行投标,确有不妥。关于被告在投标文件中使用原告的技术图纸,需要分清被告使用行为的性质,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对技术秘密的使用,还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他人设计图的使用。涉案项目在评标过程当中,以RFID手术室综合管理软件、管理系统具备全流程通过RFID射频技术读取实现的功能、机械标签读取率不低于100%等技术指标为主要评价标准,更衣室中更衣柜的设计布局不是评标标准中的技术参数。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标涉案项目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无因果关系,被告在投标过程中虽然复制了原告的设计图,但并未使用设计图中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数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上海数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商建刚

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琼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